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多乐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多乐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4执异28号 申请人:山东多乐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001号中国人寿大厦29层、30层。 负责人:***。 被执行人:枣庄市光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泰山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枣庄金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南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火车站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枣庄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燕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南路(常庄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执行人:***,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执行人:***,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执行人:**,男,194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枣庄市光大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山东多乐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8)鲁04执10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多乐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称:贵院(2014)枣民二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世纪高科支行对枣庄市光大商贸有限公司等享有的债权及项下全部权利经多次转让,该债权现已由山东多乐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转让均通知了债务人,现请求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山东多乐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等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世纪高科支行与被告枣庄市光大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枣民二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判决枣庄市光大商贸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世纪高科支行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枣庄金虹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枣庄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枣庄市光大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世纪高科支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4执107号。2018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8)鲁04执107号执行裁定书,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1年12月2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青岛吉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A-2021-0071,将案涉债权及相应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青岛吉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通知债务人义务。2021年12月28日,青岛吉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多乐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及相应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山东多乐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22年1月25日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履行了通知债务人义务。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青岛吉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认可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并同意将山东多乐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2014)枣民二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经多次转让,现已由山东多乐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并进行了登报公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青岛吉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书面认可债权转让事实并同意变更山东多乐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山东多乐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所执行的(2014)枣民二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变更为山东多乐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