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4民初4131号
原告:***,女,汉族,1982年1月4日出生,现住靖边县南出口,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靖边县君恒伟业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靖边县南出口。
法定代表人:刘涛。
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23日出生,住靖边县南出口向北一公里处,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诉被告靖边县君恒伟业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边县君恒伟业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721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雇佣关系,之前被告靖边县君恒伟业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常在原告处修理车辆,后下欠原告修理费800元未能及时支付。2020年12月10日早上,原告看见被告**(系被告君恒伟业公司安全主管队长)驾驶蒙KXXXXX丰田2700越野车在原告房东处购买东付维修费用准备强行驾车离开,原告上前拔钥匙熄火时,被告用手击打原告手部,导致原告右手中指被被告的车钥匙环割伤,后原告丈夫向110西,原告看见后与其催要所欠的修理费用时,被告**欲不报案,被告**将原告送到靖边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右手中指皮肤裂伤,门诊清创缝合九针输液治疗。后靖边县XX镇派出所到达靖边县中医医院后将被告**带到派出所作出笔录,原告输完液体后与丈夫一同到了靖边县XX镇派出所也做了笔录,后经法医鉴定属于轻伤。事情发生后经派出所多次调解但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只能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诊断证明、靖边县中医院门诊清单。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手划伤,原告在靖边县中医院进行治疗。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在靖边县公安局镇靖派出所调取了***其与被告**发生纠纷的案件材料。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靖边县君恒伟业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因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0日,在靖边县XX镇XX村南收费站对面,***将**驾驶的车辆挡住索要维修费,**称没钱准备离开时,***将正驾驶车门打开准备拔掉插在车上的钥匙时,与**发生争执,***的右手中指被车钥匙划伤,受伤后入院治疗。事发报案后,经靖边县公安局镇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一切共计50000元。调解协议还约定了付款时间和其他事项。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赔偿款,剩余未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右手造成了损害,被告**存在主观过错,对***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二人在派出所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故应当以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准,被告**已经支付了15000元,再支付35000元即可。被告靖边县君恒伟业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剩余赔偿款项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原告负担211.5元,由被告**负担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 婷
二0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