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邑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临邑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4民初96号

原告:临邑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兴隆镇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4MA3CRY2G7Y。

法定代表人:于维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洋,山东臻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9年5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临邑县。

原告临邑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邑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邑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7174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装修业务,被告与原告双方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临邑县的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现被告已居住使用。被告对于剩余的装修尾款7174元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家装合同一份,被告认为,若按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装修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尾款应为6400元,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量标准:1.原告施工时将合同中的“三棵树”净味五合一乳胶漆换成了“三棵树”二合一乳胶漆;2.顶角线落下未补,工程款1377元应予以去除;3.卫生间应按实际面积收取费用,阳台、客厅、卧室尺寸均不相符;4.厨房灯只安了一个,无包管,减290元;5.因施工导致三楼业主窗户受损,赔偿款300元应由原告承担;6.因原告未按期交工,被告未享受免费统一更换管线,原告自费安装费用750元及施工人造成的下水道堵塞疏通费用200元应由原告承担;7.卫生间防水未做好导致墙皮脱落、卫生间积水地砖松动,综上,尾款6400元将上述款项、瓷砖数量不符的款项去除后,原告还需赔偿被告返修及赔偿费用、支付违约金等,于维升对被告的侵权诽谤行为公开道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临邑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名匠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对向阳二区小区7号楼2单元402室进行居室装潢,工程价款为31400元。合同附有预算单一份,乳胶漆为3640元,注明为三棵树净味五合一乳胶漆,顶角线分为客厅、走廊、北边主卧室、东边儿童房,价格分别为435元、195元、366元、381元,顶角线共计1377元,砖综合报价共计8868元,后原告经实际测量地砖实际价格为7642元。2019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2019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费用系被告未支付的尾款6400元,减去地砖差价1226元,再加两根过梁2000元,以上共计7174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施工现场图等,被告对施工合同、施工现场图无异议,对微信聊天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原告未做到所述的美缝,称过梁钱款于维升说要加钱,后与其签合同的人口头说不加了,该2000元始终未确定。

被告提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明细、微信图片等证据,证明因工程不合格造成延期,增加费用需另行通知,被告已支付原告2.5万元装修款,原告未使用约定的三棵树净味五合一乳胶漆,落下顶角线,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合同以外的费用原告未说明要加钱,于维升向其发送带有文字的图片两张等,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延期并非原告原因造成,对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认为最终结算时被告未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对增项费用免除费用,收据等与本案无关,微信图片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合同施工总价款为31400元,被告已支付25000元,在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扣除地砖差价122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174元。原告主张的两根过梁2000元,预算单未包含此费用,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证明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在被告询问时表示不加项目就不会加钱,报价单上的项目不会再另收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说明了此费用情况,被告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认可砸墙时被告在场,于维升说明要交钱,虽被告提出后来原告方签合同的人口头说不加钱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项费用2000元,被告应予支付,故若原、被告对施工无争议的情况下,上述费用相加,被告应支付原告7174元。

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三棵树净味五合一乳胶漆,有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原告虽称被告结算时未提出任何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已对乳胶漆作出约定,原告未能按照约定的乳胶漆施工,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亦未对此发表意见,故该项费用3640元应在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被告主张应去除的地砖差价,原告已予以扣除,未在原告主张的7174元内,故不再重复扣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的应去除的顶角线,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2019年12月18日的聊天记录中询问被告,工人干活时将顶角线落下是否可在算账时去掉,被告要求做顶角线时,原告表示再让腻子工补上,庭审中,原告虽表示已将顶角线补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根据预算单计算,顶角线共计1377元应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主张的窗户受损款300元,被告提交的收据(2020年5月10日)中载明,因向阳二区8号楼2单元7号装修施工导致窗户受损赔偿300元,与本案装修施工的向阳二区7号楼2单元402室地点存在差距,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卫生间、阳台、客厅、卧室面积与实际不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装修数量、单价等注明,地砖数量差价亦已去除,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厨房灯应扣款项未提供证据证实、主张的管线安装费用及下水道堵塞疏通费用等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应由原告承担,故不予支持。综上,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价款7174元中扣除乳胶漆款3640元、顶角线款1377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57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欠工程款偿清之日。关于被告主张的质量、违约及于维升侵权等问题,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临邑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57元及利息(利息以215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临邑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元,被告**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莎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杨秀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