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民初9459号
原告:余姚市捷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陆埠镇五马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204593466。
法定代表人:赵志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敏,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亿金机械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陆埠镇钟山东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84267389H。
法定代表人:翁**,该公司经理。
被告:**连,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余姚市双好汽配厂。住所地:余姚市陆埠镇袁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685492364。
主要负责人:黄善标,该厂厂长。
被告:袁姚波,女,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翁**,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余姚市捷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宇公司)与被告余姚市亿金机械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金公司)、**连、余姚市双好汽配厂、袁姚波、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金公司、**连、袁姚波、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亿金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2017402.33元及代偿的利息损失183667.67元,合计2201070元(利息暂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及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2.判令被告**连、余姚市双好汽配厂、袁姚波、翁**对上述债务承担五分之一的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亿金公司与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亿金公司向该行借款2000000元,余姚中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担保公司)为该合同的保证人。2014年12月9日,原告、余姚市灵盾锻打厂、被告余姚市双好汽配厂均与中泰担保公司各签订一份《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为中泰担保公司所担保的被告亿金公司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提供反担保。2014年12月9日,被告袁姚波、翁**向中泰担保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因债务人亿金公司在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0元,由中泰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袁姚波、翁**自愿为债务人向中泰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2015年12月31日,因被告亿金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根据担保人中泰担保公司的要求代偿中泰担保公司为债务人担保的贷款本息2017402.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亿金公司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余姚市灵盾锻打厂、被告余姚市双好汽配厂、袁姚波、翁**同为反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另,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12月11日变更为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灵盾锻打厂于2018年10月9日注销,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连承担。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公正裁决。
被告亿金公司、**连、余姚市双好汽配厂、袁姚波、翁**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三份、承诺书一份、进账单两份、特种转账凭证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一份、代偿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两份、清算报告一份,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被告亿金公司与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现已变更为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余姚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亿金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中泰担保公司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9日,原告捷宇公司、余姚市灵盾锻打厂、被告余姚市双好汽配厂分别与中泰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一份,均约定为中泰担保公司所担保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袁姚波、翁**向中泰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亿金公司的上述借款向中泰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余姚农村商业银行于2014年12月9日按约向被告亿金公司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亿金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故余姚农村商业银行通知担保人中泰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中泰担保公司又要求反担保人即原告捷宇公司代偿其担保的借款本息。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代偿借款本息共计2017402.33元,余姚农村商业银行亦对此出具了代偿证明。另查明,余姚市灵盾锻打厂于2018年10月9日注销,债务由被告**连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亿金公司未按约向余姚农村商业银行归还借款,原告捷宇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在接到担保人中泰担保公司的通知后,即向余姚农村商业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该行为应视为原告履行了其反担保责任。依照《担保法》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反担保同样适用上述担保规定。现原告捷宇公司作为反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依法取得向债务人被告亿金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人被告**连、余姚市双好汽配厂、袁姚波、翁**追偿的权利。因原告捷宇公司与其他反担保人系连带共同保证人,对于债务人被告亿金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于各方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比例分担,故应平均分担。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调整。综上,原告捷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金公司、**连、余姚市双好汽配厂、袁姚波、翁**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亿金机械部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余姚市捷宇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2017402.3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连、余姚市双好汽配厂、袁姚波、翁**对上述债务中被告余姚市亿金机械部件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连、余姚市双好汽配厂、袁姚波、翁**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亿金机械部件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9元,由被告余姚市亿金机械部件有限公司、**连、余姚市双好汽配厂、袁姚波、翁**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章程
审 判 员 尚 洁
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李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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