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与某某、谭文学、吉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6民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山市浑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文学,住吉林省农安县。
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文学、吉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6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承担医疗费28000.00元、残疾赔偿金39798.00元,辅助器具费6140.00元,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在数字计算、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大量错误。1、***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为3张共计32541.68元(24297.20元+8005.48元+239.00元),原审判决为34451.28元,计算错误。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还应当扣除非医保类用药后按照实际发生金额计算。2、辅助器具中298.00元没有正规发票,不应支持。3、病历打印费9.6元和2018年1月4日彩印费白条是间接损失,不应支持。4、***于1953年8月27日生,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在申请理赔和原审庭审时均表示无职业,而原审法院仅根据社区委员会开具的虚假证明就支持***的误工费15079.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的听力和伤情以及伤残程度与自身疾病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二审重新鉴定。6、上诉人不是侵权责任主体,原审法院不应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7、***庭审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繁杂数多,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要有正式发票为凭,且应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相符合,原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述标准审核交通费的合理性即对交通费全部支持是错误的。
唐玉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小松公司辩称,维持原审判决。
谭文学辩称,维持原审判决。
唐玉华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医药费34441.68元、护理费11309.40元(90天×125.6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0元(100元/天×90天)、营养费600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15079.20元(125.66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84897.34元(26530.42元/年×16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3300.00元、辅助器具费12140.00元、交通费1353.50元、宿费238.00元、复印费54.60元、继续治疗费2万元,共计208111.70元;2、不足部分要求谭文学、小松公司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15时30分,谭文学驾驶其单位小松公司所有的×××小型越野车,沿滨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庆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滨江街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相撞,至***受伤。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认定,谭文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九级,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60日。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8日15时30分,谭文学驾驶其单位小松公司所有的×××小型越野车沿滨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庆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滨江街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相撞,至***受伤。***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上肢擦伤,右膝关节副韧带扭伤,右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支付医药费32551.28元。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认定,谭文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九级,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60日。×××小型越野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小松公司、太平洋保险,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谭文学系小松公司员工,受单位指派驾驶×××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小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谭文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的营养费6000.00元,日计算数额过高,可按日30元即18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2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的合理费用为:医药费34451.28元、护理费1130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0元、误工费15079.20元、营养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8489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辅助器具费6438.00元、交通费1353.50元、宿费133.98元、复印费45.00元,共计173507.70元,由太平洋保险予以赔偿;鉴定费3300.00元,由小松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73507.70元;二、鉴定费3300.00元,由小松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422.00元,减半收取2211.00元,由***负担287.00元,小松公司负担1924.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9月9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73天,花费医药费24297.20元。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枕部头皮挫伤,左肘部软组织挫伤,腰部挫伤,右下肢挫伤(髋部及膝关节处),右膝关节处积液。右侧膝关节股骨外侧髁、胫骨髁间隆突多发骨挫伤。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腰椎间盘突出。2017年10月12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花费239.00元,同年10月14日至同月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药费8005.48元,该院诊断为外伤性耳聋、高血压病、右膝半月板损伤。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外伤性双耳耳聋,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副韧带扭伤未构成伤残。2018年1月15日,***在白山市合兴药店购买耳聋左慈丸和***共计1900.00元。***从白山市至长春市往返车票花费1149.50元。
另查明,***已经退休。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唐玉华提供的在医院机构治疗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共计32541.68元(24297.20元+239.00元+8005.48元)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凭据,应予支持。但***在药店购买药品的花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医疗费范畴,且其购买药品时已经治疗终结,也已经评定残疾等级,故***在药店购买药品所花费的1900.00元不应支持。
***购买膝关节支具花费298.00元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不应支持。
病历打印费系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合理损失,故其中9.60元打印费有正式发票,应予支持,另有45.00元唐玉华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法律并未规定退休人员不能继续劳动获取报酬,也并未规定退休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不应获得赔偿,因此,本案***虽然已经退休,但其提供的东兴街道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的证言能够证明***退休后仍然通过劳动获取报酬,因此,对***因此次事故伤害而导致的误工费应予支持。
***在原审庭审时提交了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质证无异议,其二审要求对***自身疾病损伤参与程度进行鉴定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经审查,***提交了客车票、火车票、出租车票等票据共计1353.50元,其从白山市至长春市往返的客车票及火车票花费1149.5元属合理花费,市内合理交通费酌定支持50.00元,其余154.00元属不合理花费,不予支持。
综上,***的医药费应为32541.68元,辅助器具费应为6140.00元,交通费应为1199.50元,复印费应为9.60元,护理费1130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0元、误工费15079.20元、营养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8489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宿费133.98元,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应向***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72110.7元。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支持部分不合理的费用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6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鉴定费3300.00元,由吉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二、变更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6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73507.70元”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72110.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2.00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承担3657.00元,由***承担76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希海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