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521民初182号
原告:吉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大连路2377号。
法定代表人杨烨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男,1983年6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长春市朝阳区电台街63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被告:张广明,男,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
吉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小松公司)诉张广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小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被告张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小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000元及索赔所发生的差旅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张广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集锡线23km+20m处,与我公司由尹建军驾驶的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我们的车辆损坏,支付修理费3000元。被告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
张广明辩称,我只能赔偿1000元。撞了一个瘪花了3000元修理费,不合情理。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广明驾驶摩托车,与前方正常停靠的吉林小松公司的车辆相撞,应当对该车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吉林小松公司提起诉讼,在张广明不予认可具体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吉林小松公司所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现场照片及事故车辆维修协议单,不足以证明具体修理事项并已实际给付相应数额(3000元)的修理费,属举证不能。鉴于张广明认可损失1000元,可予适当保护。吉林小松公司主张差旅费1000元,因为提交相关证据,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吉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修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广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春雷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明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