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11执318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天鸿信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夏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谢超,四川一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福纸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法定代表人:王科,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四川天鸿信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信亿公司)与四川省金福纸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福纸品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21)川1111民初664号民事调解书,强制被执行人金福纸品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天鸿信亿公司工程款3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171.00元,并向本院缴纳本案执行费4,400.00元,合计307,571.00元。
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金福纸品公司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天鸿信亿公司支付50,000.00元,并分别于2022年1月31日、2022年2月28日前各履行100,000.00元,剩余部分于2022年3月31日前履行完毕。2021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人天鸿信亿公司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已收到50,000.00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永
审判员 何 浩
审判员 李治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季 娇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