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临汾容大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522民初4093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张国现,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和,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现,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诉讼代表人:***,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临汾容大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临汾市饶都区******小区9号楼物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0MA0JWNLH40。 法定代表人:张一然,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旌勇里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44476XX。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男,1995年6月2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张国现、***、***、***、***、**和、***、**现与被告临汾容大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一名原告诉讼代表人***,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汾容大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0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原告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期××#××#号楼于被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中进行水电改造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仍欠18010元,并于2021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21年底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公司签订合同的是石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他们的现场负责人是***,首先本公司不欠石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钱,其次被告***和11名原告新兴建筑公司都不认识,可能是***需要给***工程款,***需要给工人支付工资。 被告***辩称,11名原告打工结束后,***的上一级发包方没有及时把工程款付给***,导致***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支付原告工资。之后11名原告在临汾市劳动局投诉,临汾市劳动局处理时,协调新兴建筑公司支付工资。当时需要工人亲自去劳动局,但工人都不想去导致未能领取工资。 被告临汾容大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5月,十一名原告受***雇佣,在***承包的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河西***建筑工地提供水电改造劳务。原告提供劳务活动结束后,***除给付部分劳务费外,仍下欠原告劳务费18010元。2021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十一名原告受***雇佣,作为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按约定向十一名原告支付劳务费,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下欠十一名原告劳务费1801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给付十一名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临汾容大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劳务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现、***、***、***、***、**和、***、**现劳务费18010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现、***、***、***、***、**和、***、**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