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民安公司诉嘉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州民一初字第01670号
原告:阜阳市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姜建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曙光,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嘉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国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志彪,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市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诉被告阜阳市嘉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曙光、被告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安公司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租给乙方钢结构厂房,租期三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总租金1080000元,合同签订时乙方付给甲方500000元(其中50000元为押金),其余租赁费用于2013年7月1日一次性付清,甲方必须提供乙方生产期间的水电保障等。2013年6月1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租赁费500000元(其中50000元为押金)。2013年7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交付厂房义务,被告拒不交房。其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交房,被告迟迟不交付厂房,在此期间,原告陆续向厂房内搬进一部分机器设备。后来原告发现被告所建厂房达不到生产必须具备的条件,也没有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其厂房依法不能对外租赁。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便提出不再租赁被告厂房,要求搬出先前已搬进厂房的机器设备,被告阻止原告搬出机器。在此期间,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州区大队于2013年11月1日以原告租赁的厂房未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备案为由,向原告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改正,并做出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5000元。原告无奈于2014年1月28日向阜阳市颍州区管委会写出报告,经协调原告于次日才将机器设备搬出。原告搬出机器设备后,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租赁费,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500000元(其中50000元为押金)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租赁费全部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嘉泰公司辩称:一、嘉泰公司与民安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其无义务返还已经收取的租金;二、原告陈述嘉泰公司迟迟不交房与原告陆续向厂房内搬进一部分机器设备的内容相矛盾;嘉泰公司交付厂房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嘉泰公司厂房办企业,是否进行消防备案与嘉泰公司无关,且原告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已经于2013年11月29日获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通过,原告称厂房达不到生产必须具备的条件,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提出与嘉泰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诉请事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嘉泰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嘉泰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民安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租给乙方厂房位于阜阳市颍州开发区颍五路,厂房类型为带行车门式钢结构厂房;二、厂房租赁期限为叁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三、厂房租赁总租金人民币1080000元,另付押金伍万元;合同签订时,乙方付给甲方500000元(其中50000元为押金),其余租赁费用630000元于2013年7月1日一次性付清;四、甲方必须提供乙方生产期间的水、电保障,水、电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等。2013年6月1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租赁费500000元(其中50000元为押金)。2013年6月19日阜阳市城乡规划局给嘉泰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没有与原告办理厂房交付手续,而是让原告先把机器设备拉进厂房,2013年7月底原告陆续向厂房内搬进一部分机器设备。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所建厂房达不到生产必须具备的条件,水、电不齐备,也没有消防设备。原告随后提出不再租赁被告厂房,要求搬出先前已搬进厂房的机器设备,被告不让原告搬出机器设备。2013年9月17日民安公司员工陈彬受该公司委托取走该公司放置于嘉泰公司厂房的部分机器,其余机器被告阻止不让拉走。原告民安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向阜阳市颍州开发区管委会写出书面报告,强烈要求与嘉泰公司终止合同,拉走余下机器,经管委会协调2014年1月29日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建锋将其公司放置于嘉泰公司厂房内的设备全部拉走,并给嘉泰公司出具了收条一张。
另查明: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州区大队于2013年11月1日以原告租赁的厂房未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备案为由,向原告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改正,并以其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规定,依法做出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5000元。被告与供电部门签订了用电合同,但没有办理用水许可证。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原告给付被告租赁费的凭证、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州区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公安行政处罚通知书、终止厂房租赁合同报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委托书、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民安公司与被告嘉泰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先行给付被告厂房租赁费及押金共50000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虽与供电部门签订了用电合同,但被告所建厂房没有办理用水许可证,不能证明其完全履行了提供原告生产期间的水、电保障义务,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消防备案手续是建设单位的义务,而被告对其厂房建设也没有办理消防备案手续,导致原告不能进行生产,被告不能证明其已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厂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写给管委会书面报告中,有要求终止合同,拉走余下机器的文字表述,经管委会协调后被告同意原告拉走全部设备,事实上原告也于次日拉走了全部机器设备,说明双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已解除了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现无需再次要求解除合同。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使用厂房进行生产,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厂房租赁费及押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不能证明双方解除合同后,其向被告请求返还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厂房虽然不具备出租给有消防等相关要求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条件,但考虑到被告阻止原告搬出之前毕竟占用被告厂房一个多月时间,本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厂房占用费30000元,双方应付款项相互冲抵后,余款47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嘉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阜阳市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厂房租赁费及押金人民币4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阜阳市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阜阳市嘉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怀利
人民陪审员  郑永红
人民陪审员  常 鸿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瑞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