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鑫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

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执异905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海鑫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四区4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燕山街123号1606-1607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女,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本院在执行北京海鑫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北京海鑫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2020)京0106执1222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海鑫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为(2020)京0106执1222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北京海鑫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6民初34826号民事调解书。后因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北京海鑫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穷尽执行措施后,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6执122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9)京0106民初348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4月6日,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现金增资1500万元,其中股东***现金增资300万元,股东***现金增资1200万元(现金出资账户户名: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账号:xxx)。上述出资已实缴,并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北京海鑫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依法向上述出资相关银行调取出资账户在出资日前后的银行流水,根据中国工商银行长沙东升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显示:2012年4月6日,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收到***分两笔支付的投资款1200万元,以及另一股东***支付的投资款300万元。同日,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与***、***出资总额一致。经查询可知,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企业经济信息咨询;财务咨询;工商登记代办。(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根据当时公司注册、验资及出资的一般操作习惯,实缴出资的公司股东通常委托代办机构按如下流程办理公司实缴出资及登记:代办机构以借款方式将出资资金打入相关股东个人账户,相关股东将该部分资金打入所出资公司出资账户、取得验资凭证后,即迅速控制所出资公司将上述资金返还代办机构:代办机构随后代为办理相关公司登记事项,即代办机构代办验资实缴。故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当日将出资款合计1500万元打入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并在同日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代办机构)打款1500万元的情形,与代办机构代办验资实缴情形高度吻合,是被执行人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明显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请求追加***为(2020)京0106执1222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北京海鑫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京0106民初3482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海鑫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76415.5元及借款154292元,共计2930707.5元。付款方式为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前、2020年6月30日前、2020年7月31日前分别向北京海鑫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50000元;于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在每月30日前向北京海鑫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50000元;于2021年2月28日前、2021年3月31日前分别向北京海鑫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支付33万元,余款320707.5元于2022年4月30日前付清。二、如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逾期3个月未支付上述款项,则北京海鑫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欠款主张权利。三、如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调解协议第一项约定支付款项,则除支付上述款项外,另需支付利息(利息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790元由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北京海鑫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之前给付北京海鑫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 另查一,2020年9月1日,北京海鑫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京0106执12226号。2020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20)京0106执1222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寄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互联网银行、无证券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3.本院将被执行人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4.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认为,该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确定:终结(2019)京0106民初348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二,为证明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北京海鑫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及其名下尾号为480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 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载明: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6日。2008年11月10日,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由***、***变更为***、***。***认缴出资160万元,***认缴出资4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及实物。 2010年11月16日,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股东仍为***、***。***认缴出资400万元,***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及实物。2010年11月16日,湖南湘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湘亚验字(2010)第1209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0年11月16日止,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已收到原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300万元。(一)***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24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240万元,于2010年11月16日缴存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劳动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xxx账号内。(二)***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6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60万元,于2010年11月16日缴存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劳动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XXX账号内。 2012年4月3日,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股东仍为***、***。***认缴出资1600万元,***认缴出资4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12年4月9日,湖南力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湘(长)力信验字【2012】第xxx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2年4月6日止,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已收到原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500万元。(一)***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1200万元。货币出资1200万元,于2012年4月6日缴存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xxx账号内。(二)***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300万元。货币出资300万元,于2012年4月6日缴存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XXX账号内。 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载明:2012年4月6日,***向上述银行账户内注入投资款300万元,***向上述银行账户内注入投资款1200万元。同日,上述银行账户向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出1500万元。 另查三,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依据北京海鑫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的联系方式向其住所地发送传票,邮件显示未妥投退回。北京海鑫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的其他有效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通过北京海鑫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取得联系并进行有效送达,在执行程序难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程序权利的情况下,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故本院对北京海鑫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海鑫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郭 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乾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