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国际展览有限公司

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甬北商初字第345号
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
街道中央大厦北××室。
法定代表人:裘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宁波××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
×××517。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为
与被告宁波××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克××)展览
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
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伟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2日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杨
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发××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水暖器材进
出口贸易的公某。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201
0年春季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的摊位调剂书》一份,约定由被告
提供第107届中国春季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第一期五金16号展馆3
楼d17号摊位一个,摊位费65000元。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摊位费
65000元。2010年4月14日,原告准备好参展的水暖器材和人员
至广州参加第107届中国春季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但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16号展馆3楼d17号摊位是工具摊位,而非五金摊位
,与调剂书约定不符。原告当即向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换
摊位。但被告无法更换,原告无奈只得继续在工具类摊位上展
览自己的水暖器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摊位费,但被
告没有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摊位
费65000元。原告并提供了《关于2010年春季进出口商品交易
会的摊位调剂书》一份、付款凭证三份、照片一张、中国进出
口商品交易会官方网站网页资料一份、退还摊位费某某及快递
详情单各一份等证据。
被告诺克××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
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和原告于3月31日签订调剂协议
书时,就跟原告说明摊位被告是帮原告调剂过来的,因为原告
没有申请广交会的资质。而且被告调剂的摊位在广交会的官方
网站上可以搜索到的。被告和原告签订的16号展馆3楼d17号的
位置,是一个比较特殊的位置,是五金工具的综合馆。当时也
是由于原告要求摊位既要价格便宜,又要位置好,被告才给原
告调剂了这个位置。而且款项原告是分三次打款,可以证明原
告是确认了摊位后,才把款项打清的。被告并非强买强卖,其
有任何异议可以向被告提出,或者中途不打款,但要开场以后
原告才提出摊位不好,被告不同意退还65000元摊位费。
被告诺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107届中国春季进出口商品交易会16号展馆3楼展馆展
位分布图纸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知道d17摊位是属于工具类
位置,该张图纸是同调剂协议书一起发给原告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确
实没有收到这份图纸,而且从该图纸也看不出d17摊位是五金
展区。本院认为,被告无法证明该图纸已发给原告,故对该证
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2010年春季进出
口商品交易会的摊位调剂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第
107届中国春季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第一期“五金16号展馆3楼d1
7号摊位”,摊位费为65000元。后原告于4月1日、4月12日、4
月14日,分三次支付了65000元摊位费。16号展馆3楼是五金工
具类综合展馆,其中d17号的摊位属于工具类摊位。原告参展
的水暖器材根据广交会的分类,可以归属于建筑五金类,但广
交会也另有卫浴设备专门展馆。2010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
发函要求被告退还65000元摊位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诺克××提供的摊位是否符合
合同约定。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由诺克××提供隆发×
ד五金16号展馆3楼d17号摊位”,实际该16号展馆3楼属于
某某工具类综合馆,其中d17号摊位属于工具类摊位。但其一
,从合同文本分析,“五金16号展馆3楼d17号摊位”,“五金
”是用来修饰“16号展馆”,而并非是用来修饰“d17号摊位
”。故就该约定而言,并不能得出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是五金
类摊位的结论。其二,从合同其他条款看,隆发××没有明确
其参展商品,也没有提出其他特殊的参展要求或限制性条款。从实际履行看,被告向原告提供了16号展馆3楼d17号摊位供其
参展,符合合同的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隆发××和被告诺克××之间的参展合
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
合法有效。从实际履行情况看,隆发××交付了摊位费,诺克
××为隆发××预留了约定的展位,隆发××也参加了该展览
。隆发××提出诺克××提供摊位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不足,
本院不予采信。诺克××向隆发××提供了16号展馆3楼d17号
摊位供其参展,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隆发××要求诺克×
×返还摊位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诺克××
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
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
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
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
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
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房伟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