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禹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2民初3470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村汉阳人信汇第1号楼2单元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303587646Y。
法定代表人:陈锋云。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米兰春天15栋8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MA4975186K。
负责人:陈锋云。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赵义,男,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雷滨明,男,1988年8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朱玲利,男,1991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诉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称:**公司)、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后称:**分公司)、雷滨明、朱玲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滨明、朱玲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挖机工资款4240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利川市沙溪乡齐跃坪村“山桐子产业基地土地整治工程(川洞河沟土地整治项目)”由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具体负责实施。2019年7月,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原负责人雷滨明雇请原告为其挖土石方。双方约定挖机破碎按260元每小时单价计算;挖土石方按160元每小时单价计算。工程结束后,经现场负责人朱玲利结算确认共计应付工资款42402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雷滨明、朱玲利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公司、**分公司辩称,雷滨明和朱玲利是以总公司的名义打的欠条,私刻公章,欠条和公章总公司和分公司均不知情。私刻公章的事情已向公安报案。原告起诉后,公司收到法院传票
才知道本案的事情。对于原告做劳务的事情,雷滨明是挂靠总公司获得的项目,再成立利川分公司从事工程。雷滨明从事的涉案工程所有工程款通过总公司已向雷滨明全额支付。雷滨明的管理费总公司一分钱都没有扣除,目前总公司一直在催收管理费,但雷滨明一直不联系沟通。案涉项目是真实的,原告做劳务也是真实的,但具体做什么事总公司不知情,都是雷滨明在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8日,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告雷滨明(乙方)签订《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允许被告雷滨明在利川范围内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接工程施工和招投标业务。2019年,被告雷滨明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中标了沙溪乡齐跃坪村“山桐子产业基地土地整治工程(川洞河沟土地整治项目)”,并成立**分公司由被告雷滨明担任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管理。2019年7月,被告雷滨明雇请原告***到项目实施挖机作业,进行挖机破碎和开挖土石方工作。约定挖机破碎工资为260元/时、挖掘土石方160元/时,并由被告雷滨明的现场管理人员即被告朱玲利负责现场管理。原告施工完毕后未结算到工资,由现场管理人员朱玲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80挖机在川洞土地整治修河沟工地破碎9.8小时挖249.7小时破9.8×260=2450.00
249.7×160=39952.00合计42402.00肆万贰仟肆佰零贰元整此据欠款人:朱玲利2019.10.16”。欠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欠条、不起诉决定书、还款协议、《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雷滨明以**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雇请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实施破碎和开挖土石方作业并约定了工资支付标准,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分公司为定作人,原告为承揽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原告提交的不起诉决定书及还款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朱玲利系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其在原告做工完毕后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对具体负责项目管理运行的**分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后果应由**分公司承担。作为承揽人的原告在完成定作人指示的破碎和开挖土石方作业后,应当获得现场管理人员确定的工作报酬42402元。原告请求**公司、**分公司、雷滨明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分公司系**公司允许被告雷滨明成立,雷滨明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管理本案项目的具体实施,**分公司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工作报酬。**公司向本院陈述的事实表明,**公司结算工程款后已将工程款支付**分公司负责人雷滨明,说明**分公司具有一定的偿付能力,故**分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分公司本身不具有
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公司允许雷滨明成立**分公司负责管理和运行案涉工程,其应当对**分公司在不能完全履行时承担补充责任。对于雷滨明与**公司之间的《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欠付管理费等问题,均属二者之间内部的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关。综上,**分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工作报酬42402元,**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对原告请求雷滨明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支付利息的请求,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被告雷滨明、朱玲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挖掘机工资款42402元;
二、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05元,由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赖永超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安识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