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

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执复13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平安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平安大华汇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现办公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大厦31楼。
法定代表人:罗春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蝶舞,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孙忠海。
被执行人: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夏桂兰。
复议申请人深圳平安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2021)京03执异10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三中院在执行汇通公司与被执行人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投资)、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集团)仲裁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华南国仲深裁〔2019〕D600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20)京03执838号、(2021)京03执恢162号]过程中,汇通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以(2021)京03执异1038号案件立案审查。
汇通公司异议请求:1.请求法院在八亿三千零三十三万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五角五分的范围内冻结被执行人下列银行账户,将下列银行账户中的存款直接划拨和提取给汇通公司,用于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仲裁费用、仲裁律师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和执行律师费及其他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1)国安投资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钓鱼台支行的账户,账号为×××;(2)国安集团在大连银行北京西城支行的账户,账号为×××;(3)国安集团在大连银行北京分行的账户,账号为×××;(4)国安集团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朝阳门支行的账户,账号为×××;(5)国安集团在国家开发银行北京分行的账户,账号为×××;(6)国安集团在国家开发银行北京分行的账户,账号为×××;(7)国安集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外大街支行中信财务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为01-10-11401-11;2.请求法院在八亿三千零三十三万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五角五分的范围内续行冻结被执行人下列银行账户,将下列银行账户中的存款直接划拨和提取给汇通公司,用于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仲裁费用、仲裁律师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和执行律师费及其他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1)国安集团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前门支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为×××;(2)国安集团在中信银行北京京城大厦支行的账户,账号为×××;(3)国安集团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朝阳支行的账户,账号为×××;(4)国安集团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朝阳支行的账户,账号为×××;(5)国安集团在北京银行绿港国际中心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国安集团在北京银行绿港国际中心支行的账户,账号为×××;(7)国安集团在北京银行绿港国际中心支行的账户,账号为×××;(8)国安集团在大连银行北京分行的账户,账号为×××;(9)国安集团在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非转汇行)的账户,账号为×××;(10)国安集团在广发银行北京魏公村支行的账户,账号为×××;(11)国安集团在南京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为×××;(12)国安集团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海淀园支行的账户,账号为×××;(13)国安集团在渤海银行北京市北京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为×××;(14)国安集团在华夏银行北京市北京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为×××;(15)国安集团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账户,账号为×××;(16)国安集团工会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大桥支行的账户,账号为×××;3.请求法院在八亿三千零三十三万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五角五分的范围内冻结被执行人尚未冻结的其他所有银行账户,将上述账户中的存款直接划拨和提取给汇通公司,用于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仲裁费用、仲裁律师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和执行律师费及其他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
北京三中院查明,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的华南国仲深裁〔2019〕D60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汇通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2020)京03执838号,该案后因双方和解中止执行。2021年5月8日,该院依汇通公司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21)京03执恢162号。
该院另查明,该案在仲裁过程中,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依汇通公司申请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部分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
该案在审查过程中,经向执行实施机构核实,汇通公司在异议请求中所主张的银行账户中,除1.国安集团在大连银行北京西城支行的账户,账号为×××;2.国安集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外大街支行中信财务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为01-10-11401-11;3.国安集团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朝阳支行的账户,账号为×××;4.国安集团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朝阳支行的账户,账号为×××;5.国安集团工会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大桥支行的账户,账号为×××未采取冻结措施外,该院均采取了相应的冻结措施。对于上述未采取措施的账户1,银行回执显示已注销;对于账户2,银行回执显示该账号查无此户;对于账户3、4,因冻结期限未届满;对于账户5,系因工会账户未冻结。
上述事实,有裁定书、裁决书、执行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三中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院已对被执行人名下能够采取执行措施的银行账户采取了相应的冻结措施,未能采取冻结措施账户的原因系因该账户被注销、查找不到,冻结期限未届满或工会经费不得作为企业财产予以执行等情形。据此,该院的执行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汇通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1)京03执异103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汇通公司的异议申请。
汇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北京三中院(2021)京03执异1038号执行裁定书;2.裁定在八亿三千零三十三万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五角五分的范围内冻结国安投资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钓鱼台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将该银行账户中的存款直接划拨和提取给我公司,用于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仲裁费用、仲裁律师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和执行律师费及其他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3.裁定在八亿三千零三十三万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五角五分的范围内冻结国安投资尚未冻结的其他所有银行账户,将上述账户中的存款直接划拨和提取给我公司,用于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仲裁费用、仲裁律师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和执行律师费及其他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决书内容。我公司和国安投资和国安集团委托贷款纠纷一案,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华南国仲深裁[2019]D600号裁决书。二、截至目前的执行进展和执行结果。(一)仲裁裁决生效后,执行立案前,被申请执行人偿还4500万元。华南国仲深裁[2019]D600号仲裁案件立案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陆续作出(2018)粤0303财保734号民事裁定书之一至九,对二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华南国仲深裁[2019]D600号仲裁裁决生效后,我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收到被执行人偿还的4500万元,我公司和被执行人一致同意该笔款项冲抵本金4500万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中本金由536576536.25元变更为本金491576536.25元。(二)执行立案和中止执行。后我公司向北京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并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京03执838号执行裁定书。我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收到执行款31570910.83元,我公司和被执行人一致同意该笔执行款均用于冲抵债务本金,冲抵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中本金由491576536.25元变更为460005625.42元。后我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该案中止执行。(三)恢复执行。2021年5月8日,北京三中院依我公司申请立案恢复执行,并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京03执恢162号裁定。立案恢复执行后,北京三中院已依法向国安投资、国安集团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是(2021)京03执恢162号裁定中的执行措施不足以履行完毕华南国仲深裁[2019]D600号裁决书确定的二被执行人义务。(四)北京三中院仅冻结我公司请求冻结的28个银行账户中的5个银行账户,对未冻结的银行账户未说明原因且提供相关证明。我公司已于2021年8月25日、2021年9月17日提交申请执行书请求对二被执行人下列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具体如下:1.请求法院在八亿三千零三十三万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五角五分的范围内冻结二被执行人下列银行账户,将下列银行账户中的存款直接划拨和提取给我公司,用于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仲裁费用、仲裁律师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和执行律师费及其他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1)国安投资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钓鱼台支行的账户,账号为×××;(2)国安集团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梅景支行的账户,账号为×××;(3)国安集团在大连银行北京西城支行的账户,账号为×××;(4)国安集团在大连银行北京分行的账户,账号为×××;(5)国安集团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朝阳门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被执行人国安集团在国家开发银行北京分行的账户,账号为×××;(7)国安集团在国家开发银行北京分行的账户,账号为×××;(8)国安集团在江苏银行北京朝阳门支行的账户,账号为×××;(9)国安集团在广发银行北京魏公村支行的账户,账号为×××;(10)国安集团在厦门国际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的账户,账号为×××;(11)国安集团在天津银行北京分行的账户,账号为×××。(12)国安集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外大街支行中信财务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为×××。2.请求法院在八亿三千零三十三万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五角五分的范围内续冻二被执行人下列银行账户,将下列银行账户中的存款直接划拨和提取给我公司,用于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仲裁费用、仲裁律师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和执行律师费及其他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1)国安集团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前门支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为×××;(2)国安集团在中信银行北京京城大厦支行的账户,账号为×××;(3)国安集团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朝阳支行的账户,账号为×××;(4)国安集团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朝阳支行的账户,账号为×××;(5)国安集团在北京银行绿港国际中心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国安集团在北京银行绿港国际中心支行的账户,账号为×××;(7)国安集团在北京银行绿港国际中心支行的账户,账号为×××;(8)被执行人国安集团在大连银行北京分行的账户,账号为×××;(9)被执行人国安集团在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非转汇行)的账户,账号为×××;(10)国安集团在广发银行北京魏公村支行的账户,账号为×××;(11)国安集团在南京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为×××;(12)国安集团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海淀园支行的账户,账号为×××;(13)国安集团在渤海银行北京市北京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为×××;(14)国安集团在华夏银行北京市北京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为×××;(15)国安集团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账户,账号为×××;(16)国安集团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大桥支行的账户,账号为×××。3.除我公司掌握的二被执行人的以上账户外,根据北京三中院(2021)京03执恢162号执行裁定书第五项“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规定,二被执行人在各银行开立账户内的存款和被执行人国安集团在中信财务公司账户内的余额为执行裁定书第五项规定的可供“查封、冻结的其它财产”,我公司现请求法院冻结被二执行人尚未冻结的其他所有银行账户。但北京三中院提供给我公司的执行回执证明冻结了下列账户:(1)国安集团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梅景支行的账户,账号为×××;(2)国安集团在江苏银行北京朝阳门支行的账户,账号为×××;(3)国安集团在广发银行北京魏公村支行的账户,账号为×××;(4)国安集团在厦门国际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的账户,账号为×××;(5)国安集团在天津银行北京分行的账户,账号为×××。(五)我公司对北京三中院不予冻结部分银行账户的上述行为提出异议,该院于2022年3月11日做出(2021)京03执异1038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22年4月2日送达。(六)2022年1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过(2021)京01破申6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国安集团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故我公司对针对国安集团部分的执行异议裁定书不予申请复议。(七)经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破申682号承办法官了解并查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被执行人国安投资未被纳入国安集团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程序,也没有法院受理国安投资破产或者重整,故我公司对国安投资部分的执行异议裁定书申请复议。三、(2021)京03执异1038号执行裁定书第5页称有执行卷宗材料证明国安投资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钓鱼台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已冻结。然而,无论是北京三中院执行机构还是该院审查执行异议合议庭,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院已冻结国安投资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钓鱼台支行账号为×××的账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院的执行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贵院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请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确认国安投资是否只有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钓鱼台支行账号为×××的一个银行账号,以确认执行异议裁定关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名下能够采取执行措施的银行账户采取了相应的冻结措施”的认定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据以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如果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确认国安投资只有这一个账号,且能证明该账户是国安投资的基本户,且能出具冻结账户的执行回执给我公司,方可证明(2021)京03执异1038号执行裁定书第6页本院认为部分“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名下能够采取执行措施的银行账户采取了相应的冻结措施”属实。否则,若国安投资有其他银行账号或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钓鱼台支行×××账号并非国安投资的基本户,或者不能提供已冻结的执行回执,则(2021)京03执异103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部分和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事实错误。请贵院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五、北京三中院未能依法积极主动开展网络查控,查询国安投资所有银行账户并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但执行异议裁定未对该院该等违法执行、消极执行行为进行审理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提升财产查控处置质效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执行部门收到立案部门移送的案卷材料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通过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发起点对点查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起总对总查询。总对总查询范围应当包括人行、银行、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工商总局、民政、税务信息等。经线上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无法线上采取控制措施的,应当在收到反馈结果后三个工作日内启动控制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联合下发《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的通知(法〔2015〕321号)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进网络执行查控工作的通知(法[2018]64号),法院进行网络查控和扣划方便快捷,且范围涵盖21家银行和其他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现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和案件承办法官及审理执行异议的合议庭法官应主动查询国安投资的银行账户和存款,以确认案件执行的事实,但北京三中院仅冻结我公司提供的另一被执行人国安集团的5个银行账户,未提供执行回执证明查封冻结国安投资任何银行账户,未能依法执行,存在失职和渎职,不符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提升财产查控处置质效的意见》规定。六、北京三中院(2021)京03执异1038号执行裁定书中漏审了我公司的多项异议申请:1.漏审了请求事项第1项关于将该银行账户中的存款直接划拨和提取给我公司,用于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仲裁费用、仲裁律师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和执行律师费及其他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异议申请。2.漏审了请求事项第2项关于将该银行账户中的存款直接划拨和提取给我公司,用于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仲裁费用、仲裁律师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和执行律师费及其他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异议申请。3.漏审了请求事项第3项关于将该银行账户中的存款直接划拨和提取给我公司,用于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仲裁费用、仲裁律师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和执行律师费及其他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异议申请。4.漏审了请求事项第3项关于请求贵院在八亿三千零三十三万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五角五分的范围内冻结二被执行人尚未冻结的其他所有银行账户的申请。七、国安集团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不影响针对国安投资的执行工作,按照法律规定,北京三中院应当根据(2021)京03执恢162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开展对国安投资的执行。(一)经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破申682号承办法官了解,国安投资既没有被裁定受理破产或者重整,也没有被纳入国安集团的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程序。(二)根据破产法规定,国安投资是主债务人,国安集团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国安集团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不影响对国安投资财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显然,根据此规定,连带责任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不仅应当继续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保证人的管理人也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替主债务人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破产法》第49条规定,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据此,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的债权申报不影响其在其他债务人处的债权申报,自然也不影响其他债务人的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北京三中院(2021)京03执异103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异议请求不予审理,严重损害我公司实现债权,性质恶劣,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经审查,对北京三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复议审查期间,北京一中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2)京01破申1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国安集团、中信国安有限公司、国安投资、中信国安城市发展控股有限公司、青海中信国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海中信国安锂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北国安第一城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实质合并重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国安投资已被北京一中院裁定受理实质合并重整申请,执行法院的相关执行行为依法应予中止。因上述情形的发生,汇通公司请求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国安投资名下可供执行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并对其名下银行账户采取冻结、划拨措施的异议事项已无实质审查的必要,故对其所提复议终结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2)京执复134号案件的审查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史德海
审 判 员 杨 林
审 判 员 公 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崔 霖
书 记 员 闫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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