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02民初8801号
原告:河南宏业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寿丰街50号凯利国际A座2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2680450901。
法定代表人:张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男,1986年5月3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万州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安顺市中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西街街道塔山西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580676567H。
负责人:佘海钧,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省安顺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西段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2156501824。
负责人:李斌,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安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龙青路中段竹园清水湾A9栋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098548540C。
负责人:郑大骞,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宏业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顺市中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汽车运输公司、贵州安投置业有限公司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
原告河南宏业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监理费(包括延期监理费)共计人民币1171156.7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1171156.7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一因开发平坝*商住小区,需聘请原告为监理单位,双方于2014年3月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了监理酬金为150万元,监理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开始至2015年12月20日止,同时还约定了延期监理费等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具体详见合同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监理职责,但因该工程并未如期竣工,导致原告的监理工作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为此原告与被告一于2017年12月13日达成《工程监理延期补充协议》,首先确定了工程延期,2017年12月补充协议签订时该工程仍处于施工阶段,同时还确定了延期监理费用按每天1117.73元计算。此后,该工程至2020年11月13日进行消防专项初验收,截止此时,被告一仍欠主合同监理费15万元,延期监理费1021156.7元,共计欠原告1171156.7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支付款项,但被告一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后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工作联系函》,确定了被告一尚欠原告监理费1171156.7元,被告一对该《工作联系函》进行了签收,但时至今日被告一仍未支付该款项。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工程监理延期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已经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一理应承担付款义务,现被告一拖欠原告监理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二及被告三系项目的投资方,也是实际受益方,根据三被告签订的《平坝县*房地产项目合作投资开发合同书》的约定,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支付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的付款责任,望人民法院支持为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宏业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顺市中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本案应当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涉的工程监理工程项目为*,在安顺市平坝区,故本案应当移送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杨 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彦
书 记 员 颜修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