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11民初252号
申请人:湖北神皇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小河口镇天心洲村村民委员会村部。
法定代表人:谭红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廖晓懿,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厦门市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67号惠元大厦1103室之二。
法定代表人:朱振田。
原告湖北神皇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北神皇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厦门市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26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湖北神皇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神皇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厦门市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260000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北神皇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林福赞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悦
代书记员 林雅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