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11民初809号
原告:自***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高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缪国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珊,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左县成源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
法定代表人:王海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明,男,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自***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公司)诉被告喀左县成源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左成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珊、被告喀左成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彩灯定制款227万元;2.判令被告负担逾期付款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91226元(以22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18日止),直到对方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负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908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彩灯工程定作合同书》,被告将“龙源湖灯会”项目的制作、安装、维护、拆除等工作发包给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灯会项目的地址在龙源湖,展出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合同总价款530万元,并对付款方式、制作与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龙源湖灯会”于2019年12月20日前制作完工对外展出,原告负责守展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1日,应被告要求把保留灯组移交被告,双方签订《灯会工程项目移交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原告承揽制作费用,至灯组移交完毕,被告仅支付原告303万元,尚欠227万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喀左成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0日制作完成,制作完成以后当时做错了,被告提出了整改,原告没有及时整改,被告也没有及时的验收,只是有一个移交手续,被告方投入了110万元的宣传费,但发现有做错了的地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减少,灯组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自***公司、被告喀左成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9日,为完成龙源湖灯会定作项目,乙方自***公司与甲方喀左成源公司签订《彩灯工程定作合同书》,合同约定:一、项目名称:龙源湖灯会。工期:乙方应在2019年12月20日前完成全部制作、安装工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展出时间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二、服务项目:乙方清包工,负责灯会项目的制作、安装、维护、拆除等工作,质量要求合格;甲方提供灯组电缆,承揽制作及展出期间的用电、用水费用。灯组的名称、效果图及规格等要求见附件。三、制作与验收:灯组制作以灯组涉及效果图与灯组说明书为依据。制作安装完成并调试,甲方予以验收。验收以彩灯工艺制作效果与甲方确认的设计方案一致。灯组正常展出使用后即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产权归甲方所有。四、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变更: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含税3%的普通增值税)为人民币530万元整。付款:合同签订两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款的10%,,即53万元;乙方人员进场开工3日内,即2019年10月18日以前,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40%,即212万元;灯组制作中期,即2019年11月10日前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及106万元;所有灯组安装调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二日内正式展出之前,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即106万元;灯会结束,在指导拆除完毕后,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0%,即53万元。五、双方权利义务:甲方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乙方负责灯展期间灯组的正常展出、看护、维护保养及管理工作,展出期内对灯组自身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负责本次灯会彩灯灯组的制作、维护、安装、拆除工作,并留维修人员,负责灯组的日常维护。项目展出结束后,甲方需保留的灯组,乙方应向甲方建议维护注意事项,由乙方负责指导拆除,甲方提供当地劳动力进行辅助拆除工作,其他灯组由甲方拆除。七、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及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住宿费等,损失赔偿金的支付不影响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本合同。合同后附《喀左龙源湖灯会灯组目录及概算》,约定共制作57组灯组,最终优惠成交价为530万元。原、被告均在合同及附件表末尾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灯组的设计、制作、安装、移交等义务。202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灯会工程项目移交书》,载明:龙源湖灯会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12月20日前制作完工对外展出。按合同约定2020年3月31日灯组守展维护结束。现应甲方要求把指定保留灯组移交甲方进行管理。并约定:1.自本移交书签订,所有的灯组的产权、管理权、经营权、责任权、以及灯组拆除工作等移交给甲方所有,甲方承担灯组所涉及到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包括由此产生的安全事故及所有费用(包括第三方费用);2.灯组移交后,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义务、包括任何与灯组相关的安全事故都与乙方无关,完全由甲方独立承担;3.移交灯组后所产生的一切维护灯组和拆卸灯组费用,均与移交方无关。自***公司即将57组灯组移交喀左成源公司,移交书末尾喀左成源公司在接收方处盖章,自***公司在移交方处盖章。
2019年12月31日,被告喀左成源公司向原告自***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截止目前我方应向自***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含灯会结束时应支付的10进度款10%)人民币477万元,现我公司已向贵公司支付303万元,我公司还欠自***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74万元。以上款项我公司承诺在2020年1月15日全部支付与自***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被告喀左成源公司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
《彩灯工程定作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喀左成源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1月7日、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30日支付承揽款53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合计30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自***公司承揽款227000元。
2021年4月18日,甲方自***公司与乙方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喀左县成源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采取风险方式代理该案,经双方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按甲方实际到位的案款或物折款的4%收取,甲方于收款当日向乙方一次性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彩灯工程定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自***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承揽款。本案合同总价款5300000元,被告支付了30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承揽款2270000元应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承揽款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案涉的灯组存在质量问题、现场灯组上展示的文字与展出地点不相符合的问题,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现场灯组文字与合同约定设计图不相符合,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负担逾期付款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虽然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责任,但综合双方实际履约情况,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以未付承揽款22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予以认可。
原告自***公司诉请被告喀左成源公司负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本案诉讼因被告违约支付承揽款导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与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委托合同》,虽然律师费目前尚未实际支付,但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已按委托合同约定履行了代理义务,根据《风险代理委托合同》约定,该费用是自***公司必然履行的合同义务,故自***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90800元,符合定作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左县成源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自***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承揽款2270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利息以22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承揽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喀左县成源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承揽款时一并向原告自***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08元,由被告喀左县成源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自***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喀左县成源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承揽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 兰
书 记 员 符梦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