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迪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726民初4688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亭,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李某,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迪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乐山路816号2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邓某诉被告李某、**、河南省迪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亭、被告李某、被告**及迪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续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406.7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4日,被告李某找到干木工活的林某及原告等人,要求原告跟随其一起到迪邦公司承包的驻马店市刘某110KV变电站工程施工。2018年4月21日下午约5时30分,由于下小雨钢管架子滑,加之钢管架子未放置安全装置的平板及防护栏,造成原告从钢管架子上跌落,致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4天,其中医疗费由被告高某支付,出院后至今无人问津。被告迪邦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二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找到我们干活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属实。
被告高某辩称,**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是迪邦公司工作人员,是变电站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作出与变电站工程相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迪邦公司承担后果。原告称迪邦公司发包给**与事实不符,二者不存在发包、承包关系。
被告迪邦公司辩称,1.迪邦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迪邦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迪邦公司是从南阳xx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的劳务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木工、钢筋工、劳务工作转包李某,李某把木工劳务转包林某,原告是跟随林某提供劳务,因此原告的雇主是林某或李某,不是迪邦公司;2.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的损伤程度不足以达到实际伤残程度,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迪邦公司作为劳务承包人积极实施救助义务,垫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用20069.16元,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2000元,护理费1500元,原告应当向迪邦公司返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迪邦公司系2013年3月14日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并于2017年8月25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建筑施工。2017年9月1日,被告迪邦公司授权被告**为代理人与南阳xx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被告迪邦公司承包驻马店市区刘某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并对劳务承包内容、质量、价款、工期、施工安全等做了约定。后,被告迪邦公司将变电站主控楼的钢筋工、木工劳务工作发包给被告李某,由被告李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4月4日,原告等人跟随林某到刘某变电站工地从事木工,由林某带班。2018年4月21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钢管架子上跌落受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可知,当日有雨,施工现场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
当日,被告高某安排车辆将原告送往驻马店市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合并桡神经神经损伤,行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并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出院,住院3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069.16元由被告迪邦公司全部支付完毕,并支付给原告伙食补助费1500元。2018年5月5日,原告购买防褥疮气垫床花费313元,2018年10月11日,原告在泌阳县人民医院做肌电图花费160.6元。
2018年10月24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鉴定为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用1425元。
被告迪邦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不服,认为其是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单方委托并非是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原告因事故造成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并桡神经神经损伤,行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并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肩关节功能丧失大于25%,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1项的标准,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迪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的作出存在程序性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对被告迪邦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
另查明,原告**1964年8月20日出生,农村居民。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李某书写的证明可知,被告李某从被告高某处承包了驻马店高铁站北侧刘某110KV变电站主控楼的木工、钢筋工劳务工作。证人林某和被告*某一个村,经被告李某通知去干活,同时喊了原告以及***、***等人,林某负责木工活带班。工人们的工资由被告**结算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再根据林某的记工情况向工人们发放。依据上述事实可以判断,原告和被告李某之间具备雇佣关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二者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迪邦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分包业务再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李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作为分包人应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迪邦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与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并负责变电站施工事宜,且被告迪邦公司认可其员工身份,其作出与变电站工程相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迪邦公司承担后果,故被告高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被告李某和被告迪邦公司在组织施工时未采取安装防护网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原告的受伤应负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事故发生,也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和被告迪邦公司共同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为宜。
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住院医疗费20069.16元,由被告迪邦公司支付完毕,检查费160.6元;2.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其中原告认可被告迪邦公司已支付1500元;3.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4.护理费3432.42元(36848元/年÷365天×34天×1人),被告迪邦公司辩称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并提交钱小爱出具的护理费收条一张,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应由被告迪邦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护理费收条,不予采信;5.伤残赔偿金25438.36元(12719.18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误工费5401.3元(12719.18元/年÷365天×155天),原告虽然在事故发生时从事建筑行业做木工活,但其户籍身份为农民,不能证实其固定收入来源于建筑行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酌定依据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1425元;10.器具费313元;11.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70119.84元。因被告迪邦公司已经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营养费21569.16元,应由被告李某和被告迪邦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41538.7元(70119.84元×90%-21569.16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538.7元,
二、被告河南省迪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李某、河南省迪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0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