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盛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32民初287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7月21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址四川省冕宁县,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兵,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宇,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盛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光明镇农光村(原新仓库)。

法定代表人:郑云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月萍,四川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盛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宇、巫兵,被告四川盛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云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390.04元(1.医疗费441.04元;2.误工费230×192=44,160元;3.护理费145×12+115×60=8,640元;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12=360元;6.营养费30×12+30×90=3,060元;7残疾赔偿金122,908元;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抚慰金21,021元,合计204,390.04元)。原告庭审时对该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081.04元(1.劳务费5,780元;2.误工费180天×240元=43,200元;3.护理费12天×160元+60天×120元=9,020元;4.营养费102天×30元=3,0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6.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66,432元;8.鉴定费1,800元;9.去成都鉴定产生的差旅费955元;10.成都鉴定检查的费用453.04元;11.精神抚慰金21,021元;合计154,081.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经杨德刚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喜德县两河口片区中央厨房项目中从事木工,泥工工作。2019年5月12日,原告在进行支木工作时,因木板断裂导致原告从高空坠落摔伤,同日被送往喜德县人民医院,随后转至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头部皮肤擦挫伤;3.右踝关节足底软组织挫伤。5月21日,原告在医院做了左桡骨远端骨折处支架外固定术。5月25日,原告出院在家休息。2019年7月21日,原告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而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喜德县劳动人事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盛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事实陈述有误,原告的摔伤不是因为木板断裂,是木板滑落,具体的情况有证人证明。针对具体的赔偿项目答辩意见如下:劳务费不应在本案一并审理,劳务费应当另行诉讼;误工费应当区分住院及出院,住院期间原告150元/天×12天予以认可,出院按照鉴定报告上的时间按130元/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以及住院伙食费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的天数及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交通费明显不合理,冕宁县到西昌之间来回是90元,原告不可能每天往返西昌和冕宁,交通费应该在500元以内是合理的;残疾赔偿金,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没有走工伤程序,劳务者本人和诉状当中都陈述是村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应当是2万多元;精神抚慰金按照规定不予支持。本案应当按照原告的过错责任来分担赔偿金额,原告的鉴定费和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用和交易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理由是鉴定结果的改变;我方支付的3,600元鉴定费用也应当由原告方承担。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在计算原告经济损失时应当按责任比例分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告方应当承担的部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协议书》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是喜德县两河口片区中央厨房项目的承包人,原告在该工地受伤;

2.《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20页),证明原告受伤后造成的伤情,住院时间是12天。

3.《户口簿》原件1份,《冕宁县城东南新区土地及附着物征收领款时间认定书》原件1份(1页),《照片》复印件21张,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2012年冕宁县城东南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就征收了原告及家人的土地,土地被征收后,原告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4.《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是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当计算到鉴定前一日即2019年11月3日,护理期是60天,营养期是90天。两份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不同是适用标准存在差距;

5.《工单表手写便条》复印件1份,证明杨德刚记录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天数总共为27天,每天工资为240元,总计工资为6,480元,已经支付700元,还有5,780元工资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处每天的工资是240元。

6.《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发票》原件1张,证明鉴定费用1,800元。

7.《医疗门诊票据》原件1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复查等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453.04元。

8.《交通、住宿、检查票据》原件8张,证明原告去成都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垫付费用955元,包括住宿、检查和车费。

9.《担保服务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了1,500元的担保费用,应当由被告方承担。

10.《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土地被冕宁县城东南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征收,于2012年5月领取了补偿款,等待安置,以城镇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11.《喜德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喜德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2,698.54元。

被告四川盛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无异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住院天数予以认可。

3.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户口簿上明确显示是农村家庭户,领款证明只能证明有征收的补偿,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且原告是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工,他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

4.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被驳回的前提下,原告应当按照人身损害标准来计算,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是经双方摇号确认的,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双方都应该予以认可,认可的内容就包含了全部伤残等级、误工期间、营养期都应当予以认可,在司法鉴定确定的期限内都合法,因原告方的过失导致了定音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与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符,应由原告方承担不利的后果。

5.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具体做工是多少天,是多少钱,原告不是公司喊来做工的,公司并没有这一记录。原告是杨德刚叫人来做,具体的天数和每天多少钱是杨德刚在安排,公司对这个情况不清楚。

6.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这个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7.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提供的只是门诊票据并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不能证明是复查产生的费用,对金额不予认可。

8.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这个费用因为鉴定结果的改变产生的,应该由原告方承担。

9.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这个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在诉讼当中原告在提诉讼请求的时候没有提到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

10.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11.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予以认可。

被告四川盛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预交医药费预交单据》三张,证明被告为原告预交的3,000元医药费。

2.《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和《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35天、营养期45天。

3.《四川中信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一张,重新申请鉴定花费了3,600元,该笔费用应当原告方支付。

4.《田明洪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并不是木板断裂而受伤的,是木板滑落造成的,是原告方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对被告四川盛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两张现金收据显示时间是2019年5月12日,原告在当天受伤后先到喜德县人民医院住院,随后转入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喜德县医院我们没有拿到预交的收据,转院之后也没有拿到病历,所以对喜德县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我们不清楚。原告在州一医院住院时间是2019年5月13日至5月25日,住院总共花费是12,606.28元。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的合法性无异议,对于“三期回复”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误工期怎么计算司法解释有规定,在四川中信的鉴定意见当中有明确的结论是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对于定残的鉴定机构没有权力改变误工期的计算。原告认为误工期应当计算定残前一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原告予以认可。

3.对证据3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申请鉴定应当由被告来承担鉴定费,原告是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相关的鉴定费用。

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人的陈述来看,在转运木板的过程中造成了原告受伤,可以证实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当中造成的受伤,木板的滑落是因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保障和安全措施造成的受伤,原告在整个过程当中没有过失,不承担任何责任。从对证人的发问可以证实原告从杨德刚处复印的工天和工资是真实的。证人虽然不清楚原告的工资,但是杨德刚的记录真实的反映了原告的工作天数及工资标准。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能证实被告承建了喜德县两河口片区中央厨房项目的工程,以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能证实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在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头部皮肤擦挫伤,3.右踝关节足底软组织挫伤,以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能证实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冕宁县城东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征收了原告家的土地,原告的居住地冕宁县城厢镇大垭口村规划为冕宁县城东南新区,冕宁县城东南新区属于城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其中《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其中《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证实被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意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因劳务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因系原告单方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缴纳的鉴定费,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原告出院后复查等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马帮艳的门诊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原告到四川中信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产生的交通、住宿、检查的费用,其中住宿费,冕宁到成都往返的车费,复查门诊费、CT检查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出租车打的费不符合差旅费标准,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9有异议,因原告可以采取其他担保方式,该费用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10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冕宁县大垭口村村民委员会和冕宁县城厢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据来源客观证实,能证实原告的土地被冕宁县城东南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征收,于2012年5月领取了补偿款,等待安置,以城镇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1无异议,能证实原告在喜德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2,689.54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四川盛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被告向喜德县医院预交了3000元的住院费,与本案具有管理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3的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由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回复函及向鉴定机构缴纳的鉴定费,能证实原告的伤残和三期鉴定意见和缴费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能证实被告受伤的原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冕宁向城厢镇大垭口村村民,2019年4月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喜德县两河口片区中央厨房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泥工工作。2019年5月12日,原告在与工友田明洪在修建厨房的房顶上处传递支木的木板时,因传递堆放的木板滑落撞击到原告,致使原告不慎从高空坠落摔伤,同日原告被送往喜德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向喜德县医院预交了3,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在喜德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698.54元。2019年5月13日,原告转院到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头部皮肤擦挫伤;3.右踝关节足底软组织挫伤,5月21日,原告在医院做了左桡骨远端骨折处支架外固定术,5月25日,原告出院,住院12天,出院医嘱为:1.术后6州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外固定支架;2.门诊随访,专科医生指导功能锻炼;3.休息壹月。原告在凉山州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预交住院费13,000元,被告借支原告2,000元生活费,花去医疗费12,606.28元。原告起诉前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2019年7月16日,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的伤残为玖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缴纳了鉴定费1,800元。2019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担保,申请冻结被告银行账号上的存款15万元,原告缴纳了1,500元的担保服务费。被告对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劳动能力及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9年11月4日,四川中兴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做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行外支架固定术预留做桡骨腕关节面平整、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十级伤残;2.**不需要护理依赖;3.**劳动能力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丧失10%;4.**伤后误工期90—180天,护理期30-60天,营养期60-90天。因鉴定意见对**的“三期鉴定意见”没有明确,本院要求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三期”鉴定意见予以明确,2019年11月15日鉴定中心复函回复“**的误工期135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75日”,被告缴纳鉴定费3,600元。原告主张到承担鉴定产生的检测费453.04元实际为2019年7月3日至9月24日在凉山州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和冕宁县中医院花去复查、治疗等门诊费用花去452.04元和马帮艳的门诊费1元。2019年9月23日,原告主张到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产生费用955元含以下费用:住宿费129元,冕宁到成都往返车费263元,出租车打的费133元,成都金沙医院门诊费5元,CT费425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佣的民工,2019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受伤,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损害,有权请求雇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与工友田明洪在修建的厨房的房顶上传递支木的木板时,因传递堆放在房顶上的木板滑落撞击到原告,致使原告不慎从高空坠落摔伤,原告是成年人,且长期在建筑工地务工,没有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对自己损害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家的土地于2012年被冕宁县城东南新区指挥部征收,原告居住地冕宁县大垭口村一组规划为冕宁县城东南新区,冕宁县城东南新区属于城镇,土地被征收后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相关赔偿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35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75天。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12天。综上,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6,186.86元(喜德县人民医院住院费2,698.54元,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12,606.28元,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冕宁县中医院的复查、检查等费用452.04元,成都金沙医院的门诊及CT费430元);2.误工费:17,790元(鉴定意见的误工期135天,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固定收入的证明,主张按240天/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是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即150元/天×12天+130元/天×123天=17,790元);3.护理费:5,760元(鉴定意见的护理期45天,即150元/天×12天+120×33天=5,760元,原告主张按1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与法无惧,不予支持);4.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同意支付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复查的次数及被告同意支付的金额,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60元);6.营养费:2,250元(鉴定意见的营养期为75天,即30元/天×75天=2,250元;7.残疾赔偿金:66,432元(33,216元/年×20年×10%=66,432元);8.鉴定产生的车旅费392元(住宿费129元,冕宁到成都往返车费26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出租车打的费133元,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1,000元;10.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缴纳的鉴定费3,6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4,270.8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114,270.86元,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后即91,416.69元,扣减被告垫付的费用21,600元(喜德县人民医院预交的医疗费3,000元,凉山州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预交的医疗费13,000元,借支的生活费2,00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21,6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69,816.69元。原告主张向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缴纳的鉴定费1,8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鉴定意见未采信,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诉讼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缴纳的担保费1,500元,该费用不是原告必须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不是原告的诉求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劳务费5,780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以另案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盛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9,816.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被告四川盛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8元,由原告**负担1,425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四川盛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贾启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雄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