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222民初320号
原告:**,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被告:河南宏业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26804510901。
法定代表人:张飞。
原告**与被告河南宏业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5.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史小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祁 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