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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溧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323民初1013号 原告宿迁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李口镇卢庄路东侧(八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溧城镇南环东路3号3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宿迁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中溧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江苏中溧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宿迁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中溧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宿迁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中溧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10元,减半收取4005元,由原告宿迁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