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3民特26号
申请人:河南省荣康医院,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路490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宏业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寿丰街50号凯利国际A座2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省荣康医院与被申请人河南宏业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荣康医院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2020)**字第188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该裁决所根据的部分证据是伪造的。1.被申请人仲裁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证据来源非法,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未对被申请人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充分审查的基础上,将该组证据作为被申请人履行管理职责的证据,导致裁决书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被申请人管理失职,已给申请人造成了巨额损失。涉案招投标文件、诉争双方签订的合同,均约定管理费以最终投资总额取费,涉案工程增加了总投资,已为被申请人增加了管理费,如以工期延期再给被申请人增加延期管理费,明显属于重复计算。鉴于此,被申请人提供伪证,不能证明其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又因被申请人管理失职给申请人造成了巨额损失,以及增加投资已给被申请人追加管理费的情况下,河南省荣康医院不应当再向被申请人支付延期管理费,裁决书无视前述事实,采信被申请人第四组证据,认定其履行了管理职责,继而酌定申请人按延期管理费的30%向被申请人支付,于法无据,缺乏有力证据佐证。2.被申请人将第五组证据8、11作为涉案工程正式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据,明显系伪证。二、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刻意隐瞒自身已自认管理费应按投资总额取费的证据,片面的主张管理费应参照涉案工程建设期取费,势必导致裁决书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2020)**字第188号裁决书。
河南宏业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称,一、被申请人没有伪造、隐瞒、非法取得任何证据,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在对涉案工程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合法取得,***依法采信,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仲裁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是被申请人代表申请人对涉案工程进行全过程管理过程中合法取得的客观证据,该组证据已被生效判决采信。***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并未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二、工期延误是由于申请人资金跟不上、原施工设计大量变更、施工采购决策慢等原因导致,并非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由于河南省民政厅要求把河南省荣康医院建成全国一流、河南第一的高质量工程,涉案工程主体工程才变更为外挂石材,并不是基于被申请人的建议。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申请人下属科室对施工不断提出新的要求,引起消防设计的变更,这完全与被申请人无关。三、仲裁裁决结果对被申请人是不公的,且严重超期,被申请人保留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权利。四、被申请人没有隐瞒证据,是申请人故意隐瞒证据,损害被申请人应得利益。作为业主方,申请人掌握涉案工程全部文件、资料,应向***全面提供证据以客观还原案件事实,其却不提供,是在故意隐瞒证据以逃避其应该承担的付款责任。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毫无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2023年4月4日,洛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字第188号裁决:(一)河南省荣康医院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宏业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费1533472.49元;(二)河南省荣康医院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宏业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70889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对河南宏业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23年4月26日,河南省荣康医院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仲裁,该案属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
对于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存在伪造证据、隐瞒证据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按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的认定,需要满足的要件之一为“该证据应当系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编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形式形成或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的认定,应当满足的要件之一为“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系“伪造”的相关证据上加盖有案涉工程监理机构的印章,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相关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编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形式形成或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故该相关证据不符合上述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申请人主张系被申请人隐瞒的相关证据。该相关证据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所发送的相关函件,申请人自己持有,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亦将该相关证据提交仲裁机构。该相关证据不符合上述第十六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伪造的证据以及隐瞒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荣康医院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省荣康医院负担。
审 判 长 杨 楚
审 判 员 杨 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