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11执保401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北神皇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小河口镇天心洲村村民委员会村部。
法定代表人:谭红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厦门市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67号惠元大厦1103室之二。
法定代表人:***。
被告:厦门新景地温泉别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96号10层B13单元。
法定代表人:钟金灿,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牌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湖北神皇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新景地温泉别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8)闽0211民初25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厦门市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260000元的财产,并于2018年1月25日冻结了厦门市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分行账户(账号35×××99)。湖北神皇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神皇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厦门市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厦门市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分行账户(账号35×××99)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悦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