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煜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煜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易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633民初2303号
原告:河北煜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易县金台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3MA08HEEW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易县易州古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3MB1630223G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生,该局工程站站长。
原告河北煜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煜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易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煜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2019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易县京昆高速公路两侧廊道绿化项目(二次)第二标段合同》,返还原告保证金43311.33元;2、由被告方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保定市高速公路两侧廊道绿化建设要求,2019年3月4日易县政府下发文件,将涉及京昆昆高速易县段两侧各200米范围内绿化工程进行招标,涉及石赛村、高陌乡大北城村、西杨威城村村。在第二次招标中,原告递交了投标文件,经与招标代理公司磋商中标,2019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易县京昆高速公路两侧廊道绿化项目(二次)第二标段合同》,并交纳保证金43311.33元。签订合同后,原告立即着手准备施工,但是实地再次勘察时,发现中标合同中的标段土地大部分是砂性土地,保湿性差,不适合栽种合同中约定的乔木等绿化苗圃苗木,而且强行栽种成活率低,补栽与维护成本远远超出招标合同约定的价格,无法保证实现合同目的。为确保创建森林城市工程正常进行,维护双方的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当时签订合同时甲方是易县林业局,后因机构改革,林业局已经划入易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成为该局的二级局,对林业局签订的合同,由易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继相应权利义务,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易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承认原告河北煜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河北煜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2019年4月4日签订的《易县京昆高速公路两侧廊道绿化项目(二次)第二标段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者合法权益,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但由于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公平原则,原告河北煜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解除2019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易县京昆高速公路两侧廊道绿化项目(二次)第二标段合同》,返还原告保证金43311.33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煜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易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2019年4月4日签订的《易县京昆高速公路两侧廊道绿化项目(二次)第二标段合同》;
二、限被告易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给付原告河北煜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43311.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计441元,原告河北煜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元,被告易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