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宇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德宇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非然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26民初290号
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老街溜溜城临街商业内街1层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PJIN19。
法定代表人:董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洺淦,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林,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非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5栋10层1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B43FR4B。
法定代表人:孔维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四川辞合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9412915839。
法定代表人:孙凤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男,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德鑫矿业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金川县集沐乡李家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67623022599。
法定代表人:邓自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贞斌,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非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然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建设公司”)、四川德鑫矿业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非然公司及鞍钢建设公司的财产或银行存款1400000元为限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将被告鞍钢建设公司的银行存款1400000元予以冻结。2021年6月28日被告非然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案涉T式双坡活动板房、装修、水电、配电、地坪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摇号选择鉴定机构,经摇号确定四川金通检测有限公司为首选机构,四川驿都建设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为备选机构。2021年8月16日四川金通检测有限公司因无法就委托鉴定事项作出明确判断,并向本院作出不予受理告函。2021年8月23日备选机构四川驿都建设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作出关于委托鉴定的复函及缴费通知书,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向备选机构四川驿都建设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移送了鉴定材料,并于2021年8月27日向被告非然公司送达了缴费通知书。因被告非然公司拒绝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鉴定机构四川驿都建设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出具退案函,终止此案的鉴定工作,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签收。本案于2021年9月16日、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洺淦、王晓林,被告非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被告鞍钢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被告德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贞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洺淦、被告非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被告鞍钢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被告德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贞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林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非然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7924.38元及利息59216.19元【利息分段计算: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以1400382.62元(1700382.62元-3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为37541.76元;从2021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以1387924.38元(1400382.62元+37541.76元-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为21674.43元】;2.请求判令被告非然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6月12日起以1387924.3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非然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请求判令鞍钢建设公司、德鑫公司对被告非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非然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190315),合同约定被告非然公司将金川县李家沟锂灰石矿年产105/万吨项目3650营地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原告与被告非然公司于2020年6月9日签订《竣工结算总表》,确定结算总价为1700382.62元,但截止目前被告非然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据查,被告德鑫公司系该项目发包方,被告鞍钢建设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非然公司。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
被告非然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辨称:一、被告非然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同样原告也有义务保证工程质量。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非然公司多次向原告提出整改,但原告至今未整改。原告将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整改后,被告非然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事实不清,相互矛盾。合同固定价为1784587.07元,结算价为1700382.62元,被告非然公司已支付350000元,无论怎样计算不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387924.38元,所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事实不清。三、被告非然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因原告违约在先,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并拖延工期,且该工程至今未验收。原告与被告非然公司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至今未整改,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不应支持,并请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鞍钢建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辨称,鞍钢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系原告***公司和被告非然公司之间的关系,与鞍钢建设公司无关,鞍钢建设公司未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被告非然公司,所以鞍钢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德鑫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辨称,德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公司对德鑫公司的起诉。其理由为:原告***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非然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德鑫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从证据交换中可以看出被告鞍钢建设公司与被告非然公司之间是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作为发包方的德鑫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公司对德鑫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非然公司、鞍钢建设公司、德鑫公司质证,本院认证情况:
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被告非然公司、鞍钢建设公司、德鑫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金川县李家沟锂辉石矿105万吨每年采选项目井巷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公告》,拟证明项目发包方为德鑫公司,项目承包方为鞍钢建设公司。经质证,被告非然公司及被告德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鞍钢建设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2019年3月15日***公司与非然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编号20190315),拟证明被告非然公司将案涉3650营地建设项目分包给原告***公司。经质证,被告非然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鞍钢建设公司无关。被告德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合同相对方是非然公司,与德鑫公司无关,德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公司与被告非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组:2020年6月9日的《金川县李家沟锂辉石矿105万吨/年采选项目3650营地建设竣工结算总表》、《3650营地主体工程量清单单价表》、《金川县李家沟锂辉石矿105万吨/年采选项目3650营地建设工程修复工程量单价表》、《金川县李家沟锂辉石矿105万吨/年采选项目3650营地建设工程新增工程量单价表》、《甲供材料设备清单表》,拟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非然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质证,被告非然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施工合同互相矛盾,施工合同上的固定价为1784587.07元,结算价为1854343.62元,不能以结算价推翻合同价。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鞍钢建设公司无关。被告德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合同相对方是非然公司,与德鑫公司无关,德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公司与被告非然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经双方确认,其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组:建设银行回单,拟证明2020年1月20日被告非然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共支付工程款350000元。经质证,被告非然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鞍钢建设公司无关联。被告德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合同相对方是非然公司,与德鑫公司无关,德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且被告非然公司认可仅支付工程款350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第六组:四川非然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对金川县李家沟锂辉石矿3660m处营地T地活动板房存在安全隐患需进行安全质量鉴定的函(川非建函【2021】01号),拟证明案涉工程已交付给被告非然公司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被告非然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公司未收到整改通知等相关意见。经质证,被告非然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非然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整改。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鞍钢建设公司无关。被告德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合同相对方是非然公司,与德鑫公司无关,德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第七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交易流水明细原件1份(共20页),拟证明被告鞍钢建设公司与被告德鑫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将取得的项目违法转包或分包给被告非然公司进行施工,所以被告非然公司向交易对手支付了服务费,同时证明了被告非然公司是实际参与到整个施工过程中的。经质证,被告非然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能因支付了租赁费而推定被告非然公司参与了整个施工,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的。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德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德鑫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第八组:金川县李家沟锂辉石矿105/万吨项目3650营地建设项目现场收方计量记录表》1份(共8页),拟证明收方记录表中均有被告鞍钢建设公司负责人薛辉的签字,被告鞍钢建设公司与被告非然公司之间不是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鞍钢建设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被告非然公司。经质证,被告非然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薛辉只是作为现场证人签的名。被告德鑫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上没有德鑫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与德鑫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非然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公司、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德鑫公司质证,本院认证情况:
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公司及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德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照片15张【其中10张存于U盘】,拟证明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基础、主体均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瑕疵,该工程项目于2019年已交付给被告非然公司使用,原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系被告非然公司擅自使用的结果,与原告无关。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鞍钢建设公司无关。被告德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合同相对方是被告非然公司,与德鑫公司无关,德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否实现非然公司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第三组:四川非然建设有限公司关于金川县李家沟锂辉石矿105万吨/年采选项目3660m处营地及附属设施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及时整改的函(川非建函【2020】05号)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就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非然公司曾多次要求原告整改,但至今未整改。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非然公司时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若存在质量问题,系被告非然公司自行使用的结果。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鞍钢建设公司无关。被告德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与德鑫公司无关,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否实现非然公司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第四组:付款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非然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鞍钢建设公司无关。被告德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德鑫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非然公司均认可已付工程款350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组:2019年3月15日非然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主体工程暂估工程量清单单价表、金川县李家沟锂辉石矿105万吨/年采选项目3650营地建设工程修复工程量单价表、金川县李家沟锂辉石矿105万吨/年采选项目3650营地建设工程新增工程量单价表【该组证据存于U盘】,拟证明被告非然公司与原告***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双方对案涉工程质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20年6月完成了结算。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鞍钢建设公司无关。被告德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与德鑫公司无关,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证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系被告非然公司与原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主体工程暂估工程量清单单价表、营地建设工程修复工程量单价表、营地建设工程新增工程量单价表”能否实现非然公司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鞍钢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公司、被告非然公司、德鑫公司质证,本院认证情况:
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公司及被告非然公司、德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鞍钢建设公司与被告非然公司系租赁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非然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德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德鑫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否实现鞍钢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德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公司、被告非然公司、鞍钢建设公司质证,本院认证情况:
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拟证明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公司及被告非然公司、鞍钢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2019年4月17日德鑫公司与鞍钢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及附件、《金川县李家沟锂辉石矿105万吨/年采选项目矿山井巷工程(二标段)工程投标总价》,拟证明被告德鑫公司与被告鞍钢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公司无合同关系,德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德鑫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鞍钢建设公司,被告鞍钢建设公司转包或违法分包给被告非然公司,故被告德鑫公司应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非然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鞍钢建设公司认为其与被告非然公司不存在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与被告非然公司系租赁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德鑫公司与被告鞍钢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台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3份,拟证明德鑫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主体是鞍钢建设公司,与原告***公司无关,德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德鑫公司与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同时也不能证明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被告非然公司、鞍钢建设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否实现德鑫公司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7日被告鞍钢公司与被告德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鞍钢建设公司承建金川县李家沟锂辉石矿105万吨/年采选项目矿山井巷二标段工程;……第三条合同价为171418684元;第五条工程承包范围:(一)井巷工程包括其风水管、电缆、照明线安装、铺轨架线、设备安装……;(二)索道及电机车;(三)矿区道路工程(含隧洞);(四)炸药库工程;(五)废石处理工程;第一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一般约定中第6.1.2条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自行承担修建临时设施的费用,需要临时占地的,应由发包人办理申请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第6.2条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或者临时设施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6.2条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或临时设施:本工程发包方不提供任何设备和临时设施”等约定。
2019年3月1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非然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金川县李家沟锂辉石矿年产105万吨/年采选项目3650营地建设项目由原告***公司承建;……第二条工程内容主要包括:T式双坡活动板房2栋、装修、水电、配电、基础部分;施工期限: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第四条本合同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1839780.49元,结算价为合同总价下浮3%,即1784587.07元;……第六条第四款结算款支付:工程接验收合格且经甲方及相关各方书面签认之后,乙方应向甲方递交符合要求的竣工结算报告、完整的结算资料等甲方要求的相关文件资料。甲方收到上述文件资料后60日内组织相关人员与乙方进行结算、核实。甲方根据审计意见,对竣工结算价款与乙方达成共识后,双方负责人在竣工结算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确认,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8个工作日内扣除最终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后支付余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本合同工程质保期为两年,从工程接收验收合格且经验收各方书面签认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十七条第二款付款条件成就时,如甲方非因不可抗力或乙方原因未按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需向乙方支付应付款而未付款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等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履行了承建义务。2019年8月被告非然公司已使用该工程,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其已过质保期限。2020年6月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非然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700382.62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非然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共计350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答辩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工程款金额的问题;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应由谁支付以及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德鑫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三、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公司与被告非然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3650营地建设竣工结算总表,可以证明原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并且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700382.62元。又根据双方提供的付款回单,可以证明被告非然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350000元,余1350382.62元【1700382.62元-350000元】未付,故被告非然公司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应确认为1350382.62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上明确约定了5%的质保金及质保期限为两年,而该工程于2019年8月已交付,质保期限已过,已满足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据此,原告***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387924.38元,其超过实际未付款1350382.6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应由谁支付以及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德鑫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公司与被告非然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由合同相对方被告非然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及德鑫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违法转包或分包,故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及德鑫公司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虽原告***公司与被告非然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按未付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非然公司的违约体现在其应于竣工结算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而未支付,在庭审中原告亦明确了实际损失为:一是被告非然公司未按期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二是原告在案外人处借款用于垫付部分工程款,但未能提供关于该部分损失的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前述本院已支持了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主要涉及起算日期、计算标准及计算基数的问题。因原告***公司与被告非然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无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约定和规定,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因该工程竣工结算时间为2020年6月9日,故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2020年6月9日后28个工作日的次日起计算,即从2020年7月21日起计算。原告***公司与被告非然公司约定了质保金和质保期限,庭审中双方未就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根据非然公司提供的川非建函【2020】05号文件中载明“化粪便池于2019年8月下旬出现渗漏的情况”,且原告确认该工程于2019年8月已交付使用,故本院根据非然公司川非建函【2020】05号文件,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时间确定为2019年8月31日为宜。根据合同约定确定质保期限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基数应分段计算:即从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31止应以1265363.50元【1350382.62元-85019.12元(1700382.62元×5%)】为基数计息;从2021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应以1350382.62元为基数计息。又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发布)“自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非然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虽被告非然公司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但被告非然公司拒绝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被告非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非然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非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350382.62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以1265363.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350382.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0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909元由被告四川非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李加翠
审判员  刘光英
审判员  张琼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
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