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冠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冠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5民特67号
申请人:重庆冠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新河街54号,组织机构代码91500113709389818A。
法定代表人:聂先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迎,重庆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冠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龙公司)申请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九劳人仲案字(2017)第93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冠龙公司申请称: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九劳人仲案字(2017)第931号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仲裁裁决项包含非终局仲裁内容,依法不能适用一裁终局;2、被申请人的工伤待遇事项裁决的部分金额以及总金额超过了重庆市最低月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总和,依法不能适用一裁终局。
被申请人***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冠龙公司与***因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8年2月2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7)第93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与冠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二、冠龙公司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0263.43元。裁决书中明确该裁决对申请人冠龙公司为终局裁决。该冠龙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遂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九劳人仲案字(2017)第931号仲裁裁决的裁决项属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纠纷,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故该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且仲裁裁决书已经明确裁决为终局裁决。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该项申请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冠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重庆冠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
审判员苏渝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