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广为海洋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广为海洋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岛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7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广为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蒲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MA3CBGYT01。
法定代表人:张昭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利,山东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军,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龙口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岛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机构地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积米崖兴港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11MB2868866R。
负责人:冯洪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月红,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广为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为公司)因与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岛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灵山岛管委会)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5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正常履行合同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12169.92元[计算方式为(中标合同价款×国家统计局官网公布的2020年全年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营业收入利润率),1844900x6.08%=112169.92元]。2.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具有可预见性,在订立合同时被上诉人能够预见、应当预见。
能否预见应当以相对客观的标准进行判断,就是指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也就是说以抽象的“理性人”“常人”“善良家父”之类的标准进行判断。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为正常履行合同上诉人可获得的利润,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的一方,理应在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上诉人能够实现相应的利润;被上诉人同时为地方行政管理机关的,具有社会和经济活动的管理职能,其对青岛地方、山东省和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统计数据中企业的利润率状况是应知明知的。被上诉人抗辩在合同签订时不能预见损失属于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正常履行合同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是弥补上诉人作为守约方因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不具有任何惩罚性。
三、正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约解除合同的行为,导致上诉人不能也无需继续履行合同,因此需要考量上诉人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能用上诉人的实际履行情况行来衡量;其“尚未发生”“未来利益”的特性,无需、无法、也无从再考量上诉人的资金投入、管理水平、商业风险等因素。若进行考量,其实面临正反两方面的可能性。
四、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具有可鉴定性。
本案中合同价款的构成为清单报价,各项各细目具有明确的价格构成。通过中介机构采用差额法,能够客观、中允地确定上诉人的预期可得利益(利润)数额。
五、一审中,上诉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上诉人存在可得利益损失、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六、为提高司法效率和节约司法成本,上诉人自愿采用类比法确定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即参照合同履行期间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全年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营业收入利润率6.08%来计算正常履行合同上诉人可获得的利润。为维护上诉人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判如所请。
灵山岛管委会辩称,本案中,导致案涉《政府采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上诉人和案外人盛世嘉华展览(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嘉华公司)提供的设计、施工方案存在严重问题,如继续履行合同将对项目房屋的结构安全造成重大影响,并非答辩人无故解除合同,因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解除合同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案涉灵山岛展示厅项目招标之前,上诉人主动找到答辩人设计项目的答辩人先于2020年8月3日就灵山岛展示厅项目工程设计施工发布招投标公告,后答辩人于2020年8月14日就灵山岛展示厅展陈配套设备发布招投标公告,展厅配套设备的采购需求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灵山岛整体展厅设计方案》所列项目而定。在灵山岛展示厅施工过程中,因根据上诉人的设计方案施工需要进行大范围的承重墙墙体拆除,答辩人邀请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显示上诉人的设计方案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展厅工程项目已不能按照原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从而导致涉案《政府采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答辩人向上诉人提出解除涉案《政府采购合同》的请求。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涉案《政府采购合同》解除系因上诉人提供的涉及方案无法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所致,答辩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及上诉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并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解除合同的损失。
最后,经查,上诉人不具备建设工程设计资质,无权出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因其设计方案导致涉案工程停工等一系列损失,答辩人保留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
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上诉人主张的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应被支持。
首先,上诉人主张的招标代理费及投标服务费,根据《灵山岛展示厅展陈配套设备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约定,采购代理服务费由成交人承担,因此该费用属于上诉人参与招标及中标后必然发生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其次,上诉人主张的差旅费(餐饮交通费)、公司开办费、税费并未在涉案《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该部分损失,因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该部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关于预期利润损失,在投标文件及采购合同中均没有关于配套设备采购的利润的约定,不属于上诉人投标及签约时可预见的利益,且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实际采购,更不可能当然产生上诉人单方计算所得的利润,因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预期可得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被支持。
综上,涉案《政府采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设计方案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所致,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主张的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灵山岛管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案涉《政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系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方案存在严重缺陷,致使不能继续履行,上诉人对合同解除没有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应予撤销。
(一)案涉合同的解除系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方案存在严重问题,如继续履行将对项目房屋的结构安全造成重大影响,非上诉人无故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系由上诉人导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灵山岛整体展厅设计方案》PPT文件首页署名是被上诉人,足以证明该设计方案是由被上诉人设计的。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案外人盛世嘉华展览(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嘉华公司)出具的《灵山岛拆建墙加固图纸》,其内容显示该图纸系完全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方案制作的,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方案是制作施工图纸的依据,即涉案项目的施工依据。
其次,因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方案施工需要进行大范围的承重墙墙体拆除,上诉人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并在原审中提交《青岛建工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检测鉴定报告》,该报告的评估结果显示按照被上诉人的设计方案施工会对结构安全造成重大损害,该设计方案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涉案项目已不能按照原设计方案继续施工,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案涉合同的请求。
(二)上诉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并无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判决依法应予撤销。
首先,如第一条所述,案涉合同解除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方案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所致,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因此,被上诉人因案涉合同解除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经查,被上诉人不具备建设工程设计资质,无权出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且被上诉人作为设计方案的制作方,提供的设计方案存在重大缺陷。因此,被上诉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有过错,应当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综上,上诉人认为,案涉合同解除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方案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所致,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亦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为公司辩称,1、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广为公司的投标及灵山岛管委会的招标是设备采购标,双方之间的书面合同及内容能够证明,灵山岛管委会主张的展厅设计文件PPT与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2、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灵山岛管委会的过错,灵山岛管委会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广为公司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灵山岛管委会应予以赔偿。
广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为公司、灵山岛管委会2020年9月10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于2020年11月10日解除;2.判令灵山岛管委会赔偿广为公司解除合同的直接损失54539.79元,正常履行合同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为540332.16元[计算方式为(中标合同价款-直接损失)*30%,(1844900-43792.80)*30%=540332.16元],共计594871.95元。3.诉讼等费用由灵山岛管委会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6日,广为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获得签订涉案合同的机会,灵山岛管委会向广为公司发送成交通知书,载明:受灵山岛管委会委托,青岛青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的(灵山岛展示厅展陈配套设备项目HDCG2020000402)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经磋商小组评审,灵山岛管委会确定广为公司为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为1844900元,并要求广为公司在该通知发出之日起十日内与灵山岛管委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2020年9月10日,灵山岛管委会(甲方)与广为公司(乙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名称:灵山岛展示厅展陈配套设备项目,项目编号:HDCG2020000402),约定:确定广为公司为灵山岛展示厅展陈配套设备项目成交供应商,并列明了详细的《供货明细表》,合同总价为1844900元,包含但不限于设备、附件、辅材、软件、服务、人工和乙方为履行本合同支付的税、费。合同通用条款第15条违约赔偿约定:除本合同第16条规定外,如果乙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甲方可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周迟交货物或未提供服务交货价的0.5%计收,但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迟交货物或没有提供服务的合同价的5%。如果达到最高限额,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6条约定:交货方式为现场交货,交货期自签订合同后30日完成交货。专用条款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总款项分三年付清,合同签订完成所有产品供货后并经采购人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额的40%,第一年付至审结值的50%,第二年付至审结值的80%,第三年无息付清剩余款项,乙方在每次单笔付款前应向甲方提交合法、正规的税务发票。
2020年12月25日,广为公司、盛世嘉华(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嘉华公司)委托律所向灵山岛管委会发送《关于支付解约损失的律师函》,载明:根据委托人提交的《成交通知书》和《政府采购合同》,贵委与两委托人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编号:HDCG2020000402和HDCG2020000408两份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844900元和3590666元,合同签订后,两委托人按照合同要求,设计完成了施工方案,并在规定时间内进场施工,但由于贵委与第三人之间房屋加固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贵委口头解除合同,委托人在施工现场的工程量双方已经清点完毕,委托人也根据贵委的要求,提交贵委损失明细及相应的凭证,委托人核定损失为1200319.41元。
2020年12月30日,灵山岛管委会向广为公司发送《关于解约损失的复函》,载明:律师函已收悉,2020年9月10日,广为公司广为公司和我方就灵山岛展示厅展陈配套设备采购安装项目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编号:HDCG2020000402),盛世嘉华公司和我方就灵山岛展示厅项目工程设计施工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编号:HDCG2020000408);由于按照合同约定的预算投资额和贵方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两份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我方向贵方提出解除前述合同,贵方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319.41元,经平等友好协商,贵我双方未能就解除合同相关事宜形成一致意见,现我方向贵方正式提出解除前述合同,并建议贵方通过司法途径主张相关权利。
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列明如下:
一、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
灵山岛管委会抗辩称涉案展厅的设计方案系广为公司提供,因设计方案存在问题,导致项目后续的施工过程中难以进行,广为公司应当承担《政府采购合同》解除的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张忠林与盛世嘉华公司张金旭)、《灵山岛整体展厅设计方案》、《灵山岛生态展示中心拆建墙加固图纸》、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截图、《青岛建工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检测鉴定报告》,认为根据聊天记录中的灵山岛展厅设计方案的首页,可以认定设计方案由广为公司提供,且根据施工图纸,广为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是盛世嘉华公司出具施工图纸的依据,通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平台查询,广为公司并未有任何涉及资质,根据鉴定报告可以看出,该工程计划拆除的墙体均为主要承重构件,不可按照涉及单位的要求进行大范围墙体拆除改造,否则会对机构安全造成重大影响。广为公司主张,灵山岛管委会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联性,广为公司没有设计施工合同义务,正是因为灵山岛管委会提供的场所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合同解除的过错在灵山岛管委会。
二、广为公司直接损失的具体数额。
广为公司提交了招标代理服务发票、企业个人证书发票、记账凭证,主张其为履行涉案合同交纳了中标服务费27107元;广为公司提交了发票、记账凭证,主张为更好履行合同,根据灵山岛管委会的要求,其在青岛开办分公司花费2469元;广为公司提交了完税凭证,主张其为履行合同支付了设备预付款税金3946.04元;广为公司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四张,主张其为购买涉案合同《供货明细表》约定的产品,提前向广为公司开具发票,产生税金损失10746.99元;广为公司提交了差旅费发票一宗,主张其为合同的履行,产生餐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0270.76元;灵山岛管委会认为对于中标服务费系中标方向招标代理机构交纳,应由广为公司自行承担,涉案合同解除,广为公司也存在过错,应由广为公司自行承担,广为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系广为公司单方制作,灵山岛管委会不予认可。
三、广为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
广为公司主张在合同签订前,其进行了往来磋商,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往来确定设备选型及安装方案,向供应商询价采购设备,软件的开发及定制,开办分公司,向灵山岛管委会开具20%的合同价款的发票,若合同正常履行,其能够实现正常企业利润,其可得利益损失为540330.16元,并申请对其可得利益损失进行鉴定;灵山岛管委会认为,广为公司并未进行相关设备的购买,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无依据,其主张的损失也是在合同签订时不能预见的损失,即使存在损失,因广为公司设计方案存在问题导致合同的解除,应当由广为公司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灵山岛管委会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DCG202000040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灵山岛管委会均认可,涉案《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DCG2020000402)的解除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涉案合同解除的原因?二、广为公司主张各项直接损失的费用是否予以支持?三、广为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予以支持?
一、涉案合同解除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灵山岛管委会抗辩称广为公司方提供的设计方案存在问题是导致涉案合同解除的原因,但原、灵山岛管委会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DCG2020000402)并未对相关的设计方案进行约定,灵山岛管委会仅以案外人盛世嘉华公司工作人员与其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及PPT文件证明,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买卖合同解除的原因,根据灵山岛管委会提交的《青岛建工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检测鉴定报告》、灵山岛管委会向广为公司发送的《关于支付解约损失的律师函》,可以看出涉案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合同约定的预算投资额和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本案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继而由灵山岛管委会方提出解除合同,故涉案《政府采购合同》解除的原因系由灵山岛管委会导致,灵山岛管委会应赔偿广为公司相应的损失。
二、广为公司主张各项直接损失的费用是否予以支持?
广为公司中标后,为获得签订合同机会,支付了中标服务费,涉案合同签订后,广为公司为履行合同,开办了青岛分公司,支付了设备预付款的税金,并向广为公司开具《供货明细表》中载明商品的部分发票,产生了部分税费,在往来项目过程中产生了差旅费,因涉案买卖合同解除的原因系由灵山岛管委会导致,故灵山岛管委会应当赔偿广为公司相应的损失。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广为公司支付中标服务费27107元、分公司开办费2469元、为履行合同支付预付款的税金损失3946.04元、向广为公司开具发票的税金损失10746.99元,以上损失,广为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及记账凭证,灵山岛管委会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广为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广为公司主张的差旅费用(餐费、住宿费、交通费等)10270.76元,广为公司虽提交了发票,但部分发票与本案并未有关联性,且广为公司中标前的差旅费用应由广为公司自行承担,故对广为公司主张的差旅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广为公司的直接损失费用共计49269.03元。
三、广为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这一规定及合同法基本原理,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此种赔偿责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或填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遭受的全部损失,应以违反合同一方合理预见的范围为限,以补偿性为主而非以惩罚性为主。本案中,根据广为公司陈述可以看出,其为履行合同仅进行了部分准备行为,仅有少量资金投入,而可得利益受资金投入、管理水平、商业风险等多种因素影响,综合考虑广为公司的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对损失的预见性等因素,在广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可能获得的可得利益数额的情形下,广为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对广为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山东广为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岛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于2020年11月10日解除;二、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岛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广为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各项损失49269.03元;三、驳回山东广为海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874元(广为公司已预交),由广为公司承担4470元,灵山岛管委会承担404元。
在二审中,山东广为海洋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烟台烽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年5月18日为广为公司出具的2020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报告编号为烟烽审字2021第0514号。用于证明广为公司年营业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属于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营业收入是22614295.45元,净利润2258675.30元,净利润率为9.98%。证据二、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全年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营业收入利润率为6.08%。证据三、民事判决书三份,(2017)最高法民再16号、(2017)沪0115民初85414号、(2016)沪0112号民初7322号。以上证据证明广为公司按照年收入纯利润6.08%主张逾期可得利益损失符合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相关的判决文书能够证明可得利益损失可以通过鉴定的方法或者类比的方法或者综合判定的方法进行判定。结合本案一审查明的灵山岛管委会的过错,其违约行为导致广为公司损失应予以赔偿。
灵山岛管委会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证据三的三份判决书中所涉相关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同,对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对上诉人主张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综合上述三份证据,因上诉人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有无以及大小结合案件事实认定进行。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灵山岛管委应否支付广为公司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有争议。
2020年9月10日,灵山岛管委(甲方)与广为公司(乙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确定广为公司为灵山岛展示厅展陈配套设备项目成交供应商,并列明了详细的《供货明细表》,合同总价为1844900元。2020年12月30日,灵山岛管委向广为公司发送《关于解约损失的复函》,载明:2020年9月10日,广为公司和我方就灵山岛展示厅展陈配套设备采购安装项目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编号:HDCG2020000402),盛世嘉华公司和我方就灵山岛展示厅项目工程设计施工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编号:HDCG2020000408);由于按照合同约定的预算投资额和贵方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两份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我方向贵方提出解除前述合同,贵方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319.41元,经平等友好协商,贵我双方未能就解除合同相关事宜形成一致意见,现我方向贵方正式提出解除前述合同,并建议贵方通过司法途径主张相关权利。
本案证据《青岛建工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检测鉴定报告》、灵山岛管委向广为公司发送的《关于支付解约损失的律师函》,显示涉案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合同约定的预算投资额和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本案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由灵山岛管委方提出解除合同,《政府采购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灵山岛管委。原审判令灵山岛管委赔偿广为公司的损失中标服务费27107元、分公司开办费2469元、为履行合同支付预付款的税金损失3946.04元、向广为公司开具发票的税金损失10746.99元、差旅费5000元,共计49269.03元。在广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可能获得的可得利益数额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广为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广为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岛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3元、1032元,由上诉人山东广为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岛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分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明光
审 判 员 安太欣
审 判 员 卞冬冬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