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602民初341号
原告:***,住白山市。(电话号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琴,白山市浑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谭文学,住白山市农安县。(电话号码:XX)
被告:吉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烨炀,经理。身份证号:××。(电话号码:4006568655)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徐国全,经理。(身份证号:××电话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葳令,男,1988年7月27日生,汉族,法律顾问,住白山市浑江区。(身份证号:××,电话号码:XX)
原告***诉被告谭文学、吉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铭琴、谭文学、张昊、王葳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太平洋保险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医药费34441.68元、护理费11309.40元(90天×125.6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0元(100元/天×90天)、营养费600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15079.20元(125.66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84897.34元(26530.42元/年×16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3300.00元、辅助器具费12140.00元、交通费1353.50元、宿费238.00元、复印费54.60元、继续治疗费2万元,共计208111.70元;2、不足部分要求谭文学、小松公司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15时30分,谭文学驾驶其单位小松公司所有的×××小型越野车,沿滨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庆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滨江街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相撞,至***受伤。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认定,谭文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九级,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60日。
谭文学辩称:对该起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系小松公司员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履行职务行为,我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小松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单位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因保险公司没有及时理赔所产生,小松公司对此没有过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诉求的合理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无异议。
太平洋保险辩称:×××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并不计免赔。依据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本公司不是侵权主体,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它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过高,应当按照吉林省省高级人民院的标准。依据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赔偿标准(试行)规定,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15时30分,谭文学驾驶其单位小松公司所有的×××小型越野车沿滨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庆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滨江街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相撞,至***受伤。***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上肢擦伤,右膝关节副韧带扭伤,右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支付医药费32551.28元。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认定,谭文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九级,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60日。×××小型越野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上述案件事实有,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出具的第220601420170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山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诊断书、医药费收据、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谭文学、小松公司、太平洋保险,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谭文学系小松公司员工,受单位指派驾驶×××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小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谭文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的营养费6000.00元,日计算数额过高,可按日30元即18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2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的合理费用为:医药费34451.28元、护理费1130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0元、误工费15079.20元、营养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8489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辅助器具费6438.00元、交通费1353.50元、宿费133.98元、复印费45.00元,共计173507.70元,由太平洋保险予以赔偿;鉴定费3300.00元,由小松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73507.70元;
二、鉴定费3300.00元,由吉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2.00元,减半收取2211.00元,由***负担287.00元,吉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9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卜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