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1民初129号
原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宏力大道418号。
法定代表人:许春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平,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日电梯江苏有限公司(原意斯意电梯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腾达路8号。
法定代表人:卢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文,男,1966年8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鹏章,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基公司)与被告永日电梯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日电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平、被告永日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文、庄鹏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13794.78元及利息172225.3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要求被告以2913794.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承包建设了意斯意电梯江苏有限公司年产2万台电梯厂区建设一期工程的八个单体建筑,现已全部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派出代表于2018年4月12日上午9点,在徐州市泉山区腾达路x号永日电梯江苏有限公司办公楼三楼针对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应付工程款一事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就被告欠付工程款总额及分期付款的数额和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但是被告支付完部分款项后就不再支付,截止到起诉之日,尚余2913794.7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日电梯公司辩称,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二工程质量保证书2.2条款的要求,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工程的验收日期是2017年8月15日,因此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应于2022年8月15日之后支付。原告诉讼的2913794.78元中1013794.78元应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付款协议的第五条当中有详细的说明。另外还有一个被告收到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民初17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执行恒基公司无争议的到期债权319000元,此案于2019年12月10日在徐州市中院二审,目前未结案,因此被告至少有这319000元是要进行冻结的。河南恒基公司至今欠被告已付的基建款发票478万元未给。河南恒基涉及的经济纠纷较多,被告多次被列为被告,均要求在河南恒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被告不知河南恒基公司是否还涉及更多的经济纠纷,因此被告也不能全额支付剩下的1900000元基建款。由于河南恒基公司迟迟未把相关的验收资料交付被告,以至于被告被建设局处罚了220000元,此款项应该由河南恒基公司来进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24日,发包人永日电梯公司(原意斯意电梯江苏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河南恒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意斯意电梯江苏有限公司年产2万台电梯厂房一期综合办公楼、配套用房及仓储用房、生活服务中心、2-4#电气生产车间、电梯试验塔土建工程。工程地点:徐州市泉山区兴隆路东侧、腾达路北侧,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安装包括给排水、电气、消防、暖通、智能化等)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现场具备条件且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竣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为43913600元。双方该合同的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上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具体工程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内,承包人按施工的全部内容进行保修。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7天内派人维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维修,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维修,保修费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庭审中,原、被告均自认该保修书的1-4项有部分工程由被告分包给他人施工,但双方均未举证原告施工的具体内容及范围。
C1#厂房工程、C2#厂房工程、C3#厂房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厂区综合办公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13日;厂区配套用房及仓储用房、厂区生活服务中心、2#电气生产车间、3#电气生产车间、4#电气生产车间、电梯实验塔、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
2018年4月12日,原被告针对意斯意电梯江苏有限公司年产2万台电梯厂区建设一期工程,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总承包建设的八个单体建筑,竣工验收后应付工程款一事达成如下条款:“一、双方一致认可“意斯意电梯江苏有限公司年产2万台电梯厂区建设一期工程”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总承包建设的八个单体建筑:综合办公楼、配套与仓储用房、生活服务中心、2-4#电气生产车间、电梯试验塔、C1#钢结构厂房、C2#钢结构厂房、C3#钢结构厂房的土建施工工程决算审计总造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仟陆佰玖拾柒万肆仟伍佰捌拾肆元肆角(¥36974584.40元),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累计:31301495.62元,剩余工程款:5673088.78元,(本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建材检测费按照本工程成本合同约定属于甲方承担,但是因为乙方在建设过程中开具发票有错误,所以建设过程中均乙方垫付,现在乙方负责把本检测费:140706元重新开成工程款的发票,并交给甲方后,甲方对乙方支付本款;剩余应付工程款、建材检测费、建设局退回30万元农民保证金合计应付款金额为:伍佰捌拾壹万叁仟柒佰玖拾肆元柒角捌分(¥5813794.78元)。二、甲方于2018年4月18日前对乙方第一次支付100万元,乙方同时对甲方移交本工程全套符合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竣工资料。三、甲方于2018年6月30日前对乙方第二次支付140万元。四、甲方于2018年8月31日前对乙方第三次支付240万元。五、剩余质保金按总决算造价金额的3%为1013794.78元,本款在质保期限满后,乙方购买甲方的电梯货款,双方按法规要求或实际需要互开发票;如果质保期内发生维修不及时造成甲方垫付维修措施费,甲方有权从本款中扣除,扣除后剩余部分抵乙方在甲方处购买电梯的货款。六、以上条款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各自公司的公章有即生效。(第七项被划掉)八、违约方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向原告付款100万元,2018年6月25日支付70万元,2018年7月17日支付70万元。2019年1月22日支付50万元。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为2913794.78元。
2019年8月13日,徐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作出徐住建罚字(2019)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未能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等对其罚款22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90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从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的8月19日、1013794.78元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从2018年的8月16日计算至2019年的8月19日、2913794.78元从2019年的8月20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双方在2018年4月12日的付款协议上对工程的总造价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双方约定建材检测费140706元由原告重新开成工程款的发票,并交给被告后,被告对原告支付本款,现原告未重新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不成就,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对保修期约定存在矛盾,但原告主张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7年8月15日起计算,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虽按照双方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且被告自认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双方的付款协议亦注明的原告施工的为土建部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为原告施工,故本院依法认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至2019年8月14日保修期已满,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关于协议约定质保金抵扣电梯款的问题,双方未实际履行,若原被告另行发生其他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前对原告第三次支付240万元,原告仅于2019年1月22日支付50万元,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9月1日-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扣除的维修费,被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后原告不及时维修,且未举证证实费用支出的具体明细,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罚款,被告未举证系原告过错造成,对其抗辩本院亦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日电梯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913794.78元及利息(其中以19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1013794.7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8元,由被告永日电梯江苏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文平
人民陪审员 张 锦
人民陪审员 马步合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