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91民初330号
原告吉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2377号。
法定代表人杨烨炀,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新民南街460号。
法定代表人刘凤吉,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吉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吉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9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万 菲
人民陪审员 马书丽
人民陪审员 高 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