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冠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冠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渝0113行初139号
原告重庆冠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09389818A。
法定代表人聂先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圣明,重庆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旺,重庆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刘莉,局长。
委托代理人甄吉秀,女,汉族,1979年7月26日出生,该局工作人员,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第三人杨章吉,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郑后选,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冠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龙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巴南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章吉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旺,被告巴南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甄吉秀,第三人杨章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章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南区(2016)15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章吉2016年7月7日11时30分左右,在原告承接的九龙坡区,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冠龙公司诉称,第三人杨章吉非原告员工,被告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5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用工主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被告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5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巴南区人社局辩称,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工伤认定时举证提交的说明,不仅认可第三人是其公司在该工程中做工的工人,还证明了杨章吉受伤的原因和经过。因此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5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系2016年10月11日作出,同年10月18日送达原告。请法院核实原告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收到被告送达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5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7月24日向我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5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6年10月18日送达原告,故原告至迟应当在2017年4月18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2017年7月2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冠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
审 判 长  沈 君
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
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 员代  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