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

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执复10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0号楼B座19层、20层整层,A座3层302-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深圳平安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粮信托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作出的(2021)京03执异8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三中院在执行深圳平安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投资公司)与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投资公司)、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集团)仲裁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华南国仲深裁[2019]D600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20)京03执838号〕过程中,中粮信托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中粮信托公司请求:1.撤销(2020)京03执838号《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2.撤销依据(2020)京03执838号执行裁定书、(2020)京03执838号《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对国安集团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行处开立的账户(账号:xxx)内存款9846626.2元进行扣划的行为;3.撤销将国安集团前述存款9846626.2元实际发还至汇通投资公司的行为,要求汇通投资公司按原路径返还至法院,并将已扣划的案涉账户内存款9846626.2元返还中粮信托公司。事实和理由:1.中粮信托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北京三中院应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但该院未对案涉账户及资金性质进行审查,未能注意到正在进行的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异议之诉未有结果之前作出了对案涉账户扣划及发还的处分行为,因此该划拨存款通知书应予撤销;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通知》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及(2020)粤03民终3543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冻结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执行划扣款项措施”,该扣划案涉账户内款项违反前述司法解释和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中的“处分”,应解释为以实现交换价值为目的拍卖、变卖、扣划等财产处置性行为,现该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不仅实施了扣划的违法执行行为,更将该扣划的款项予以发还至申请执行人,实施了错误的发还行为,故该院应立即纠正该错误处分行为,要求汇通投资公司将发还的款项按原路径予以实际返还;4.该院扣划案涉账户中的款项系质押保证金,该保证金所担保的贷款已于2020年3月2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逾期,截止至2021年8月17日,信托贷款逾期本金为人民币7.8亿元。因该院的扣划行为导致中粮信托公司对该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质受偿,扣划款项应当返还。 汇通投资公司辩称,一、脱离贷款主合同而单独审理保证从合同,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容易导致对同一案件出现不同判决情形。本案争议的系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尚未经过审理,是否有效存在不确定性。在主合同效力未定的情况下,单独审理保证合同不具有事实基础,也会扰乱司法权威。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2020)粤03民终3543号判决中“本院认为”的观点不具有直接证明和引用的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首先,该判决同样未对信托贷款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其次,根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属于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前述“基本事实”是指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本案保证金部分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引用,而无需证明的事实。再次,(2004)执他字19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做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内容。(2020)粤03民终3543号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仅为该案承办法官个人见解,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的直接判项。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粮信托公司具有优先权。首先,存放案涉款项的账户不是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其次,中粮信托公司并未实际控制案涉账户及资金,案涉账户由国安集团实际控制;第三,案涉保证金也不是为担保履行债务,属于超额担保义务。四、北京三中院扣划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案外人在执行异议期间,应该提出中止执行的申请。本案中,中粮信托公司在长达两年的执行异议期间,从未向执行及保全法院提出停止执行的申请。北京三中院在对案涉款项进行扣划之前,汇通投资公司与国安集团就账户解封事宜达成协议,确定对部分账户进行解封。在这次确认账户过程中,国安集团确定案涉账户继续冻结,未提出案涉账户为保证金账户。法院在扣划过程中,国安集团对该执行措施非常清楚。而中粮信托公司在扣划行为发生半年之久,从未向执行法院提出任何异议,可见中粮信托公司对于案涉账户资金的扣划无异议。综上,中粮信托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北京三中院查明,汇通投资公司原名深圳平安大华汇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国际仲裁院受理汇通投资公司与国安投资公司、国安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期间,汇通投资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罗湖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粤0303财保73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二十、冻结被申请人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行(账号:xxx)开立账户内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中粮信托公司认为国安集团未按约定向其支付信托贷款利息,其对已冻结账号内的资金具有优先受偿权,影响了其实现质权,因此向该院提出保全异议,要求停止(2018)粤0303财保73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中对国安集团的执行内容,并解除对国安集团已查封账号的冻结措施。深圳罗湖法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9)粤03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粮信托公司的异议请求。中粮信托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粤0303民初8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粮信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粮信托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深圳中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0)粤03民终3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中粮信托公司主张其对案涉冻结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是,即便中粮信托公司对案涉冻结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亦不能阻止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冻结措施,仅能阻止扣划措施。案涉冻结账户资金属于国安集团所有,中粮信托公司仅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执行划扣款项措施。” 2019年12月25日,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华南国仲深裁〔2019〕D600号裁决书。汇通投资公司据此向北京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2020)京03执838号。2020年12月17日,该院将案涉账户内的人民币9846626.2元予以扣划,并发还汇通投资公司。 另查,本案自立案执行后,直至扣划案涉账户内存款并发还申请执行人期间,异议人及本案当事人均未向北京三中院报告有关上述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案件的相关信息,该院执行实施部门对该情况均不知情。 北京三中院认为,首先,该院执行实施部门在扣划、发还案涉款项之前,并不知晓中粮信托公司在深圳法院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粮信托公司对案涉款项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权利质权)即使成立也不具有公示性,该院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将案涉款项作为被执行人国安集团的财产进行扣划,并不违法。因此,中粮信托公司针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其次,即使中粮信托公司对案涉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此种权利也不属于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而只能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优先受偿。但是,在中粮信托公司向该院主***之时,该院已将案涉款项发还汇通投资公司,故中粮信托公司也无法提出分配方案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再次,执行异议复议制度的功能定位在于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程序性的执行救济,所以审查期限较短且以书面审查为原则,而中粮信托公司对案涉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涉及复杂的实体争议,故不宜在本案解决,而应另行提起诉讼,以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由于该院在作出上述具体执行行为时并不知晓中粮信托公司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异议之诉案件,也未对其与汇通投资公司之间的争议进行任何审查、作出任何判断,故该执行行为对中粮信托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妨碍中粮信托公司基于实体法规范要求汇通投资公司返还案涉款项。 综上,中粮信托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1)京03执异854号执行裁定:驳回中粮信托公司的异议请求。 中粮信托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1)京03执异854号执行裁定,支持其上述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中粮信托公司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北京三中院无权对该款项采取扣划及发还措施,该院执行行为违法。具体理由如下:1.中粮信托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北京三中院应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且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审查核实有无执行标的异议及异议之诉情况,而该院未对已扣划案涉账户及资金的性质进行审查,未能注意到当时正在审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未能履行法院职责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核实正在审查的执行标的异议及异议之诉,且申请执行人在明知存在执行标的异议及异议之诉而不主动告知法院,反而加快催促法院扣划案涉账户内存款。故北京三中院未能履行法院的主动核查职责,作出扣划及发还的执行行为之前未履行正当程序,在执行异议之诉结果尚未有定论之前对案涉账户进行处分已经违法。(2021)京03执异85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在扣划、发还案涉款项之前,并不知晓中粮信托公司在深圳法院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不能成立,该裁定应予撤销。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中的“处分”应解释为以实现交换价值为目的的拍卖、变卖、扣划等财产处置性行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及依照深圳中院作出的(2020)粤03民终354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事实(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冻结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执行划扣款项措施”),本案中,北京三中院仅能对案涉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无权进行扣划,该院对案涉账户内款项的扣划及发还影响了中粮信托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属于执行行为错误,应当予以纠正。3.中粮信托公司不需要另行提起诉讼确认其对案涉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亦未要求北京三中院在本案中解决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而是在深圳中院作出(2020)粤03民终354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公司对案涉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上要求纠正该院的错误扣划及发还行为。北京三中院承认在作出上述具体执行行为时未对中粮信托公司与汇通投资公司之间的争议进行任何审查、作出任何判断,但该院在扣划及发还之前理应履行正常程序进行询问了解,因其未履行正常职责并简单以“不知情”为由而驳回中粮信托公司的异议请求难以令人信服。该院应当对自身过错而造成的行为予以纠正,中粮信托公司亦无需再另行基于实体法规范要求汇通投资公司返还案涉款项。4.本执行异议案件自2021年9月22日受理至出具裁定书之日历时一年半之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故北京三中院审查本执行异议案已严重超期,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此外,该院在明知中粮信托公司用印流程复杂繁琐的情况下,于2023年春节假期开始的前一个工作日才送达执行裁定书的做法极不妥当:根据法律规定,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期限仅有十天,而该院利用了春节七天长假,仅给中粮信托公司两个工作日的时间办理复议申请事宜。 经审查,本院对北京三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因新冠疫情、调查取证、承办法官变更等事由,北京三中院在异议审查阶段已办理审限扣除手续。 本院认为,为实现胜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民事强制执行应当及时、高效、持续进行,非因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停止。对于已知或者应知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当然应该加以关注和保护,但若要求其穷尽一切手段查找可能的利害关系人,则未免过于苛刻;相反,相关利害关系人作为维护自身权益的第一责任人,应当自行积极向执行法院告知和主***。本案中,中粮信托公司所主张的对于案涉账户存款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具有公示性,在中粮信托公司、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原先执行法院、开户银行等均未告知或声明的情况下,北京三中院无从知晓中粮信托公司及其权利的存在;该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扣划并发还申请执行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任何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适用的前提是执行法院知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存在;北京三中院并未知悉其他法院正在审理的执行异议之诉,况且中粮信托公司在另案所提排除执行请求并未得到支持,故该院处分行为并不违法。作为执行行为异议、复议案件,本案的审查对象是案涉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中粮信托公司与汇通投资公司之间的实体争议理应依法另行解决。(2021)京03执异854号案件因客观事由扣除审限,程序并不违法;北京三中院在春节假期开始的前一个工作日送达异议裁定书亦不违法,且并未对中粮信托公司造成实际损害。综上,(2021)京03执异854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粮信托公司的复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执异85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林 审 判 员 公 涛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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