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111执恢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莲花巷33号。
法定代表人:夏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谢超,四川一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福纸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福禄镇沙湾儿村8组。
法定代表人:王科,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2021)川1111民初66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福纸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153,171.00元。被执行人另应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申请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171.00元及申请执行费2,198.00元。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司法查控平台对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福纸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控,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永
审判员 周琼
审判员 何浩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罗燕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