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仁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日电梯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腾达路8号。
法定代表人:卢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文,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鹏章,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日电梯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日电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8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被上诉人永日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文、庄鹏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日电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设计图纸系由永日电梯公司向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提供,且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根据该设计图纸拟定的施工方案亦经过永日电梯公司认可。但在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完成案涉工程近90%工程量的情况下,永日电梯公司仅根据工程发包人作出的告知书就强制要求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拆除已完工部分,并在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工作人员未在施工现场的情况下,自行拆除了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已完成工程。据此,可以认定永日电梯公司是在未经过专门机构鉴定的情况下,仅以发包人作出的相关告知书,就认定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已完工部分不合格。故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认为,就案涉工程已完工的部分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施过程是否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永日电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即使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已完成的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永日电梯公司或发包人也只能在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修复、重做后仍不合格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而本案中,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已完成的施工部分工程质量是否存在不合格的情形尚不明确,故永日电梯公司理应向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三、永日电梯公司如认为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就其已完成的部分施工质量不合格、施工过程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应先明确告知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需及时改正的具体部分和改正的方式、方法、期限等。此后,在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明确表示拒绝修复、重做等情形下,永日电梯公司才能解除与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但在本案中永日电梯公司却未依照法定程序或行业惯例,要求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及时改正,而是直接强制与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解除合同关系并自行拆除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已完工部分。据此,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认为,永日电梯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关系,不具有合理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未经专门机构鉴定的情况下,仅依据案涉工程发包人单方作出的相关告知书,即认定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已完成施工部分存在质量不合格及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判决驳回了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故请二审法院能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永日电梯公司辩称:永日电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合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永日电梯公司支付工程款277472.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永日电梯公司向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发送垂直电梯设计图纸。
2020年4月14日,永日电梯公司与徐州市泉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永日电梯公司为徐州市泉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的办公地点安装垂直电梯一部。期间,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永日电梯公司达成口头约定,永日电梯公司将上述安装工程中的井道钢结构混凝土基础、钢结构制作及安装、钢结构外部铝板制作及安装、门洞开挖、电梯安装后的装饰工程交与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施工,但双方就工期及工程结算方式未作明确约定。
2020年5月中旬,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开始进场施工。
2020年7月7日,徐州市泉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永日电梯公司发送《关于电梯安装施工相关问题的告知书》,内容为“……现对相关问题告知如下:1.原定工期一个月,至今未完工且无法确定竣工时间。2.过道门做偏离了,进出极为不便。3.施工人员不按要求施工,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现场施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4.配合工作不到位,不听从甲方意见,给我局日常办公造成极大不便。综上,经我局领导班子研究讨论,决定取消原合同,由贵公司限期拆除钢结构。请贵公司在接到本告知书后,于五日内拆除现有无法完工的所有设备设施,并恢复原状。如到期未拆除,我局将强制拆除,所有拆除费用及附带损失由贵公司承担。”
2020年7月13日,徐州市泉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次向永日电梯公司发送《关于电梯安装施工相关问题的告知书》,内容为“自我单位给予贵公司告知书送达之日起,已到达最后期限。现钢结构仍未拆除,现针对目前项目情况再次告知:贵公司前期工作已严重拖延我单位对电梯要求工期,请贵公司两天内将钢结构拆除完毕。否则我单位将依据合同约定追究法律责任,拆除运输费用及所有损失由贵公司承担!另不再告知,请知悉!”
此后,永日电梯公司将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施工的钢结构等拆除。双方对费用结算问题产生纠纷,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遂以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永日电梯公司于2020年7月因施工质量产生争议,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时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自永日电梯公司处承接垂直电梯井道钢结构制作及安装等工程。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应当保质保量完成施工,经竣工验收后方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徐州市泉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7月两次向永日电梯公司发送的《关于电梯安装施工相关问题的告知书》证明,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施工过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已施工的钢结构等质量不合格,不符合永日电梯公司与徐州市泉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约定,应予拆除。在此情形下,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2元,减半收取2731元,由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会否导致本案当事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永日电梯公司应否向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首先,需要明确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民事纠纷系由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且民法典实施前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故本案的法律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会否导致本案当事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涉案工程系由徐州市泉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包给永日电梯公司,后永日电梯公司将其中井道钢结构混凝土基础、钢结构制作及安装、钢结构外部铝板制作及安装、门洞开挖、电梯安装后的装饰工程分包给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实际施工,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从徐州市泉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永日电梯公司发送的《关于电梯安装施工相关问题的告知书》内容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客观上存在未按约定施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缺少防护措施等施工质量问题,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虽辩称涉案工程施工方案经过永日电梯公司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永日电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查明事实,徐州市泉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20年7月7日、2020年7月13日两次向永日电梯公司发送《关于电梯安装施工相关问题的告知书》,告知永日电梯公司限期拆除涉案钢结构部分,后永日电梯公司将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施工的钢结构等进行了拆除,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的口头约定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各方当事人应及于其各自的损失及责任主张权利。由于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是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导致永日电梯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应自行承担因履行合同不能产生的损失,无权向永日电梯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此,对于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要求永日电梯公司支付277472.43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2元,由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苏 团
审 判 员 胡元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徐文轩
书 记 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