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6民初3541号
原告:河南宏业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寿丰街50号2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2680450901。
法定代表人:张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响,安徽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循环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325449666Y。
法定代表人:王启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安徽财审会计师事务所(新孚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凌李,该管理人负责人,系安徽财审会计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彬,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宏业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业)诉被告安徽新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孚新能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宏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响、被告新孚新能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宏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用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名称为年产10万吨润滑油再生产项目,工程地点位于颍上经济开发区,该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为60万元,建筑工程完成总投资80%左右时,由于政府原因该项目暂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35万元。但被告因资金紧张为由没有支付。后经被告与县政府协商,该项目迁至颍上循环经济园区。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名称为年产10吨再生润滑油项目(一期),合同约定监理酬金40万元,建筑工程完成总投资85%左右时(部分管理用房已投入使用)。被告由于资金原因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30万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监理酬金共计65万元。
新孚新能源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实际履行监理合同,更未进行结算,原告称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破产债权6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的破产债权不予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河南宏业提供的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河南宏业提供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监理规划、监理日志、监理月报、监理通知单及回复、质量评估报告、监理工程总结、监理费用申请单以及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监理规划、成立项目监理部的通知、安全监理实施细则、监理日志、监理月报、监理通知单及回复、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旁站监理记录表、质量评估报告、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监理费申请单,上述证据均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亦没有建设单位签字确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3、河南宏业提供的收据,因该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不符合常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方:安徽新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监理方:河南宏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年产10万吨润滑油再生产项目,工程地点:颍上经济开发区;签约筹金60万元;监理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始至2016年9月28日止;正常工作筹金的支付:首付款: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金额0元、第二次付款:基础工程完工付20%、第三次付款:主体工程完工30%,竣工验收合格后35%,最后付款: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方安徽新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监理方河南宏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年产10万吨润滑油再生产项目(一期),工程地点:颍上循环经济园区。签约筹金40万元,监理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始至2017年9月30日止;正常工作筹金的支付:首付款: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金额0元、第二次付款:基础工程完工付20%、第三次付款:主体工程完工30%,竣工验收合格后35%,最后付款: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10%。
原、被告签订上述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后,均没有对监理费用进行结算。
诉讼中,河南宏业向本院提供一份其出具给新孚新能源的收据,该收条载明:入账日期:2016年1月26日,付款单位安徽新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收款事由:监理费,河南宏业在该收据上加盖了印章。
另查明,2018年8月23日本院受理新孚公司破产案。2018年9月27日河南宏业向新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65万元,2019年7月30日,新孚公司管理人向河南宏业发出债权审核结果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河南宏业:贵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申报的安徽新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65万元收悉。经管理人认真审核,对此债权持有异议,决定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均约定,新孚新能源支付河南宏业酬金是按工程节点支付,河南宏业没有提供经新孚新能源确认的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单或者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据,河南宏业要求新孚新能源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其酬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宏业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河南宏业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先云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