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禹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祖明、湖北禹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02民初102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波,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祖明。

被告:湖北禹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红莲。

原告***与被告*祖明、湖北禹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禹帆公司)劳务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明、湖北禹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和设备租赁费72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至2018年,武汉华霁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在蒙华铁路21标段(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普坪村)承包建设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祖明施工,*祖明又将部分劳务和机械设备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9月22日,武汉华霁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禹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总费用为491153元,*祖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7207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推诿拒付。湖北禹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祖明个人,*祖明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个人施工违法,湖北禹帆公司和*祖明应当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和设备租赁费72075元。

被告*祖明、湖北禹帆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A2证明、营业执照信息、股东及出资信息,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A3《完工证明》、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中国水电四局蒙华铁路MHXX-XX标段项目经理部入场教育考试试卷,其中《完工证明》形式合法,欠款人及相关数额、项目明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组后两份证据未加盖任何公章,亦无被告或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形式具有明显瑕疵,不能用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至2018年,被告*祖明与原告***联系,雇请***等人为其在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普坪村蒙华铁路的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内容为做护坡、打水沟,*祖明同时租用***的铲车、搅拌机等机械施工。施工结束后,2018年9月13日,经*祖明、***双方结算,*祖明向***出具《完工证明》一份,注明其本人与***2017年至2018年在蒙华铁路工地产生的劳务总费用为491153元(其中铲车费用51075元),已付234600元(通过劳动主管部门支付),下欠256553元。次日,*祖明在上述《完工证明》下方添加“另附加壹万壹仟元整,此款不在上述总额之内”。后至2019年底,*祖明通过当地劳动主管部门再次向***等人付款193478元,以上共计支付428078元,下欠63075元未付。另查明,被告湖北禹帆公司原名武汉华霁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变更名称。

本院认为,被告*祖明雇请原告***等人从事劳务,***等人向*祖明提供了劳务,并将自有设备出租供*祖明使用,*祖明支付部分费用后与***办理结算确认,双方劳务、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生效,故本案案由应纠正为劳务、租赁合同纠纷。*祖明至今仍下欠***63075元,***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诉请中的6307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支持。***称被告湖北禹帆公司、*祖明及其本人存在工程层层分包关系,无充分证据证实,同时原告所从事的劳务与*祖明是否具有施工资质无关,其诉请劳务费及设备租赁费应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向*祖明主张,其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按照总费用491153元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祖明、湖北禹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民事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及设备租赁费630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计801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祖明负担701元。

审判员  李兵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伟科

书记员黄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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