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广为海洋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广为海洋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岛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5109号
原告:山东广为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蒲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MA3CBGYT01。
法定代表人:张昭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利,山东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军,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龙口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岛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机构地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积米崖兴港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11MB2868866R。
负责人:冯洪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臻,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广为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为公司)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岛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灵山岛管委会)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军、王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臻、杨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军、王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2020年9月10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于2020年11月10日解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解除合同的直接损失54539.79元,正常履行合同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为540332.16元[计算方式为(中标合同价款-直接损失)*30%,(1844900-43792.80)*30%=540332.16元],共计594871.95元。3.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被告对其灵山岛展示厅展陈配套设备项目进行公开公告采购,原告参与经竞争性磋商中标,双方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电话通知原告:因中标项目所涉及的房屋系租赁,出租方不同意房屋的拆装布置,决定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因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发生招标代理费及投标服务费27107元,差旅费(餐费交通费)10270.76元,公司开办费2469元,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预付款发生的税金损失3946.04元,已开具发票的税金损失10746.99元,合计54539.79元;若正常履行合同原告预期可得利益为合同价款的30%,合同价款1844900元扣除合同解除前原告的支出(损失)43792.80元,540332.16元[计算方式为(中标合同价款-直接损失)*30%,(1844900-43792.80)*30%=540332.16元],共计594871.95元,被告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灵山岛管委会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不认可,即使原告存在部分损失,解除合同的原因也是原告提出的设计方案存在问题导致,所以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原告的违约行为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被告解除涉案《政府采购合同》的原因是原告与案外人盛世嘉华展览(烟台)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施工方案存在严重问题,如继续履行合同将对项目房屋的结构安全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解除合同的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6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获得签订涉案合同的机会,被告向原告发送成交通知书,载明:受灵山岛管委会委托,青岛青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的(灵山岛展示厅展陈配套设备项目HDCG2020000402)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经磋商小组评审,灵山岛管委会确定原告为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为1844900元,并要求原告在该通知发出之日起十日内与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2020年9月1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名称:灵山岛展示厅展陈配套设备项目,项目编号:HDCG2020000402),约定:确定原告为灵山岛展示厅展陈配套设备项目成交供应商,并列明了详细的《供货明细表》,合同总价为1844900元,包含但不限于设备、附件、辅材、软件、服务、人工和乙方为履行本合同支付的税、费。合同通用条款第15条违约赔偿约定:除本合同第16条规定外,如果乙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甲方可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周迟交货物或未提供服务交货价的0.5%计收,但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迟交货物或没有提供服务的合同价的5%。如果达到最高限额,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6条约定:交货方式为现场交货,交货期自签订合同后30日完成交货。专用条款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总款项分三年付清,合同签订完成所有产品供货后并经采购人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额的40%,第一年付至审结值的50%,第二年付至审结值的80%,第三年无息付清剩余款项,乙方在每次单笔付款前应向甲方提交合法、正规的税务发票。
2020年12月25日,原告、盛世嘉华(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嘉华公司)委托律所向被告发送《关于支付解约损失的律师函》,载明:根据委托人提交的《成交通知书》和《政府采购合同》,贵委与两委托人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编号:HDCG2020000402和HDCG2020000408两份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844900元和3590666元,合同签订后,两委托人按照合同要求,设计完成了施工方案,并在规定时间内进场施工,但由于贵委与第三人之间房屋加固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贵委口头解除合同,委托人在施工现场的工程量双方已经清点完毕,委托人也根据贵委的要求,提交贵委损失明细及相应的凭证,委托人核定损失为1200319.41元。
2020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解约损失的复函》,载明:律师函已收悉,2020年9月10日,原告广为公司和我方就灵山岛展示厅展陈配套设备采购安装项目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编号:HDCG2020000402),盛世嘉华公司和我方就灵山岛展示厅项目工程设计施工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编号:HDCG2020000408);由于按照合同约定的预算投资额和贵方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两份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我方向贵方提出解除前述合同,贵方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319.41元,经平等友好协商,贵我双方未能就解除合同相关事宜形成一致意见,现我方向贵方正式提出解除前述合同,并建议贵方通过司法途径主张相关权利。
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列明如下:
一、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
被告抗辩称涉案展厅的设计方案系原告提供,因设计方案存在问题,导致项目后续的施工过程中难以进行,原告应当承担《政府采购合同》解除的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张忠林与盛世嘉华公司张金旭)、《灵山岛整体展厅设计方案》、《灵山岛生态展示中心拆建墙加固图纸》、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截图、《青岛建工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检测鉴定报告》,认为根据聊天记录中的灵山岛展厅设计方案的首页,可以认定设计方案由原告提供,且根据施工图纸,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是盛世嘉华公司出具施工图纸的依据,通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平台查询,原告并未有任何涉及资质,根据鉴定报告可以看出,该工程计划拆除的墙体均为主要承重构件,不可按照涉及单位的要求进行大范围墙体拆除改造,否则会对机构安全造成重大影响。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联性,原告没有设计施工合同义务,正是因为被告提供的场所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合同解除的过错在被告。
二、原告直接损失的具体数额。
原告提交了招标代理服务发票、企业个人证书发票、记账凭证,主张其为履行涉案合同交纳了中标服务费27107元;原告提交了发票、记账凭证,主张为更好履行合同,根据被告的要求,其在青岛开办分公司花费2469元;原告提交了完税凭证,主张其为履行合同支付了设备预付款税金3946.04元;原告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四张,主张其为购买涉案合同《供货明细表》约定的产品,提前向原告开具发票,产生税金损失10746.99元;原告提交了差旅费发票一宗,主张其为合同的履行,产生餐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0270.76元;被告认为对于中标服务费系中标方向招标代理机构交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涉案合同解除,原告也存在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
三、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
原告主张在合同签订前,其进行了往来磋商,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往来确定设备选型及安装方案,向供应商询价采购设备,软件的开发及定制,开办分公司,向被告开具20%的合同价款的发票,若合同正常履行,其能够实现正常企业利润,其可得利益损失为540330.16元,并申请对其可得利益损失进行鉴定;被告认为,原告并未进行相关设备的购买,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无依据,其主张的损失也是在合同签订时不能预见的损失,即使存在损失,因原告设计方案存在问题导致合同的解除,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DCG202000040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DCG2020000402)的解除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涉案合同解除的原因?二、原告主张各项直接损失的费用是否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予以支持?
一、涉案合同解除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抗辩称原告方提供的设计方案存在问题是导致涉案合同解除的原因,但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DCG2020000402)并未对相关的设计方案进行约定,被告仅以案外人盛世嘉华公司工作人员与其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及PPT文件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买卖合同解除的原因,根据被告提交的《青岛建工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检测鉴定报告》、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关于支付解约损失的律师函》,可以看出涉案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合同约定的预算投资额和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本案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继而由被告方提出解除合同,故涉案《政府采购合同》解除的原因系由被告导致,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
二、原告主张各项直接损失的费用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中标后,为获得签订合同机会,支付了中标服务费,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开办了青岛分公司,支付了设备预付款的税金,并向原告开具《供货明细表》中载明商品的部分发票,产生了部分税费,在往来项目过程中产生了差旅费,因涉案买卖合同解除的原因系由被告导致,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支付中标服务费27107元、分公司开办费2469元、为履行合同支付预付款的税金损失3946.04元、向原告开具发票的税金损失10746.99元,以上损失,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及记账凭证,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用(餐费、住宿费、交通费等)10270.76元,原告虽提交了发票,但部分发票与本案并未有关联性,且原告中标前的差旅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的直接损失费用共计49269.03元。
三、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这一规定及合同法基本原理,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此种赔偿责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或填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遭受的全部损失,应以违反合同一方合理预见的范围为限,以补偿性为主而非以惩罚性为主。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可以看出,其为履行合同仅进行了部分准备行为,仅有少量资金投入,而可得利益受资金投入、管理水平、商业风险等多种因素影响,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对损失的预见性等因素,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可能获得的可得利益数额的情形下,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对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的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广为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岛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于2020年11月10日解除;
二、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岛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广为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各项损失49269.03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广为海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8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为公司承担4470元,被告灵山岛管委会承担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周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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