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边县君恒伟业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24民初6069号
原告:**,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榆林炼油厂单工楼,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贞贞,女,系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辽AXXXXX号“北方压裂”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驾驶人,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瑾,女,系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重工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系辽AXXXXX号“北方压裂”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杨好志,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国伟,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210X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二层。
负责人:刘欣,任职经理。
被告:靖边县君恒伟业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
法定代表人:刘涛。
原告**诉被告**、北方重工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工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沈阳支公司)、靖边县君恒伟业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边君恒伟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祁贞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瑾、北方重工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国伟、阳光财险沈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辉、靖边君恒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险沈阳支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935576.87元、误工费143810元、护理费45950元、伙食补助费9450元 、营养费21900元、残疾赔偿金379836.6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9490元、安装假肢费129800元、假肢更换费用1298000元、假肢维修费用259600元、残疾费用辅助器具费用12070元、交通费24134.5元、住宿费37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389元各项损失合计3698501元。上述费用由各被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及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2804950元。(去除被告预先垫付的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9日9时28份,被告**驾驶的辽AXXXXX号“北方压裂”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07国道1021KM+400M处右转弯出道路过程中,与同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大阳”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靖公交认字【2018】第47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榆林星元医院和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耾骨裸部开放粉碎骨折清创缝合术;2、右大腿高位截肢术后感染;3、左下肢擦伤坏死等,现已花费医疗费用近70万元。现双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涉诉贵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因被告**与被告靖边县君恒伟业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系劳动关系,且被告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受伤的,因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4条之规定,应当由靖边县君恒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1、误工期根据人损解释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共计221天;2、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进行计算而并非每日30元;3、残疾辅助器费用计算过高,其他的诉请在举证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到庭答辩。
被告北方重工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由我公司租赁给靖边县君恒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根据《车辆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租赁设备在安装、保管、使用等过程中,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失时,由乙方对此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次事故责任由靖边县君恒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靖边县君恒伟业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告方的赔偿按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险沈阳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告方的赔偿按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因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到庭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均予以采信;对第4组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到庭被告方认为,鉴定虽系人民法院委托,但其评定的各项项目均过高,鉴定时也未通知被告参与鉴定。评定的假肢的更换年限、假肢保养周期、假肢维修费用不确定、不明确,该部分费用应当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辅助器具的更换赔偿应当参考配置机构意见而非鉴定机构。误工期应当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因该组证据中的鉴定报告系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有异议的方面并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其观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第5组,因原告方并未向本院提交该组证据的合法来源,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第6组,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7组,因到庭被告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3组证据,因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北方重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靖边县君恒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9日9时28分,被告**驾驶的辽AXXXXX号“北方压裂”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07国道1021KM+400M处右转弯出道路过程中,与同向原告**驾驶的(持C1证)无号牌“大阳”两轮摩托车(事发时悬挂:KD3816)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靖公交认字【2018】第47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相继被送往靖边县中医医院、榆林市星元医院、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靖边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侧下肢多处骨折,3、左侧下肢多处损伤。花费医疗费10793.88元。后转入榆林市星元医院,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下肢毁损伤,3、左下肢脱套伤,4、右股骨干骨折,5、左肱骨踝上开放性骨折合并桡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38398.3元。后遵医嘱转入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右大腿截肢术后伤口感染,2、左下肢皮肤软组织缺损,3、左肱骨踝部骨折术后,4、左足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5、左侧臂神经损伤,6左手掌清创术后。住院治疗7次共计171天,花费医疗费586384.69元。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陕榆高科(2019)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高位截瘫(膝以上),属六级伤残;左肘关节呈非功能位,属七级伤残;脑挫裂伤遗留脑软化灶,属十级伤残;左膝、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均属十级伤残;左足弓结构破坏,属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除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安装普通实用型假肢价格为129800元。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建议假肢更换年限3-5年,假肢保养周期为1-2年,假肢维修费用约为假肢安装总价格的8%-10%,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24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3840元。原告**的父亲周某甲(出生于1954年XX月XX日)、母亲候某某(出生于1954年XX月XX日),其有子女三人。原告**妻子王某某(出生于1984年XX月XX日),二人育有子女周某乙(出生于2014年XX月XX日)、周芯羽(出生于2012年XX月XX日)、周芯愿(出生于2013年XX月XX日)。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24134.5元、住宿费37693元,另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2070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靖边县君恒伟业公司员工,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驾驶的辽AXXXXX号“北方压裂”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该起事故。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北方重工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靖边县君恒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压裂成套装备租赁合同》,将该车辆租赁于被告靖边县君恒伟业公司使用,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及第三者责任险1份,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靖边县君恒伟业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8075元,因解除保全车辆向本院缴纳保证金50万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急需治疗费用,申请本院预支医疗费12万元,即被告靖边县君恒伟业公司共计垫付医疗费2070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起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靖公交认字【2018】第47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当中,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以剩余损失7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系被告靖边君恒伟业公司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被告**应承担的损失由靖边县君恒伟业公司承担。被告北方重工公司虽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因其将该车租赁于被告靖边县君恒伟业公司管理、使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被告北方重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北方重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其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在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后剩余损失的30%由原告自身承担,剩余损失的70%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后的下余损失,由被告靖边县君恒伟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证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35576.87元(被告靖边县君恒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88075元);2、误工费365天×2×197元/天=143810元;3、护理费189天×100元/天+【365天×2-189天】×50元/天=45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天×5 0元/天= 9450元;5、营养费365天×2×20元/天=14600元;6、伤残赔偿金379836.6元;7、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29490元;9、假肢费用778800元(包含本次,以二十年为基准,更换周期为4年,后期更换费用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假肢维修费为77880元;10、交通费24134.5元;11、住宿费37693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4、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2070元;15、鉴定费5389元;以上费用共计2831679.97元。
按照以上核定的损失项目及金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内赔偿1000000元。原告**剩余898175.9元损失由被告靖边君恒伟业公司赔偿,因被告靖边君恒伟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8075元,且其交纳的保证金剩余380000元同意作为执行款项向原告兑付,该款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即向原告兑付。对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靖边君恒伟业公司的辩驳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0000元。
二、由被告靖边县君恒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8175.9元(已付208075元,其交纳的保证金剩余3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兑付原告**,以上共计588075元,在执行阶段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北方重工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2.5元,保全费4020元,均由被告靖边县君恒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虎
审 判 员 史卫明
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
二O二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靖泳
20190824606919833276127241983032705119902107673612XXXXXXXXXXXXXXX16576731974531005210XXXXXXXXXXXXXXXX197521612XXXXXXXXXXXXXXX208020181023193557687143810459509450219003798366120003294901298001298000259600120702413453769350000538936985012804950120000220189992876733071021400201847312370341221220303123456732018999287673307102140013816201847312310793881234518338398312345671715863846920194182019170120001298003512810243840195421019547181984429201412620125302013552413453769312070767311100880755012201847370307019355768788075236521971438103189100365218950459504189509450536522014600637983667120008329490977880047788010241345113769313250001412070155389283167997110000110000100001000010000010000008981759880755000001200003101009112000031010091879250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