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3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左县成源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平房子镇小营村6组。
法定代表人:王海彬,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高新工业园区金川路15号附3号(GLT厂房及附属用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缪国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珊,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喀左县成源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21)川0311民初80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成源公司上诉称,案涉《彩灯工程定作合同书》是承揽合同,该合同不论是签订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上诉人住所地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21)川0311民初809号民事裁定驳回管辖异议请求是错误的。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喀左县人民法院管辖。
腾达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彩灯工程定作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应互相协商共同履行好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各自住所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该管辖协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合法有效,腾达公司住所地的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成源公司住所地的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腾达公司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管辖。成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 龚梦香
审判员 谢邑钦
审判员 黄观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