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

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执复13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平安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平安大华汇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现办公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大厦31楼。
法定代表人:罗春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蝶舞,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孙忠海。
被执行人: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夏桂兰。
复议申请人深圳平安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2021)京03执异10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三中院在执行汇通公司与被执行人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投资)、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集团)仲裁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华南国仲深裁〔2019〕D600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20)京03执838号、(2021)京03执恢162号]过程中,汇通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以(2021)京03执异1036号案件立案审查。
汇通公司异议请求:一、请求法院在人民币八亿三千零三十三万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五角五分的限额内冻结被执行人国安投资、国安集团持股的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名下所有银行账户。二、请求法院将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所有银行账户中累计资金余额的59.0041%直接划拨和提取给我公司,用于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仲裁费用、仲裁律师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和执行律师费及其他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三、请求法院通知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中非信银(上海)股权投资管理公司:(1)协助法院将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所有银行账户中累计资金余额的59.0041%直接划拨和提取给我公司,用于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仲裁费用、仲裁律师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和执行律师费及其他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2)不得配合国安集团、国安投资对上述合伙份额及其所有收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不得向国安集团、国安投资分配红利、收益等任何款项;(3)如有新的可分配红利、收益,应优先划转至我公司账户以清偿执行款项。四、请法院将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所有银行账户中累计资金余额的22.9274%直接划拨和提取给我公司,用于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仲裁费用、仲裁律师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和执行律师费及其他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五、请法院通知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中非信银(上海)股权投资管理公司:(1)协助法院将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所有银行账户中累计资金余额的22.9274%直接划拨和提取给我公司,用于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仲裁费用、仲裁律师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执行费和执行律师费及其他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2)不得配合国安集团、国安投资对上述合伙份额及其所有收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不得向国安集团、国安投资分配红利、收益等任何款项;(3)如有新的可分配红利、收益,应优先划转至我公司账户以清偿执行款项。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生效后,执行立案前,被执行人偿还4500万元。后我公司向北京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并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京03执838号执行裁定书。我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收到执行款31570910.83元,我公司和被执行人一致同意该笔执行款均用于冲抵债务本金,冲抵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中本金由491576536.25元变更为460005625.42元。后我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该案中止执行。2021年5月8日,该院依我公司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后,该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2021)京03执恢162号裁定中的执行措施不足以履行完毕裁决书确定的二被执行人义务。该院未执行我公司请求的冻结巨合基金银行账户、将与二被执行人持股比例相对应的银行账户余额划拨给我公司、通知执行事务合伙人中非信银协助执行等事项。我公司已于2021年9月17日向该院提交了申请执行书二,该院未在十日内发出任何执行通知,亦未采取任何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国安集团法律合规与审计部副经理乔世民当着我公司律师的面用电话洽谈资金托管协议。乔世民显然在将国安集团作为股东和有限合伙人的收益通过委托其他企业代收和托管资金的方式转移出去,逃避法院执行其资金,逃避履行偿还债权人执行款的法定义务。国安集团在成为失信被执行人后,国安投资在不履行法院执行裁定偿还异议人巨额资金的情况下,仍然正常通过资金托管协议利用其他主体逃避债务并正常发放员工工资。法律已经规定了杜绝被执行人通过转移收益和资金托管协议逃避债务的方式,但是由于北京三中院殆于执行,为被执行人提供庇护,导致被执行人坐拥巨额资产,拒不偿还巨额债务,情节恶劣,态度嚣张。严重损害法律的尊严和公正、严重损害法院的执法机构形象和职能,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利和追偿权、执行权利。现该案已在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仍未执行。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之规定,现申请法院裁定支持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国安投资称,一、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属于合伙企业财产,不属于申请人的财产。二、申请人请求法院冻结合伙企业银行账户中的资金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可以请求法院冻结我公司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法院应当通知合伙企业不得办理财产份额的转移手续,不得向我公司支付股息或红利。在我公司不履行判决义务情况下,法院可以对冻结的我公司持有的财产份额通过拍卖等方式依法处置并实现清偿,但不能直接冻结合伙企业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并扣划。如此将侵犯合伙企业的财产权益。因此,申请人请求法院直接冻结合伙企业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并扣划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北京三中院查明,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的华南国仲深裁〔2019〕D60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汇通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2020)京03执838号,该案因双方和解中止执行。2021年5月8日,该院依汇通公司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21)京03执恢162号。
另查,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1年8月6日分别冻结国安集团持有的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221800万元,国安投资持有的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570806万元,冻结期限三年,自2021年8月6日至2024年8月5日。
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仲裁裁决书、执行卷宗及谈话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三中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该案中,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二被执行人持有的案外人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执行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汇通公司以二被执行人持有案外人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为由,请求冻结案外人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银行账户并划拨与持股比例相应的余额,于法无据,故对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1)京03执异103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汇通公司的异议申请。
汇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一、法院通知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中非信银(上海)股权投资管理公司不得配合国安投资对被冻结的其持有的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59.01%的合伙份额(对应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570806万元,实缴出资额570806万元)所有收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二、法院通知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中非信银(上海)股权投资管理公司不得配合国安投资对被冻结的其持有的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59.01%的合伙份额(对应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570806万元,实缴出资额570806万元)向其分配红利、收益等任何款项。三、法院通知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中非信银(上海)股权投资管理公司,如果国安投资对被冻结的其持有的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59.01%的合伙份额(对应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570806万元,实缴出资额570806万元)有新的可分配红利、收益,应优先划转至我公司账户以清偿执行款项。四、法院在人民币八亿三千零三十三万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五角五分的限额内冻结国安投资持股的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名下所有银行账户。五、法院将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所有银行账户中累计资金余额的59.0041%直接划拨和提取给我公司,用于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仲裁费用、仲裁律师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和执行律师费及其他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决书内容。我公司和国安投资和国安集团委托贷款纠纷一案,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华南国仲深裁[2019]D600号裁决书。二、截至目前的执行进展和执行结果。(一)仲裁裁决生效后,执行立案前,被执行人偿还4500万元。华南国仲深裁[2019]D600号仲裁案件立案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陆续作出(2018)粤0303财保734号民事裁定书之一至九,对二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华南国仲深裁[2019]D600号仲裁裁决生效后,我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收到被执行人偿还的4500万元,我公司和被执行人一致同意该笔款项冲抵本金4500万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中本金由536576536.25元变更为本金491576536.25元。(二)执行立案和中止执行。后我公司向北京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并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京03执838号执行裁定书。我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收到执行款31570910.83元,我公司和被执行人一致同意该笔执行款均用于冲抵债务本金,冲抵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中本金由491576536.25元变更为460005625.42元。后我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该案中止执行。(三)恢复执行。2021年5月8日,北京三中院依我公司申请立案恢复执行,并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京03执恢162号裁定。恢复执行后,北京三中院已依法向国安投资、国安集团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是(2021)京03执恢162号裁定中的执行措施不足以履行完毕华南国仲深裁[2019]D600号裁决书确定的二被执行人义务。(四)北京三中院未执行我公司请求的冻结巨合基金银行账户、将与二被执行人持股比例相对应的银行账户余额划付给我公司、通知执行事务合伙人中非信银协助执行等事项。我公司于2021年7月和2021年9月向北京三中院提交申请执行书,请求事项如下:1.请求北京三中院冻结国安投资持有的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59.0041%的股权(对应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570806万元,实缴出资额570806万元)。2.请求北京三中院在人民币847976554.9元(按照暂时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合计尚未执行款项的金额)的限额内冻结国安投资持股的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名下所有银行账户,以将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所有银行账户中累计资金余额的59.0041%直接划拨和提取给我公司,用于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仲裁费用、仲裁律师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和执行律师费及其他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3.请求北京三中院通知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中非信银(上海)股权投资管理公司,协助北京三中院将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所有银行账户中累计资金余额的59.0041%直接划拨和提取给我公司,用于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仲裁费用、仲裁律师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和执行律师费及其他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4.请北京三中院轮后冻结国安集团持有的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2.93%的股权(对应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221800万元,实缴出资额221800万元)。5.请求北京三中院在人民币847976554.9元(按照暂时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合计尚未执行款项的金额)的限额内冻结国安集团持股的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名下所有银行账户,以将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所有银行账户中累计资金余额的22.93%直接划拨和提取给我公司用于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仲裁费用、仲裁律师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和执行律师费及其他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6.请北京三中院通知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中非信银(上海)股权投资管理公司,协助北京三中院将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所有银行账户中累计资金余额的22.9274%直接划拨和提取给我公司,用于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仲裁费用、仲裁律师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和执行律师费及其他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截至我公司2021年11月5日提起异议,北京三中院仅冻结了国安投资、国安集团持有的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份额;但未冻结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名下银行账户,未向我公司划付相应款项,亦未通知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中非信银(上海)股权投资管理公司协助执行上述请求事项。(五)北京三中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1)京03执异1036号执行裁定书,2022年4月2日送达(2021)京03执异1036号执行裁定书。(六)2022年1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通过(2021)京01破申6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国安集团重整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七)经向北京一中院通过(2021)京01破申682号承办法官了解,没有将国安投资纳入关联企业合并重整。三、请求执行的资产情况和依据。鉴于被执行人迄今仍未履行完毕执行裁定书规定的义务,仍未清偿完毕相关金钱债务,且现有执行措施仍不足以推动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清偿执行款项的义务,我公司为推进债务清偿和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现提供新的财产线索,望北京三中院予以执行。经我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查询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工商档案,对新财产线索的证明如下:1.国安投资持有的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59.01%的股权(对应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570806万元,实缴出资额570806万元)。2.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所有认缴资本均已经实际缴纳。3.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取得的收益,在合伙人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合伙企业的亏损在合伙人之间按认缴出资比例分担。4.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是中非信银(上海)股权投资管理公司,中非信银(上海)股权投资管理公司有权对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财产进行投资、管理、运用和处置,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全体合伙人分配投资收益。北京市三中院(2020)京03执838号执行裁定书第五项“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被执行人持有的合伙份额冻结期间内,合伙企业不得向被执行人分配股息或红利。因此,将两个规则结合起来看,为促进债权人实现债权,合伙企业应当将合伙人(被执行人)被冻结的合伙份额的收益或红利直接分配给其债权人;也应当将合伙企业的银行账户冻结,并将合伙企业银行账户中的资金按被执行人的持股比例划付给其债权人。若不对合伙企业银行账户实施冻结,被执行人可能会通过指定第三方代收合伙份额收益、分红款等方式,将其收益、分红款转移,导致执行措施出现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四、我公司已于2021年9月17日向北京三中院提交申请执行书二,但该院未在十日内发出任何执行通知,亦未采取任何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执行裁定书第五项,我公司请求北京三中院立即采取下列执行措施:1.在本案尚未清偿完毕的八亿三千零三十三万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五角五分执行款项范围内冻结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所有银行账户;同时,请求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所有银行账户中累计资金余额的59.0041%和累计资金余额的22.9274%直接划拨和提取给我公司,用于清偿执行款项。2.中非信银(上海)股权投资管理公司作为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配合执行开展,故请求北京三中院发函通知中非信银(上海)股权投资管理公司:(1)配合划转对应款项;(2)不得配合国安集团、国安投资对上述合伙份额及其所有收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不得向国安集团、国安投资分配红利、收益等任何款项;(3)如有新的可分配红利、收益,应优先划转至申请人账户以清偿执行款项。五、若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中非信银(上海)股权投资管理公司拒不配合协助执行上述事项,将面临下列法律后果:(一)对于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该单位及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拘留,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二)对于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在收到协助执行文书后仍擅自向被执行人或他人转移应当扣留、提取的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其应当在转移财产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三)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或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情节严重的会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经向北京一中院通过(2021)京01破申682号承办法官了解,国安投资既没有被裁定受理破产或者重整,也没有被纳入国安集团的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按照法律规定,北京三中院应当继续根据(2021)京03执恢162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对国安投资的执行。七、国安投资是主债务人,国安集团是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责任义务人。北京一中院受理国安集团重整案件不影响我公司申请北京三中院对主债务人国安投资继续执行。八、(2021)京03执异1036号《执行裁定书》第4页确认“国安投资称,一、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属于合伙企业财产,不属于申请人的财产。二、申请人请求法院冻结合伙企业银行账户中的资金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可以请求法院冻结我公司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法院应当通知合伙企业不得办理财产份额的转移手续,不得向我公司支付股息或红利。在我公司不履行判决义务情况下,法院可以对冻结的我公司持有的财产份额通过拍卖等方式依法处置并实现清偿,但不能直接冻结合伙企业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并扣划,如此将侵犯合伙企业的财产权益。”国安投资认为法院应当通知合伙企业不得办理财产份额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该公司支付股息或红利,但是北京三中院仍然违反国安投资的意愿和法律规定,没有支持我公司关于要求法院通知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中非信银(上海)股权投资管理公司不得配合国安投资对被冻结的其持有的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59.01%的合伙份额(对应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570806万元,实缴出资额570806万元)所有收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和不得向国安投资分配红利、收益等任何款项两项异议申请。九、(2021)京03执异1036号执行裁定书只是确定“请求冻结案外人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银行账户并划拨与持股比例相应的余额,于法无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没有审理我公司关于要求法院通知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中非信银(上海)股权投资管理公司不得配合国安投资对被冻结的其持有的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59.01%的合伙份额(对应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570806万元,实缴出资额570806万元)所有收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和不得向国安投资分配红利、收益等任何款项两项异议申请,属于遗漏审理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三条(四)规定,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故请贵院予以纠正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该案已在北京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仍未按照法律规定和我公司的请求得到全面执行。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经审查,对北京三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复议审查期间,北京一中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2)京01破申1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国安集团、中信国安有限公司、国安投资、中信国安城市发展控股有限公司、青海中信国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海中信国安锂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北国安第一城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实质合并重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国安集团、国安投资已被北京一中院裁定受理实质合并重整申请,执行法院的相关执行行为依法应予中止。因上述情形的发生,汇通公司请求执行法院冻结案外人银行账户并划拨与持股比例相应的余额的异议事项已无实质审查的必要,故对其所提复议终结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2)京执复132号案件的审查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史德海
审 判 员 杨 林
审 判 员 公 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崔 霖
书 记 员 闫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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