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811财保328号
申请人:安庆万航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期新兴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092872112N。
法定代表人:余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殿波,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合肥天鹅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天津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8522X1。
法定代表人:刘义友,董事长。
申请人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022606.74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022606.74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胡斌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