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万航制冷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天鹅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811民初2479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庆万航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期新兴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092872112N。
法定代表人:余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殿波,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合肥天鹅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天津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8522X1。
法定代表人:刘义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强,该公司员工。
安庆万航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天鹅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皖0811执保289号民事裁定,冻结合肥天鹅制冷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022676.74元。安庆万航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安庆万航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合肥天鹅制冷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合肥天鹅制冷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022676.74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安庆万航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胡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
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