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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凡文与被告武汉华霁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祖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02民初1955号
原告:曾凡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平,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华霁高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红莲。
被告:*祖明。
原告曾凡文与被告武汉华霁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祖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原告曾凡文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华霁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平、被告*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凡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40000元,支付砌石护坡费25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曾凡文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祖明支付原告工资40000元,支付砌石护坡费2514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武汉华霁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在水电四局蒙华铁路MHXXX-21标段项目部承接了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五架村蒙华铁路段。2017年5月,被告*祖明招聘原告为其带班及管理工作,约定原告工作5-6月份,每月工资7500元,共计15000元。后将护坡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170元/㎡。原告承包后,护坡了142.31㎡,另加花窗880元,共计25140元。原告护坡工程完后*祖明又聘请原告为其工程带班及管理,约定每月工资8500元,原告为其带班11月至12月2个月共计17000元。后因被告尚欠工人工资,原告为被告垫付了8000元工资。
被告*祖明辩称,40000元工资不成立,工资均为现金发放。经与原告核算,护坡面积不足原告所说面积,护坡费不足25140元。口头约定5、6月份工资7500元/月,但具有附加条件,工人须达20人以上,原告未能达到该人数,实际工资按4000-5000元计算。11月、12月的工资约定为8500元/月,人数也须达到20人以上,因原告组织的人数未达要求,每月按5500元计算。5-6月之间出过一次事故,导致损失20000元左右,原告作为管理人不在场,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原告曾凡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曾凡文提交的证据A2蒙华铁路21标段三工区工资单、A3杨以海证明及路堑边坡防护施工三级技术交底资料、A4照片(5张),被告*祖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被告*祖明雇请原告曾凡文等人为其在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五架村蒙华铁路21标段承接的护坡、挡土墙工程做工,约定曾凡文2017年5-6月份为*祖明从事带班及管理工作,月工资7500元,计15000元。后*祖明直接将护坡工作交由曾凡文完成,单价170元/㎡,曾凡文完成护坡面积142.71㎡,价款24260元,另加花窗880元,计25140元。2017年11月至12月,应*祖明要求曾凡文再次为其从事带班及管理工作,月工资8500元,2个月计17000元。之后因*祖明欠工人工资,曾凡文为其垫付工资款8000元。另查明,*祖明已支付曾凡文工资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祖明雇请原告曾凡文从事带班及管理工作,期间将护坡等工作交由曾凡文完成,曾凡文向*祖明提供了劳务,*祖明接受其劳务成果,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生效,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曾凡文与*祖明协商约定劳务报酬后彼此享有、负担相应的权利义务,*祖明理应在曾凡文提供劳务后向其支付报酬。*祖明称将工资或护坡费向其他工人支付,既违反合同的相对性,亦不合情理,更无证据表明其向他人支付部分属于曾凡文应得报酬。同时,*祖明既认可工资单及25140元护坡费证明,却又否定其中数额,自相矛盾;其认可与曾凡文口头约定的7500元、8500元工资数额,无证据表明该约定具有附加条件,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工资另有约定,应由*祖明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通过庭审可知,*祖明至今仅支付曾凡文3000元工资,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曾凡文诉请工资款中尚未给付的37000元及护坡费用支持,超出部分不支持。*祖明称曾凡文应对5-6月之间所出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因其未提出反诉,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凡文工资37000元,支付砌石护坡费25140元;
二、驳回原告曾凡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9元,减半收取计714.50元,由原告曾凡文负担32.50元,被告*祖明负担682元。
审 判 员  李 兵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伟科
书 记 员  黄显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