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阜阳市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阜阳市嘉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阜民一终字第01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卜子东路556号。
法定代表人:姜建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俊杰,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嘉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经济开发区颍五路南侧港口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马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国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志彪,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阳市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与阜阳市嘉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嘉泰公司(甲方)与民安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租给乙方厂房位于阜阳市颍州开发区颍五路,厂房类型为带行车门式钢结构厂房;二、厂房租赁期限为叁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三、厂房租赁总租金人民币1080000元,另付押金伍万元;合同签订时,乙方付给甲方500000元(其中50000元为押金),其余租赁费用630000元于2013年7月1日一次性付清;四、甲方必须提供乙方生产期间的水、电保障,水、电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等。2013年6月14日,嘉泰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民安公司租赁费500000元。2013年6月19日阜阳市城乡规划局给嘉泰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嘉泰公司与民安公司签订合同后,嘉泰公司没有与民安公司办理厂房交付手续,而是让民安公司先把机器设备拉进厂房,2013年7月底民安公司陆续向厂房内搬进一部分机器设备。不久民安公司发现嘉泰公司所建厂房达不到生产必须具备的条件,水、电不齐备,也没有消防设备。民安公司随后提出不再租赁该厂房,要求搬出先前已搬进厂房的机器设备,但遭嘉泰公司拒绝。2013年9月17日,民安公司员工陈彬受该公司委托取走该公司放置于嘉泰公司厂房的部分机器,其余机器嘉泰公司阻止不让拉走。民安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向阜阳市颍州开发区管委会写出书面报告,强烈要求与嘉泰公司终止合同,拉走余下机器,经管委会协调,2014年1月29日,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建锋将该公司放置于嘉泰公司厂房内的设备全部拉走,并给嘉泰公司出具了收条一张。
另查明: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州区大队于2013年11月1日以民安公司租赁的厂房未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备案为由,向民安公司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民安公司改正,并以其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规定,依法做出对民安公司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嘉泰公司与供电部门签订了用电合同,但没有办理用水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民安公司与嘉泰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民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先行给付嘉泰公司厂房租赁费及押金共50000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嘉泰公司就涉案厂房虽与供电部门签订了用电合同,但没有办理用水许可证,不能证明其完全履行了提供民安公司生产期间的水、电保障义务,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消防备案手续是建设单位的义务,而嘉泰公司对其厂房建设也没有办理消防备案手续,导致民安公司不能进行生产,嘉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民安公司2014年1月28日写给管委会书面报告中,有要求终止合同,拉走余下机器的文字表述,经管委会协调后嘉泰公司同意民安公司拉走全部设备,民安公司亦于次日拉走了全部机器设备,说明双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已解除了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现无需再次要求解除。由于嘉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民安公司不能使用厂房进行生产,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民安公司请求嘉泰公司返还厂房租赁费及押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民安公司要求嘉泰公司支付利息,因民安公司不能证明双方解除合同后,其向嘉泰公司请求返还租赁费,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嘉泰公司的厂房虽然不具备出租给有消防等相关要求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条件,但考虑到民安公司要求搬出前占用该厂房一个多月,应支付嘉泰公司相应的占用费,酌定30000元为宜,双方应付款项相互冲抵后,余款470000元,嘉泰公司应当返还给民安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阜阳市嘉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阜阳市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厂房租赁费及押金4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阜阳市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阜阳市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50元,阜阳市嘉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8250元。
宣判后,民安公司和嘉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民安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嘉泰公司返还其租赁费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租赁费全部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理由是:1、嘉泰公司交付的厂房既不符合约定,也不具备生产条件,导致民安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种情况下判决民安公司支付嘉泰公司30000元的厂房占用费理由不当。2、双方解除合同后,民安公司即要求嘉泰公司返还租赁费,嘉泰公司拒不返还,给民安公司造成损失,民安公司要求嘉泰公司支付租赁费利息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嘉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民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民安公司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向嘉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审法院认为民安公司与嘉泰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已解除了厂房租赁合同没有事实依据;2、嘉泰公司早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前就已经把厂房交付民安公司使用,且民安公司至今没有把机器设备全部搬出,占用一年有余,原审法院认定占用一个多月与事实不符;3、按照合同约定,民安公司应该于2013年7月1日前向嘉泰公司支付全部租金,民安公司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嘉泰公司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民安公司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仅认定嘉泰公司单方违约错误,二审应予纠正。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安公司与嘉泰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合同全面履行。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3年7月1日开始,民安公司应于2013年6月13日先支付嘉泰公司500000元租赁费,余款630000元于2013年7月1日交付。嘉泰公司虽然按期交付了厂房,但该厂房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嘉泰公司上诉称其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本院不予采信。民安公司因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与嘉泰公司解除合同并将放置在厂房内的机器搬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正确。根据合同规定,租赁期自2013年7月1日开始,嘉泰公司上诉称其此前就将厂房交付给民安公司,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民安公司向嘉泰公司提出搬走机器前已占用厂房一个多月,并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嘉泰公司请求过返还租赁费,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嘉泰公司30000元房屋占用费并对民安公司要求租赁费利息的主张未予支持均无不当。综上,民安公司和嘉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阜阳市嘉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8250元,阜阳市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云
审判员 田   浩
审判员 孟 乐 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韦伟(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