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腾达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自贡腾达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湘西自治州吉凤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首市启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01民初1293号

原告:自***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高新工业园区金川路15号附3号(GLT厂房及附属用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缪国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霞,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西自治州**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湘西经济开发区武陵山大道5号**投资服务中心A815室。

法定代表人:伍郁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成,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首市启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世纪大道世纪山水60栋7楼。

法定代表人:阳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成,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群,女,1988年10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大专文化,该公司员工,现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自***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公司)诉被告湘西自治州**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吉首市启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霞、被告**投资公司和启明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成、被告启明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彩灯制作安装款391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还款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额为基数暂计算至2021年3月3日为50669.25元);3、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彩灯工程服务合同书》,约定为被告的“神秘湘西”项目承担本次灯会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灯会期间)等服务,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为346.57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总价款103.97万元,材料进场施工10日内支付173.29万元,灯组验收完毕亮灯前(即2018年2月6日前)支付51.99万元,灯组展出结束后7日内支付17.33万元,2018年2月8日办理完成工程竣工手续,2018年3月18日展出结束后,并于同年3月底开始拆展4月初全部拆展完毕,原告已履行了所有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灯会展出后七日内,即2018年3月25日前支付完毕定作款,但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定作款307.26万元,尚差欠定作款39.31万元。综上所述,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承揽工作成果且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损失属无源之水不知道从何而来;二、原告诉求起算日期2018年3月26日与事实不符;三、原告在提供的证据中出具的尾数编号为86、87、64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没有收到。综上,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启明文化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投资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2、《彩灯工程服务合同书》、《中标通知书》、《2018首届神笔湘西灯会灯组目录及报价》,拟证明原、被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346.57万元。

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彩灯工程拆展清单》,拟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的时间开工,验收交付并且完成拆展的事实。

证据4、《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全额开具符合被告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分三次付款307.26万元的事实。

证据6、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了剩余款项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材料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因存在银行名称错误,不作证据使用;第6组证据本院仅就客观性予以采信。

被告**投资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投资公司和原告提供的发票不一致。经审查,被告**投资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仅就客观性予以采信。

被告启明文化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尾号为60、61、62、63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启明文化公司付款在前,原告之后补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2、收据,拟证明原告将发票开过来是有误的,启明文化公司是不承认的,按正常情况下,有发票是不需要收据,而且启明文化公司发票的签名是原告方签的。

经审查,被告启明文化公司提交的以上两组证据材料本院仅就客观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1月12日,为了完成首届“神秘湘西”灯会制作项目,原告自***公司与被告**投资公司、启明文化公司签订了《彩灯工程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灯会彩灯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完成工作日为2018年2月8日且经验收合格;工程服务费合同金额共计346.57万元,包干含税,被告提供税率为3%的轻包工发票必须满足税务要求。原告收到被告款项后先行开具收款收据,在支付第三笔款项时一并开具足额完税发票;合同签订两日内支付总价款30%材料款计币103.97万元。2018年1月23日前支付总价款50%,计币173.29万元;2018年2月6日前支付总价款15%,计币51.99万元;灯展结束7日内支付总价款5%,计币17.33万元。合同中双方还对各自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合同价款307.26万元。为余款未能履行完结,原告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收款增值税发票中存在开户银行名称错误,书写为中国江苏银行吉首支行,应为中国建设银行吉首支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为履行《彩灯工程服务合同书》而发生的纠纷,《彩灯工程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争议在于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完全正确无误的增值税发票作为拒付余款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在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明确,被告在灯展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履行完结全部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而客观上被告仅支付307.26万元,故被告应当履行尚未支付工程价款39.31万元的给付义务,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逾期占用资金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存在开户银行错误,未能提供正确无误的增值税发票供被告使用,双方为此存在争议,双方应尽可能相互协调,重新办理好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工作,避免损失的造成。故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给付价款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未能出具完成正确的增值税发票作为拒付原告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该错误不足以对抗工程价款支付,被告仅需与原告协商将已收到的增值税发票返还给被告后由被告重新开具增值税发票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西自治州**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首市启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自***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工程服务费39.31万元。

二、驳回原告自***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5元,减半收取3962.5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首市启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维 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陈宇高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