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邑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临邑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1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琳,德州德城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邑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兴隆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于维升,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邑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名匠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4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琳到庭参加诉讼。名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名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名匠公司至今没有竣工,更没有交工。涉案工程2020年7月25日名匠公司没有竣工,为了不承担违约金,名匠公司故意通知***进行验收,因工程未完工,***无法进行验收。2.涉案修改的部分:备注内容是名匠公司赠与***的项目。修改的部分第四大项第2小项“院子地面抬高打垫”被手写划掉,后面手写一个“改”字。预算单打印内容下面的空白处手写了如下内容:“备注:①北屋客厅换铝合金双层玻璃门②客厅+北卧+南卧木地板③厨房内铺地砖④厨房单开门⑤屋顶检修⑥4个门”。3.一审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错误的适用了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名匠公司未作答辩。
名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向名匠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作为甲方,原告名匠公司作为乙方,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了一份《名匠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洛园路清暑胡同5号的房屋进行装修。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25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5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价款的50%(17500元),木工完成后甲方再支付价款的45%(15750元),剩余的5%(175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约定除隐蔽工程需分段验收外,待工程全部结束后,乙方组织甲方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和移交手续。乙方通知甲方进行工序验收及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在三天内前来验收,逾期视为甲方自动放弃权利并视为验收合格,如有问题,甲方自负责任。甲方自行搬进入住,视为验收合格。
合同附有“名匠装饰预算单”一份,该预算单打印的内容载明了装修的项目及每项的价款等内容。根据该预算单打印的内容,装修项目共有八大项,价款共计34787.88元。上述预算单的部分打印内容经手写改变,其中,第一大项第2小项“PVC吊顶”手写改为“石膏板”,该项价款未变。第四大项第2小项“院子地面抬高打垫”被手写划掉,后面手写一个“改”字。预算单打印内容下面的空白处手写了如下内容:“备注:①北屋客厅换铝合金双层玻璃门②客厅+北卧+南卧木地板③厨房内铺地砖④厨房单开门⑤屋顶检修⑥4个门”。庭审中,被告称预算单中第四大项第2小项“院子地面抬高打垫”没有实际施工,故该项的价款2314.2元应从总价款35000元中扣除。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认可,称该项确实没有实际施工,但该项内容变更为备注中的六项内容了,因此该项的价款不应从总价款中扣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认可,称打印的预算单中八个大项的价款总计为34787.88元,原告称赠送给被告备注中的六项内容,一共收被告35000元,并不是将第四大项第2小项的内容变更为了备注中的六项的内容。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认可,称备注中的六项内容的价格远高于212.12元,不可能增加该六项内容只加收212.12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0000元,被告对此认可。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14张照片和2份水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的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称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原因造成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称水费收据与本案无关。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原、被告:是否就案涉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原告称2020年7月25日通知被告已经完工,要求被告去查看,被告进行了查看,视为被告已经进行了验收。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其查看后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修复,原告拒绝修复。
以上事实经过,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预算单中第四大项第2小项被划掉,后面写了一个“改”字,原、被告对此有不同的解释。原告称第四大项第2小项的工程变更为了备注中的六项工程,故划掉了第四大项第2小项的内容,在后面写了一个“改”字,并在空白处备注了变更后的工程,变更后工程总价款由34787.88元变更为35000元。被告称备注中的六项工程是增加的工程,这六项工程原告只收212.12元,相当于原告赠送给了被告这六项工程,第四大项第2小项的工程因没有实际施工,所以被划掉了。相对而言,原告的解释更符合逻辑,因为被告的解释无法说明为什么划掉第四大项第2小项后又在后面写了一个“改”字。而且,被告也认可备注中六项工程的价格远高于212.12元,增加该六项工程只收212.12元并不符合逻辑,被告虽称相当于原告赠送了该六项工程,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综上,原告的解释比被告的解释更符合逻辑,在双方均未就此问题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原告的解释。被告主张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第四大项第2小项工程的价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为5000元。
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款最后的5%(175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虽原告在工程竣工后通知被告查看,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故上述1750元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可在付款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月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欠工程款偿清之日。对于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其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临邑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拖欠的工程款偿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录像光盘一张,证明涉案工程名匠公司至今没有竣工,更没有交工,合同第一项中的乳胶漆、第七项中的入户门套、客厅门套、北卧窗套、南卧窗套及第八项中的改水电、备注中的北卧地板等均未竣工。因名匠公司未到庭质证,且录像内容是否是涉案装修房屋及是否是名匠公司装修交工时的状况不能确定,故,对该录像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名匠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250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依据。***上诉主张涉案装饰装修合同附件名匠装饰预算单中备注内容是名匠公司赠与的项目,其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该主张与合同的总价款、名匠装饰预算单等修改内容不符,不符合逻辑,一审未认定备注内容为赠与项目,并无不当。涉案装饰装修合同价款为35000元,***已付3万元,余5000元未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5%即1750元尾款待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未经验收,该1750元不具备付款条件,部分支持名匠公司要求的5000元工程款中的3250元工程进度款及相应利息,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已告知其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贵孚
审判员  郑卫华
审判员  王善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孔祥龙
书记员张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