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鑫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北大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汉林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8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大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四区4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王焕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明,北京市恒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筠,北京市恒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汉林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1号院盈创动力大厦5号楼501。
法定代表人程卫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林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大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高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汉林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林信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法官王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林信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9月28日,汉林信通公司与北大高科公司签定《北京北大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协议书》,约定北大高科公司授权汉林信通公司为浙江、西藏、山东、福建、甘肃、海南、宁夏地区独家代理商,代理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根据上述协议,双方开展了业务合作,项目取得进展,北大高科公司收到项目回款。截止到2011年1月18日,汉林信通公司提供的双方协议附件1所列15项合同,总额22193350元,经双方对账确认,北大高科公司应支付汉林信通公司垫付采购费和代理服务费总金额9725601.72元;附件2所列24项合同,总额33414100元,汉林信通公司已经完成代理义务,北大高科公司应支付汉林信通公司垫付采购费和代理服务费7024555.48元;附件3所列11项合同,北大高科公司应退回汉林信通公司垫付押金416927元;附件4所列4个项目,北大高科公司应支付给汉林信通公司项目款2171000元。四项合计19338084.2元。由于北大高科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单方面违法解除代理协议,致使汉林信通公司无法享受代理权益,并蒙受巨额损失。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2年5月31日,造成汉林信通公司直接损失553万元、间接损失1762万元,两项合计2315万元。本次诉讼汉林信通公司要求北大高科公司赔偿市场损失1942万元。汉林信通公司现起诉要求:1、判令北大高科公司向汉林信通公司支付合同款17167084.2元;2、判令北大高科公司向汉林信通公司赔偿其单方违约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42万元;3、判令将北大高科公司欠付汉林信通公司的款项与汉林信通公司欠付北大高科公司的1580万元借款进行冲抵。
北大高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关于汉林信通公司要求支付欠款的诉求。汉林信通公司要求北大高科公司支付17167084.2元的巨额欠款,其合同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和34份北大高科公司直接与客户签订的项目合同。北大高科公司认为,区域代理协议书的本意是双方公司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北大高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与客户签订的具体项目合同与汉林信通公司无关,汉林信通公司提供的区域代理协议书和34份北大高科公司直接与客户签订的项目合同均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此北大高科公司不同意汉林信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二、关于汉林信通公司要求支付1942万元赔偿金的诉求。汉林信通公司以北大高科公司违约提前终止区域代理协议书为由,要求北大高科公司支付1942万元赔偿金,北大高科公司认为:1、北大高科公司享有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这是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特殊权利,这种基本权利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2、北大高科公司要求终止委托合同并非是随意的,而是为了制止汉林信通公司对北大高科公司的利益侵害,是具有充分理由的。3、北大高科公司要求解除的是区域代理协议书,而区域代理协议书赋予汉林信通公司的代理权是汉林信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的权利,这种权利的终止与北大高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客户直接签订的34份项目合同无关,受托人在委托合同终止后,只有可能侵权,根本不可能有损失。因此北大高科公司也不同意汉林信通公司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北大高科公司(甲方)与汉林信通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北大高科指纹技术公司区域代理协议书》,就乙方代理甲方产品事宜达成一致,该协议约定的代理地区为浙江省、西藏自治区、新疆建设兵团、山东省、福建省独家授权代理商及海外区域代理,代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0年12月31日止。同年8月1日,北大高科公司(甲方)与汉林信通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北大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协议书》,就乙方代理甲方产品事宜达成一致,该协议约定的代理地区为甘肃省独家授权代理商,代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1年7月31日止。2009年2月12日,北大高科公司(甲方)与汉林信通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北大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协议书》,就乙方代理甲方产品事宜达成一致,该协议约定的代理地区为海南省、宁夏回族自治区独家授权代理商,代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2年2月11日止。同年9月28日,北大高科公司(甲方)与汉林信通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北大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协议书》,就乙方代理甲方产品事宜达成一致。其中约定:二、代理产品、地区、级别和期限,1、甲方授权乙方为浙江省、西藏自治区、山东省、福建省、甘肃省、海南省、宁夏回族自治区独家授权代理商,代理甲方全系列产品。2、双方协议期内,乙方作为北大高科公司在以上区域独家授权代理商,享受代理价格,并有权使用“北大高科区域独家全权代理商”的名义从事一切有关销售协议规定代理商品的合法商业活动。3、授权期限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到2012年12月31日止。三、甲方责任和义务,5、甲方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其他公司间接在乙方代理区域销售相关产品。四、乙方责任和义务,4、在该区域内,乙方不得销售同类第三方产品。五、订货、付款、货运及利益分配,1、乙方向甲方订货时,须填写订货单,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名章,并加盖乙方公章。2、乙方按所签订合同中甲方自行研发的系统软件金额,按50%向甲方支付软件款,活体指纹采集仪系统按照每套(含软、硬件)4900元向甲方支付货款(如公司活体采集仪市场价格出现变动,双方另行商议价格作为本协议附件),其他部分采购由双方根据具体项目另行协商。3、乙方所订产品清单中,对软件系统按乙方客户支付比例的50%支付相应货款,至货款全额付清;硬件系统支付全额货款。六、维修服务,从甲方所购硬件产品,由甲方负责保修,保修期限依据硬件供货商保修期限为准。软件系统的维护由乙方负责。七、违约责任,在协议期间,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执行相关事宜,均不得解除本协议。甲乙双方必须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十一、法律效力,1、甲乙双方无权单方面终止协议。除非对方的行为明显违反本协议条款,可以书面形式终止本协议的效力。2、甲方对乙方的代理授权期满后,本协议自行终止,双方另行签订代理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予以履行。2009年9月21日,北大高科公司(甲方)与汉林信通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就北大高科公司指纹自动识别系统和汉林信通公司刑侦信息平台无缝结合达成一致。同日,北大高科公司(甲方)与汉林信通公司(乙方)签订《代理服务合同》,就甘肃、西藏、宁夏、海南省公安厅“活体指纹信息采集系统”项目中代理服务事宜达成一致,甲方提供“活体指纹信息采集系统”,乙方负责甲方该项目所有采集仪系统的安装、调试、培训及一年的免费售后服务工作。同年9月30日,北大高科公司(甲方)与汉林信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就“活体指纹信息采集系统”价格达成协议,每套系统乙方向甲方支付4900元。2010年8月30日,北大高科公司出具三张对账确认单,内容为在第12次和13次对账中,北大高科公司应付汉林信通公司服务费为1032680.54元、软件款556822.4元(已付286822.4元,未付270000元)、硬件款161778.88元,从汉林信通公司应付北大高科公司借款中冲减。同年10月以后,汉林信通公司与北大高科公司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汉林信通公司多次向北大高科公司发函要求解决合同盖章、发货等问题,并催要相关合同款项。2011年1月6日,北大高科公司向汉林信通公司发出二份《告知书》,二份文件内容除协议文本不同外,内容基本一致。其中主要写明:双方于2008年8月1日和2009年9月28日分别签订的《北京北大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协议书》,从签订日至今,汉林信通公司作为北大高科公司授权在浙江省、西藏自治区、山东省、福建省、甘肃省、海南省、宁夏回族自治区独家授权代理商,在协议约定区域内没有履行以汉林信通公司名义销售北大高科公司产品的合同义务,此行为长达一年三个月之久,已构成根本违约,为了实现双方协议目的,北大高科公司再给汉林信通公司一周时间履行合同义务,如汉林信通公司仍未履行,北大高科公司将依据合同法规定,依法解除2009年9月28日的双方协议。同年1月10日,汉林信通公司向北大高科公司发出二份《声明函》,一份内容主要为:北大高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供货、授权等相应义务,甚至违反合同约定在汉林信通公司代理区域内销售有关产品,致使有关合同无法正常实施,损害了客户利益,造成汉林信通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汉林信通公司要求北大高科公司认真履行相关合同,并保留索赔上述经济损失及其他违约责任追究的权利。另一封内容主要为:汉林信通公司要求北大高科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累计欠付的项目款9238123.37元。同年1月12日,北大高科公司向汉林信通公司发出两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基本一致,即因汉林信通公司未履行双方2008年8月1日和2009年9月28日分别签订的《北京北大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协议书》,未依约在代理区域内以汉林信通公司名义销售北大高科公司产品,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协议。2012年5月15日,北大高科公司在《人民公安报》上发布《严正声明》,内容为北大高科公司已于2011年1月11日解除与汉林信通公司的代理、合作关系,汉林信通公司需立即停止使用其“代理商”名义的一切行为,否则将追究相应责任。另查,一审法院上地法庭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北大高科公司与汉林信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海民初字第11827号。该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1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北大高科公司与汉林信通公司于二O一O年一月七日签订的资金拆借协议无效;二、汉林信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大高科公司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万元。后汉林信通公司提起上诉。2013年4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349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准许上诉人汉林信通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照一审判决执行。自此,(2012)海民初字第1182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该案进入该院执行程序。另查,北大高科公司在本案前次诉讼庭审中对416927元的押金数额予以认可。本案庭审中,北大高科公司撤回自认,但未向该院提供相反证据。另查,在本案前次诉讼庭审中,北大高科公司于2011年10月23日向该院提交《合同对账比较一览表》,该表格加盖有北大高科公司的印章,并由该公司当时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北大高科公司以自身股东更换、代理人更换、公司领导受误导等为由,请求撤回该文件。后汉林信通公司将之以自身证据形式再次向该院提交。该表格记载双方需结算的合同共计34份,合同总金额为54530240元,其中合同产品既包括北大高科公司产品,又包括汉林信通公司产品,还包括部分服务费,汉林信通公司应收款项为26611224.85元,双方已结算金额为9399440.65元,已冲借款为9725601.72元。“公司回款应付汉林信通公司部分”中“待结余额”7514510.82元,“扣款”4080120.50元,“应付汉林信通公司”3434390.42元。本案庭审中,北大高科公司再次否认上述表格的真实性。北大高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扣款”4080120.50元的理由和依据。庭审中,汉林信通公司向该院提交《合同对账一览表》,用以证明其主张北大高科公司应支付欠款金额的计算依据,北大高科公司认为该表格系汉林信通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庭审中,汉林信通公司向该院提交第1次至11次“与汉林信通账务往来明细”及银行凭证、发票等,证明北大高科公司2008年5月至2010年6月间已给付汉林信通公司8772666.59元,相应发票已入账;北大高科公司对银行凭证、发票真实性认可,对往来明细真实性不认可。该院经核实,对银行凭证、发票、与汉林信通账务往来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北大高科公司前11次对账已给付汉林信通公司8772666.5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汉林信通公司向该院提交第14次至20次与汉林信通账务往来明细、对账确认函、发票、邮寄凭证、邮寄登记表等,证明北大高科公司在收到上述文件后未提出异议,应无条件支付相关款项;北大高科公司不能确定发票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庭审中,汉林信通公司向该院提交其与海口市公安局等15个客户签署的合同和说明、与金华市公安局等24个最终客户签署的合同和说明等证据,证明汉林信通公司以北大高科公司名义对外与客户签署合同,合同上虽加盖北大高科公司公章,但授权代理人或指定代表均为汉林信通公司员工,即汉林信通公司依据协议履行了合同,北大高科公司应支付汉林信通公司相应款项。北大高科公司对上述证据中除合同外的部分不认可,亦否认合同中授权代理人或指定代表均为汉林信通公司员工。庭审中,汉林信通公司向该院提交以其自身名义与台州市椒江区公安分局等客户签订的合同、银行凭证、紧急联络函、服务报告、花名册、社保记录、差旅费票据、出差总结、部分房租和水电费票据等,用以证明汉林信通公司履行了与北大高科公司的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其付款。北大高科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合同、银行凭证、紧急联络函、社保记录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该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庭审中,汉林信通公司向该院提交感谢信、《服务报告书》、项目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汉林信通公司在接到北大高科公司解除合同函件后仍然履行合同义务,向客户提供服务。北大高科公司认为感谢信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庭审中,汉林信通公司向该院提交汉林信通公司驻杭州办事处个税汇总申报表、社保收款凭证、公积金转账凭证、其他区域员工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工资表、其他区域员工《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代缴社保费用《费用报销审批单》及发票复印件等,用以证明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5月31日,因北大高科公司单方违法解约,对汉林信通公司因履约而造成的人工成本损失3880945.58元。汉林信通公司向该院提交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推广代理北大高科产品日常经营费用明细表及该期间费用报销及差旅费报销的票据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5月31日,因北大高科公司单方违法解约,对汉林信通公司造成的其他日常经营损失1649656.92元。汉林信通公司向该院提交《代理高科区域损失分析表》、北大高科公司区域销售趋势图(2006年至2010年)、汉林信通公司收益趋势图(2008年至2010年)、《代理北大高科公司区域收益》财务统计表(2008年至2010年),用以证明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5月31日,因北大高科公司单方违法解约,汉林信通公司丧失代理权而造成的巨额业绩损失1760万元。北大高科公司对上述证据关联性全部不予认可。庭审中,北大高科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关于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和管理人员聘任的决定、原就职北大高科公司现就职于汉林信通公司部分人员的社保资料、汉林信通公司2010年全体员工大会网页截屏、北大高科公司通讯录,用以证明在北大高科公司前总经理张华的主导下,北大高科公司原管理层几乎全部离职前往汉林信通公司,汉林信通公司主要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财务人员均来自于北大高科公司,并且是在汉林信通公司提起诉讼时才从北大高科公司离职,这些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把错误的信息传导给北大高科公司的前任大股东及公司新的管理层,导致前任大股东及公司新的管理层受到公司前任业务人员及财务人员的误导,在诉讼中作出了错误的承认。庭审中,北大高科公司提交了记账凭证,用以证明北大高科公司向汉林信通公司实际付款12286248.43元,汉林信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在12286248.43元的款项中,5057650元与本案诉争销售代理合同无关、7228598.43元与代理区域销售合同有关,且其中第2次付款491200元、第四次付款1901310元的金额恰与汉林信通公司提交的第2次和第4次往来账务明细的金额完全对应。
以上事实,有汉林信通公司提供的2008年1月1日《北京北大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协议书》、2008年8月1日《北京北大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协议书》、2009年2月12日《北京北大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协议书》、2009年9月28日《北京北大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协议书》、1次至11次对账的与汉林信通账务往来明细、银行凭证、发票、3张2010年8月30日对账确认单、14次至20次对账的往来明细、对账确认函、发票、邮寄凭证、邮寄登记表、《合作协议》、《代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产品合作协议》、与海口市公安局等15个客户签署的合同和说明、与金华市公安局等24个最终客户签署的合同和说明、与台州市椒江区公安分局等客户签订的合同、银行凭证、紧急联络函、服务报告、差旅费票据、出差总结、部分房租和水电费票据、2份《告知书》、2份《声明函》及邮寄凭证、2份《解除合同通知书》、督促函件及邮寄登记表、感谢信、《服务报告书》、项目情况说明、《合同对账一览表》、《合同对账比较一览表》、《严正声明》、《指纹比中奖金申请报告》、《服务报告书》、QQ记录,北大高科公司提供的2008年1月1日《北京北大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协议书》、2008年8月1日《北京北大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协议书》、2009年2月12日《北京北大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协议书》、2009年9月28日《北京北大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协议书》等证据及(2012)海民初字第11827号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资料、关于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和管理人员聘任的决定、原就职北大高科公司现就职于汉林信通公司部分人员的社保资料、汉林信通公司2010年全体员工大会网页截屏、北大高科公司通讯录、付款凭证,本案两次审理过程中形成的询问笔录、工作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汉林信通公司与北大高科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北京北大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协议书》以及《合作协议》、《代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产品合作协议》等内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其中,因2009年9月28日《北京北大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协议书》规定代理区域最为全面,结合双方陈述及履约情况,应确定其为双方各自合同权利义务的主要基础。依双方在本案中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双方合同是否已于2011年1月12日由北大高科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汉林信通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北大高科公司给付合同款项及承担违约损失。对此,该院作如下分析:一、双方合同是否已于2011年1月12日由北大高科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案中,北大高科公司于2011年1月6日向汉林信通公司发出《告知书》,认为汉林信通公司未履行以自身名义销售北大高科公司产品的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继而在同年1月12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汉林信通公司根本违约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北大高科公司认为双方合同性质属于委托合同,其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可随时解除合同。汉林信通公司认为双方合同性质并非委托合同,其并未违约,而是应北大高科公司要求以北大高科公司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北大高科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对此,该院认为,关于合同性质问题,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汉林信通公司在北大高科公司授权区域内独家代理北大高科公司全系列产品,享受代理价格并有权使用“北大高科区域独家全权代理商”的名义从事一切有关销售代理产品的合法商业行为,北大高科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其他公司间接在汉林信通公司代理区域销售相关产品,即汉林信通公司在特定地区和期限内享有指定代销产品的专营权。庭审中,北大高科公司主张汉林信通公司应以自己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实践中汉林信通公司亦曾以自己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因此,汉林信通公司的代理销售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不归属于北大高科公司,北大高科公司并不完全承担汉林信通公司代理销售行为的法律义务和风险,同时双方协议书亦约定分别对所售产品的软、硬件提供维护服务,且有汉林信通公司向北大高科公司支付销售产品货款的约定。因此北大高科公司与汉林信通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包含多种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宜简单归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故对北大高科公司所称其享有委托合同中的法定任意解除权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汉林信通公司以北大高科公司名义开展工作,并主要以北大高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在获得相应收益后北大高科公司再行向汉林信通公司分配相应合同款项,在2011年之前北大高科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反而按照此模式已经向汉林信通公司结算合同款9399440.65元。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汉林信通公司以北大高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北大高科公司以向汉林信通公司实际付款的形式表示接受同意,可以认定双方已协商一致变更合同,故北大高科公司解除合同所主要依据的理由即未履行以自身名义销售北大高科公司产品的合同义务不能成立,该院对北大高科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定,并确认合同自2012年12月31日授权期满终止履行。二、汉林信通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北大高科公司给付合同款项及承担违约损失。在本案前次诉讼庭审中,北大高科公司于2011年10月23日向该院提交《合同对账比较一览表》,该表格加盖有北大高科公司的印章,并由该公司当时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签字。该表格记载双方需结算的合同共计34份,合同总金额为54530240元,其中汉林信通公司应收款项为26611224.85元,双方已结算金额为9399440.65元,已冲借款为9725601.72元。“公司回款应付汉林信通公司部分”中“待结余额”7514510.82元,“扣款”4080120.50元,“应付汉林信通公司”3434390.42元。本案庭审中,北大高科公司否认上述表格的真实性,鉴于该表格首先由北大高科公司以证据形式提交,在北大高科公司撤回该证据后,汉林信通公司将之以己方证据形式提交。汉林信通公司虽不能提交该表格原件,但可以证明该复制件与原件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结合以上,北大高科公司向该院提交上述经签字盖章的《合同对账比较一览表》的行为可以视为对该表格记载内容的自认,北大高科公司虽主张其原管理层离职前往汉林信通公司并故意误导北大高科公司作出错误承认,但北大高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直接推翻该公司在《合同对账比较一览表》中作出的自认,故该院对汉林信通公司提交的《合同对账比较一览表》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北大高科公司在该表格中作出的自认亦予以确认。同理,对北大高科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认可押金416927元的事实,在该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自认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根据《合同对账比较一览表》的记载,北大高科公司应付汉林信通公司款项26611224.85元,双方已经结算支付完毕的金额为9399440.65元,故欠付金额为17211784.2元。汉林信通公司对北大高科公司所负债务已另案裁判,未发生冲抵,且北大高科公司对于表格中记载的“扣款”4080120.50元未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依据,故对《合同对账比较一览表》中关于已冲借款9725601.72元及“扣款”4080120.50元的内容该院均不予采信。汉林信通公司要求北大高科公司付款17167084.2元的诉讼请求金额未超过《合同对账比较一览表》的欠付金额,双方代理协议已于2012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北大高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扣除合同价款或押金的理由和依据,故北大高科公司应按照协议将合同款项支付于汉林信通公司,汉林信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北大高科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拒绝向汉林信通公司支付相应合同款项确系违约,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汉林信通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1942万元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案中,双方于2008年初开始合作,合作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但到2011年1月即发生争议,北大高科公司以解除合同为由开始不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汉林信通公司认为合同未到期而继续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导致发生一定实际损失以及数额较大的预期利益损失,为此向该院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对账一览表显示,双方从2008年初合作开始至2011年初三年来,汉林信通公司累计应取得销售收入26611224.85元,从正常市场行为的角度推测,汉林信通公司应可以通过合同履行获取一定的利润。但因汉林信通公司的经营并非只能限于代理销售北大高科公司产品,故不能将其正常的运营成本认定为违约损失。综上,该院结合双方履约情况、合同标的、履约期限、合同性质、通常的利润程度等因素,将汉林信通公司主张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在内的违约损失数额酌定为500万元,超过部分该院不再予以支持。至于汉林信通公司主张的欠款抵销事项,因已另案处理,抵销已无事实依据,在法律上亦不能执行,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大高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汉林信通公司合同款项一千七百一十六万七千零八十四元二角;二、北大高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汉林信通公司违约损失五百万元;三、驳回汉林信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北大高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北京北大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协议书》的性质。涉案的合同,即《北京北大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协议书》从其文字表述、履行方式及合同终止后的法律后果三个方面充分地证明其合同性质在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一个合同中包含多种法律关系是正常的,关键是在合同诸多法律关系中占支配地位的,最核心的,本质的法律关系是什么。但是,一审判决并没有说明“多种法律关系”都是什么法律关系,也没有说明它们之间的关系、地位和作用,避而不谈其中是否包含委托法律关系。然而判决在讲述合同,叙述事实,认定诉求时,却反复、多次地使用“代理行为”、“代理区域”、“代销产品的专营权”、“认定合同……授权期限期满终止”等属于委托合同范畴的专门术语。在合同性质这一关键性问题上,一审判决的表述和认定是相互矛盾的,无法自圆其说。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合同对账比较一览表》为证据。1、结合原审初期笔录和法律规定,《合同对账比较一览表》不能形成北大高科公司完整的、明确的“自认”,不产生“证据”的法律效果。2、北大高科公司撤回该表及相关陈述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符合“……有相关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法律规定,且北大高科公司撤回该表的请求得到了一审原审合议庭审判长戴国的当庭许可。3、汉林信通公司的诉讼理由和数额没有合同及其它原始凭据,法院仅凭北大高科公司所谓“自认”定案,在审判实践中实属罕见。三、一审判决在押金问题上对双方“自认”做出选择性认定。北大高科公司在原一审中自认了押金,同样,汉林信通公司在原二审和重审中也自认了押金并非其支付而是由北大高科公司支付的事实。一审判决对双方的“自认”做出了截然相反的选择性认定,这种明显的偏袒失去了法官应有的公平与公正。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汉林信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大高科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汉林信通公司章程(2008年1月6日);2、汉林信通公司章程(2010年4月26日);3、汉林信通公司章程(2011年4月6日);4、汉林信通公司章程(2011年6月22日);5、汉林信通公司章程(2011年6月26日);6、汉林信通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的工商登记文件(2012年7月10日);7、汉林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文件(2014年6月26日)。
北大高科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本案纠纷的背景原因,从汉林信通公司的股东变化可见,程卫杰、汪帆、薛亮、翟晓峰、侯征等人是原北大高科公司的高管,利用其在北大高科公司的实际控制地位,通过一手托两家的方式,暗中操纵汉林信通公司掠夺北大高科公司的市场、技术、人员等资源,在退出北大高科公司之前向新进股东灌输本案虚假信息,导致北大高科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初对此出具错误表格并作出错误承认。
汉林信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北大高科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北大高科公司与汉林信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复杂,包含多种法律关系。第一、双方签订的《北京北大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协议书》中约定,汉林信通公司在指定区域内有权使用“北大高科公司区域独家全权代理商”的名义从事一切有关销售协议规定代理商品德合法商业活动。在庭审中,北大高科公司主张汉林信通公司应以自己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实践中汉林信通公司亦曾以自己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因此,汉林信通公司的销售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不归属于北大高科公司,北大高科公司并不完全承担汉林信通公司销售行为的法律义务和风险。北大高科公司在法庭质证时完全认可双方50%的软件利润分成原则。自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双方一直按这种交易规则和合作惯例进行代理收益分成。第二、合同中双方对订货、付款、货运及利益分配做出了约定,双方约定了采购货物的种类和价格,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第三、关于售后服务条款,北大高科公司负责其生产的硬件产品的保修,汉林信通公司负责其代理的合同项目的软硬件系统的维护和售后服务,二者形成一种类似于契约性联营的合作销售的法律关系。第四、汉林信通公司负责所有采集仪系统的安装、调试,这又有承揽合同的性质。由此可见,汉林信通公司与北大高科公司之间签订的是混合着多种法律关系的合同。二、北大高科公司于2011年10月23日出具的《合同对账比较一览表》上有北大高科公司公章及其代理人签名,并经原一审质证,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任何以《合同对账比较一览表》是陈述不是证据为由不认可《合同对账比较一览表》的效力的做法,都误解了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这一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合同对账比较一览表》提交之后不能撤回,北大高科公司即使撤回也不影响其效力。诉讼中,北大高科公司反悔但没有提交认可反证足以推翻原来承认和认可的证据,其反悔无效,不影响《合同对账比较一览表》的效力。北大高科公司提供《合同对账比较一览表》的行为构成对事实的承认。三、北大高科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应付汉林信通公司押金416927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大高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汉林信通公司对北大高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汉林信通公司与北大高科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北大高科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为汉林信通公司的股东变化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汉林信通公司与北大高科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止共签订四份《北京北大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协议书》,四份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一审法院将2009年9月28日《北京北大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协议书》作为确定双方各自合同权利义务的主要基础,对此汉林信通公司与北大高科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
北大高科公司上诉主张《北京北大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协议书》为委托合同性质,故北大高科公司享有任意解除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该规定,委托合同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依据委托人的指示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的结果由委托人承担。本案协议中约定,汉林信通公司作为北大高科公司在授权区域独家授权代理商,享受代理价格,并有权使用“北大高科区域独家全权代理商”的名义从事一切有关销售协议规定代理商品的合法商业活动,北大高科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其他公司间接在汉林信通公司代理区域销售相关产品。对于产品销售后续的维修服务,在协议中也约定了由北大高科公司负责硬件产品的保修,软件系统的维护由汉林信通公司负责。在诉讼中,北大高科公司认为《北京北大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协议书》的特点是汉林信通公司必须以其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并认为汉林信通公司提供的以北大高科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均是北大高科公司自己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与汉林信通公司无关。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汉林信通公司也曾以自己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综合上述合同的内容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北大高科公司与汉林信通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协议书包括多种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北大高科公司关于涉案协议书系委托合同关系且其享有任意解除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北大高科公司上诉主张一审不应采信《合同对账比较一览表》确认合同相关款项一节,本院认为,汉林信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曾提交《合同对账一览表》,而后根据《合同对账一览表》的内容,北大高科公司制作了《合同对账比较一览表》,在北大高科公司撤回《合同对账比较一览表》后,汉林信通公司将该表作为己方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北大高科公司虽然对汉林信通公司提交的《合同对账一览表》中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否认表中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与合理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北大高科公司支付款项的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北大高科公司上诉提出的汉林信通公司自认押金是由北大高科公司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汉林信通公司在诉讼中虽主张押金由北大高科公司垫付,但是汉林信通公司亦同时主张北大高科公司在与汉林信通公司结算服务费时扣除了押金,并据此主张北大高科公司退还垫付押金,故汉林信通公司的陈述并不存在北大高科公司主张的前后矛盾问题。关于押金的数额,北大高科公司在诉讼中对汉林信通公司主张的416927元明确表示认可,现北大高科公司虽否定其之前的陈述,但是其不能提出具体的数额,亦未提交相应的明细,故一审法院对汉林信通公司主张的押金数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北大高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北大高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二万四千七百三十五元,由北京汉林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八万八千五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北大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十三万六千一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三万六千一百六十一元,由北京北大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