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乾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贵州乾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1283民初10556号
原告: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溪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乾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第B北11号楼27层23号房(花果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简称中兴水务公司)与被告贵州乾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乾力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
中兴水务诉称,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签订《织金经济开发区供水工程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取水水泵等设备,合同总价为1180万元,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积极履行生产设备义务。但截止到目前,被告并未要求原告供货,后据原告查明,被告已将案涉项目进行招投标,并且已经由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中标。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沟通,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决案涉合同,并判决被告赔偿损失4245588.91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并未达成有效的协议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中兴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所称的“给付货币”系指以其为争议标的的合同义务,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否则将会导致违反非货币义务形成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则虚化,合同被解除后的赔偿损失不应被包含在此处“给付货币”之范畴,因合同被解除后的赔偿损失等义务不应被纳入该司法解释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之情形。因此,本案只能由乾力博公司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