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国安东坝投资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北京国安东坝投资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辖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安东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20号二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范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伯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上海东路199号。
主要负责人:高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杏明,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男,该支行员工。
原审被告: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夏桂兰。
原审被告: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荐昕。
原审被告:中信国安城市发展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富路环岛西侧205米。
法定代表人:刘春。
上诉人北京国安东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坝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太仓支行),原审被告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中信国安城市发展控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初3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东坝投资公司上诉称,案涉《借款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是浙商银行太仓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并非双方协商后根据协商后的意见确定的文本,该管辖约定有失公正,且不便于案件审理及之后可能存在的强制执行。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均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浙商银行太仓支行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是有效约定。浙商银行太仓支行住所地在在一审法院辖区,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东坝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晓燕
审判员  汤立双
审判员  顾洪青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常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