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长签发:院长签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377号
原告:吉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2377号。
法定代表人:杨烨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红,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祥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址: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吉瑞,该公司经理。
吉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小松)诉吉林市祥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祥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2015年12月10日依法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小松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祥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小松诉称:原告销售给被告挖掘机配件。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零件款101545元。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28日前偿还零件款34046元,上述配件款共计135591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零件款50000元,尚欠8559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零件款85591元及银行贷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为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祥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零件款101545元。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28日前偿还零件款34046。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零件款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企业信息、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协议书两份,转账单一份,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已经还款50000元,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尚欠原告85591元人民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祥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8559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
二、驳回原告吉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吉林市祥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车 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