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924民初199号
原告:湖北神皇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小河口镇天心洲村村民委员会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1MA48YFMH71。
法定代表人:谭红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67号惠元大厦1103室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594971110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9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湖北神皇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皇洲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
神皇洲公司诉称,2017年8月10日,神皇洲公司与闽筑公司于签订《寿宁大韩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神皇洲公司承包寿宁大韩水电站项目工程,并将100万元合同履约金转入***的个人账户。2017年9月30日,两公司又签订《解除寿宁县大韩水电站建设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自解除之日起,双方间权利义务关系归于终结,闽筑公司在解除协议签订后4个月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如到时间未退还按月2%支付利息。现期限届满,闽筑公司未退款项。同时,***作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神皇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1、闽筑公司退还神皇洲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并自2018年2月1日起按未退还金额2%的标准支付月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对闽筑公司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用、保全费用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闽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解除协议》是神皇洲公司与闽筑公司在解除《承包合同》时对债权债务结算后另行订立的合同,其性质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关系已转化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合同。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由二被告住所地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神皇洲公司与闽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签订合同后虽然又签订解除合同,但对返还1000000元保证金的争议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之一而发生,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市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厦门市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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